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731號
KLDM,104,易,731,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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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勇
      蔡文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4
78、4528、3163、1748、2197、1513、3464、4248、2482、3490
、3352、2868、3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勇犯如附表編號1至「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5、7、、、、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固定鉗壹把、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自製六角扳手貳支、美工刀壹把、手提袋壹個均沒收。附表編號3、4、6、8、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蔡文祥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志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所示 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 至所示之物(詳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
二、蔡文祥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至30日間之某日,知悉葉志勇 所欲交付其鑑定之附表編號所示玉飾1 批來路不明,且其 與葉志勇關係並非熟絡,葉志勇猶委託其將該批玉飾鑑定後 變賣,蔡志祥依常情可預見該批玉飾極可能為他人財產犯罪 所得之贓物(起訴書誤載蔡文祥明知為贓物部分應予更正) ,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收受該批玉飾。嗣蔡文祥 即於2 日後將該批玉飾交予陳志宏(陳志宏涉犯收受贓物部 分,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嗣因警查獲葉志勇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代貞云、林瑞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余聰敏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 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 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葉志勇蔡文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 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志勇蔡文祥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編號1至「 證據」欄所示之人證、書證及物證足堪佐證(各證據卷頁出 處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被告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均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皆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且窗 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 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 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刑法所規定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 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故意犯之成立,並不以直接故意 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再者,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 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 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故買贓物罪既非僅限於直接故意, 則收受贓物罪之主觀要件亦應包括未必故意之情形。核被告 葉志勇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7、、、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共6 罪);附表編號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逾越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 罪);附表編號4、6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 罪 );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 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



壞門扇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所為,係犯攜帶兇器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被告蔡文祥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雖就被告葉志勇所犯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論罪部分漏載毀壞門扇及毀越安全設 備,然此均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條件,不生 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葉志勇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所犯14罪,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葉志勇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 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幫助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8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④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 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38 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5 月、3 月15日、3 月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15日,於96年7 月15 日執行完畢。復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2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共6 罪、3 月共5 罪、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7年6 月 27日,指揮書執畢日為98年10月26日);⑥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8年10月27日,指 揮書執畢日為99年10月26日);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7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9年10月27日,指揮書執畢 日為100 年7 月26日);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 第296 號判決處有徒刑10月共2 罪、4 月共2 罪、8 月共2 罪、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為 100 年12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3 年10月14日);⑨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7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0 年 7 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0 年12月26日);⑩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9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3 年10月15 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 年3 月14日);⑪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4 年2 月13日, 指揮書執畢日為104 年11月12日);上開⑤⑥⑦⑧⑨⑩案經



