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153號
KLDM,104,聲,1153,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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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53號
聲請人 即
告 訴 人 黃連秀英
告訴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被   告 陳秀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104 年度選
訴字第5 號),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104 年度選訴字第5 號判決, 業經請求上訴,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受理上訴在案,惟據聲 請人記憶所及,前於104 年7 月6 日審判期日時,被告陳秀 鳯曾於證人田阿妹證述時以嘴型暗示,然該等情形並未見諸 於當次審判筆錄,而此等情形攸關被告辯解之不足採信,是 足認具有維護法律上利益之情形,請求交付當次審判期日法 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3 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為:「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 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 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 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 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 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 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 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 決定。」等語;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 法院組織法上開條文之修訂,而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 項規定 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再參以刑事訴訟法第 44條之1 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 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 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 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 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 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亦堪認法庭錄 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所規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尚須事先審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是否已 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具體指明審判筆錄之 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而於一定期間聲請法院定期播放 錄音、錄影;或業經法院許可,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 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 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 法院。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 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 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 字第729 號裁定同此見解)。另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 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此 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271 條之1 ,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 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 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 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被告、自訴 人或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 亦足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黃連秀英固於104 年12月21日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5 號案件於104 年7 月6 日審判期日之開庭錄 音光碟,惟聲請人黃連秀英乃該案之告訴人,而告訴人並非 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自不具聲請交付法庭光碟之聲請人 適格,其提出前開聲請即已於法不合,合先敘明。 ㈡至就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部分,查聲請人於本案歷次開庭期 日均有親自到場,對於開庭實況自應知之甚明,且衡諸本案 於歷次開庭時,證人之證述內容及聲請人、被告等人之供述 內容,雖均係以委外轉譯之方式,於至遲一週內完成,然聲 請人於其聲請意旨所指之104 年7 月6 日審判期日之後,本 院復於同年8 月3 日、9 月21日行審判期日,並於9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業於同年10月12日宣判),已可見聲請人 即告訴代理人已有充足時間閱覽該次審判期日筆錄;然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各次庭日之筆錄內容提出任何異 議,亦未依前開規定請求修正、核對,足見原筆錄內容之正 確性並無疑義。且若此部分被告於法庭上之活動,果與認定 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焉有遲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有所主張,是聲請意旨空言指稱原筆錄 漏記等情,尚難遽信。是難僅憑聲請人前揭陳述,即認本件 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有何必要性 。綜上,尚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具有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 說明,自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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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