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3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 確定,並與⑪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2 月26日 ,現仍執行中(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之意旨,上開⑤⑥⑦⑨案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前開①②③④案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再犯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 刑以上之2 罪,於⑥⑦⑨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事實欄一 、附表編號3至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均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葉志勇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所為前,即主動向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承認為犯 罪人並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葉志勇104 年5 月22日警詢 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4 年6 月5 日基警三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2482卷第1 頁背面、第4至5頁),足認被告葉志勇就該2次竊盜犯行符 合刑法上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盜犯行,其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上開4罪同時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 由,均應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志勇正值青壯,不思 尋正軌賺取所需,竟藉竊取他人動產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 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被告蔡文祥收 受來路不明之贓物,除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 獲贓物之困難外,更阻礙檢警之查緝,亦無可取。惟考量被 告2 人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素行(被告葉 志勇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蔡文祥僅有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 ,均可見前開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及 收受贓物之價值、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被告 葉志勇自述為國小畢業、從事草木清理、開路相關工作、月 入約5 至10萬元、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被告蔡文祥自述為 高職畢業,業油漆工、月入約2 至3 萬元、家中有病母需其 扶養等情,見本院卷第11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志勇所犯附表編號1、2、5、7 、、、、所示之各罪及被告蔡文祥所犯收受贓物罪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葉志勇為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後,刑法 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而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則明定若干情形不 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 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 上開2 罪,自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定刑 之相關規定。則被告葉志勇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 、5、7、、、、所示之各罪,所宣告之刑,均得 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4、6、8、9、等罪所宣告之 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爰依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按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 元、2, 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項。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嗣司法院於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 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 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 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 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因配合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增訂 ,已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為刑法第41條第8 項:「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 適用之。」其中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 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上開 解釋宣告違憲而失效。為符合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98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 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此規定 自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查本案被告葉志勇為事實欄一、 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2 項既 業已失效,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故本院就被告葉志勇前 開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5、7、、、、 等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 規定,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葉志勇犯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時攜帶之固定 鉗1 把、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自製六角扳手2 支,均係其 所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等工具未用於作案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 頁),惟衡諸其警詢時稱:該等工具都是用 來打開機臺錢箱木門等語(見偵1748卷第6 頁);偵訊時首 稱:該等工具是要帶去破壞鎖頭的,但還沒有開始破壞就被 抓了等語(見偵1748卷第69頁);本院羈押庭時稱:該等工 具是預備拿來打開遊戲機代幣的蓋子使用等語(見聲羈37卷 第19頁背面);偵訊時稱:伊攜帶該等工具是為了好玩,但 在本院羈押庭記憶之情況較清楚等語(見偵1748卷第79頁) ,容有前後不一之處,本院衡諸該等工具客觀上均屬金屬材 質、質地堅硬且開口鋒利,多屬一般竊賊用以破壞安全設備 ,便利行竊之用,應認屬供被告犯該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 較為合理。另其所犯事實欄一、附表編號所示犯行攜帶之 美工刀1 把及手提袋1 個,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係用來削 電線皮、裝電纜線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亦可 認定該等物品為被告犯該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是上開固定 鉗1 把、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自製六角扳手2 支及美工刀 1 把、手提袋1 個,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於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編號罪刑下分別宣 告沒收。另被告葉志勇犯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查 獲時扣案之鑰匙及錐子各1 支,與該案犯罪無關,亦據被告 葉志勇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末查本案事實欄一、附表4、6、8、9、所載被告各 罪使用之犯罪工具一字螺絲起子1 支、六角扳手1 支、鉗子 1 把、木棍1 支、鑰匙1 把等物,既均未扣案,亦非義務宣 告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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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方式、所得財物及查│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
│ │ │ │獲過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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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10月│基隆市暖│葉志勇趁李金龍所有之車│⒈被告葉志勇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4478卷│葉志勇犯竊盜罪,│
│(即│30日下午│暖區暖碇│牌號碼IJ-2123 號自用小│ 第3 至4 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訴│1 時30分│路71號 │客車停放左址且車門未上│⒉被告葉志勇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4478卷│叁月,如易科罰金│
│書附│許 │ │鎖、汽車錀匙未拔之際,│ 第58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
│表1 │ │ │打開車門進入,徒手發動│⒊被告葉志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折算壹日 │
│之部│ │ │引擎而竊取該車得手後駕│ 卷第104 頁、第106 頁背面、第110 頁背│ │
│分)│ │ │駛離去。嗣其將該車棄置│ 面) │ │
│ │ │ │於基隆市暖暖區興隆街附│⒋被害人李金龍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4478│ │
│ │ │ │近(已發還予李金龍)。│ 卷第5 頁) │ │
│ │ │ │嗣經警採集車內菸蒂,比│⒌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4478卷第│ │
│ │ │ │對DNA-STR 型別發現與葉│ 6 頁) │ │
│ │ │ │志勇相符而悉上情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 月9 日刑│ │
│ │ │ │ │ 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4478卷│ │
│ │ │ │ │ 第8 頁) │ │
│ │ │ │ │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31日│ │
│ │ │ │ │ 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4478│ │
│ │ │ │ │ 卷第11至15頁) │ │
│ │ │ │ │⒏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 │
│ │ │ │ │ 4478卷第17頁) │ │
│ │ │ │ │⒐現場查獲相片6 張(見偵4478卷第18至20│ │
│ │ │ │ │ 頁) │ │
├──┼────┼────┼───────────┼───────────────────┼────────┤
│2 │97年4月4│臺北縣瑞葉志勇施威廷所有由施│⒈被告葉志勇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4528卷│葉志勇犯竊盜罪,│
│(即│日晚間7 │芳鎮(現│教源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第6 至7 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訴│時30分許│改制為新│477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左│⒉被告葉志勇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4528卷│叁月,如易科罰金│
│書附│ │北市瑞芳│址且車門未上鎖、汽車錀│ 第59頁背面) │,以新臺幣壹仟元│
│表2 │ │區,下同│匙未拔之際,打開車門進│⒊被告葉志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折算壹日 │
│之部│ │)吉安里│入,徒手發動引擎而竊取│ 卷第104 頁、第106 頁背面、第110 頁背│ │
│分)│ │公有停車│該車得手後駕駛離去。嗣│ 面) │ │
│ │ │場 │其將該車棄置於臺北縣瑞│⒋被害人施教源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4528│ │
│ │ │ │芳鎮(中央路吉慶里公有│ 卷第2 頁) │ │
│ │ │ │停車場(已發還予施教源│⒌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528卷第3頁) │ │
│ │ │ │)。嗣經警採集車內菸蒂│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 │
│ │ │ │,比對DNA-STR 型別發現│ 警察局,下同)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 │




│ │ │ │與葉志勇相符而悉上情 │ 偵4528卷第4 至5 頁) │ │
│ │ │ │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
│ │ │ │ │ 報告(見偵4528卷第8至10頁) │ │
│ │ │ │ │⒏證物清單(見偵4528卷第12頁) │ │
│ │ │ │ │⒐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見偵4528卷第13│ │
│ │ │ │ │ 頁) │ │
│ │ │ │ │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9 月11日新北警│ │
│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4528卷│ │
│ │ │ │ │ 第14頁) │ │
│ │ │ │ │⒒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31日│ │
│ │ │ │ │ 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4528│ │
│ │ │ │ │ 卷第15至17 頁) │ │
│ │ │ │ │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6 月24日北縣警鑑│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見偵4528│ │
│ │ │ │ │ 卷第1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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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2月│代貞云位│葉志勇踰越左揭住宅客觀│⒈被告葉志勇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3163卷│葉志勇犯踰越安全│
│(即│13日晚間│於基隆市│上足以防盜、防閑之安全│ 第3 至4 頁)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起訴│6 時至8 │仁愛區復│設備即窗戶而侵入之,徒│⒉被告葉志勇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3163卷│罪,累犯,處有期│
│書附│時許 │興路84巷│手竊取代貞云所有之玉環│ 第53頁) │徒刑柒月 │
│表3 │ │4 號之住│1 只(價值約新臺幣〈下│⒊被告葉志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
│之部│ │處 │同〉25,000元)、金戒指│ 卷第104 頁、第106 頁背面、第110 頁背│ │
│分)│ │ │1 枚(價值約15,000元)│ 面) │ │
│ │ │ │、手錶1 隻(價值約3,00│⒋告訴人代貞云之指述(見偵3163卷第5 至│ │
│ │ │ │0 元)得手後離去(上開│ 7 頁) │ │
│ │ │ │物品嗣皆變賣無存)。嗣│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15日│ │
│ │ │ │經警採集現場指紋送驗,│ 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3163│ │
│ │ │ │經比對與葉志勇相符,始│ 卷第9 至13頁) │ │
│ │ │ │悉上情 │⒍基隆市警察局鑑識科勘查照片10張(見偵│ │
│ │ │ │ │ 3163卷第14至18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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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3月│基隆市信葉志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⒈被告葉志勇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1748卷│葉志勇犯攜帶兇器│
│(即│26日凌晨│義區東明│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 第4 至7 頁) │竊盜罪,累犯,處│
│起訴│2 時40分│路177號2│支(未據扣案),用以破│⒉被告葉志勇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1748卷│有期徒刑柒月 │
│書附│許 │樓之2 (│壞左揭遊戲場內由郭鈺淵│ 第68至70頁、第78至79頁、第86頁背面)│ │
│表4 │ │湯姆熊歡│保管之電玩機臺錢箱木門│⒊被告葉志勇於本院羈押庭之自白(見聲羈│ │
│編號│ │樂世界)│,並竊取其內遊戲代幣約│ 37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 │ │
│1 之│ │ │500 枚(1 枚代幣價值5 │⒋被告葉志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
│部分│ │ │元,約2,500 元,起訴書│ 卷第104 頁、第106 頁背面、第110 頁背│ │
│) │ │ │誤載為2,000 元)得手後│ 面) │ │




│ │ │ │逃逸,後因警查獲編號5│⒌證人即被害人郭鈺淵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
│ │ │ │案,由郭鈺淵提供該店10│ 述(見偵1748卷第8 至10頁、第73至74頁│ │
│ │ │ │4 年3 月26日監視錄影畫│ ) │ │
│ │ │ │面,始悉上情 │⒍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748│ │
│ │ │ │ │ 卷第11至14頁) │ │
│ │ │ │ │⒎監視錄影畫面8 張(見偵1748卷第17至19│ │
│ │ │ │ │ 頁) │ │
│ │ │ │ │⒏現場及證物照片11張(見偵1748卷第20至│ │
│ │ │ │ │ 25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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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4月│同上 │葉志勇攜帶客觀上足供兇│⒈被告葉志勇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1748卷│葉志勇犯攜帶兇器│
│(即│7 日晚間│ │器使用之固定鉗1 把、一│ 第4 至7 頁) │竊盜未遂罪,累犯│
│起訴│7 時42分│ │字型螺絲起子1 支、自製│⒉被告葉志勇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1748卷│,處有期徒刑肆月│
│書附│許(起訴│ │六角扳手2 支,欲使用上│ 第68至70頁、第78至79頁、第86頁背面)│,如易科罰金,以│
│表4 │書誤載為│ │開工具破壞左揭遊戲場內│⒊被告葉志勇於本院羈押庭之自白(見聲羈│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編號│40分許)│ │由郭鈺淵保管之電玩機臺│ 37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 │壹日;固定鉗壹把│
│2 之│ │ │錢箱木門欲行竊遊戲代幣│⒋被告葉志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一字型螺絲起子│
│部分│ │ │時,適為郭鈺淵發現而未│ 卷第104 頁、第106 頁背面、第110 頁背│壹支、自製六角扳│
│) │ │ │得逞,警據報到場處理,│ 面) │手貳支均沒收 │
│ │ │ │當場查獲上開工具,始悉│⒌證人即被害人郭鈺淵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
│ │ │ │上情 │ 述(見偵1748卷第8 至10頁、第73至74頁│ │
│ │ │ │ │ ) │ │
│ │ │ │ │⒍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748│ │
│ │ │ │ │ 卷第11至14頁) │ │
│ │ │ │ │⒎監視錄影畫面8 張(見偵1748卷第17至19│ │
│ │ │ │ │ 頁) │ │
│ │ │ │ │⒏現場及證物照片11張(見偵1748卷第20至│ │
│ │ │ │ │ 25 頁) │ │
│ │ │ │ │⒐扣案之固定鉗1 把、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 │
│ │ │ │ │ 、自製六角扳手2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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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3月│基隆市中│葉志勇鄭志強所有之車│⒈被告葉志勇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2197卷│葉志勇犯攜帶兇器│
│(即│29日凌晨│山區中山│牌號碼T7-3616 號自用小│ 第3 至6 頁) │竊盜罪,累犯,處│
│起訴│2 時58分│二路51巷│貨車停放左址且無人看管│⒉被告葉志勇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2197卷│有期徒刑柒月 │
│書附│許(起訴│159號前 │之際,以客觀上足供兇器│ 第70頁、第76頁) │ │
│表5 │書誤載為│ │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未│⒊被告葉志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
│之部│50分) │ │據扣案),破壞該車門鎖│ 卷第104 頁、第106 頁背面、第110 頁背│ │
│分)│ │ │,並打開車門進入,以六│ 面) │ │




│ │ │ │角扳手強行扭開之方式發│⒋被害人鄭志強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2197│ │
│ │ │ │動引擎而竊取該車得手後│ 卷第12至13頁 │ │
│ │ │ │駕駛離去,嗣將該車棄置│⒌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 │
│ │ │ │於基隆市七堵區大同街3 │ 2197卷第14頁) │ │
│ │ │ │號旁(已發還予鄭志強)│⒍監視錄影畫面8 張(見偵2197卷第15至18│ │
│ │ │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頁) │ │
│ │ │ │面,循線查獲葉志勇後,│ │ │
│ │ │ │始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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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4月│基隆市暖│葉志勇余聰敏所有之車│⒈被告葉志勇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1513卷│葉志勇犯竊盜罪,│
│(即│1 日下午│暖區暖暖│牌號碼DK-2579 號自用小│ 第6 至12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訴│1 時許 │街281巷3│貨車停放左址且車門未上│⒉被告葉志勇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1513卷│叁月,如易科罰金│
│書附│ │3號對面 │鎖之際,打開車門進入後│ 第86至88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
│表6 │ │停車場 │,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⒊被告葉志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折算壹日 │
│之部│ │ │引擎而竊取該車得手後駕│ 卷第104 頁、第106 頁背面、第110 頁背│ │
│分)│ │ │駛離去。嗣因余聰敏報警│ 面) │ │
│ │ │ │處理,警於104 年4 月3 │⒋告訴人余聰敏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見│ │
│ │ │ │日下午5 時30分,在基隆│ 偵1513卷第40至43頁、第153頁) │ │
│ │ │ │市七堵區實踐路102 之1 │⒌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號前當場發現該車並逮捕│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513│ │
│ │ │ │葉志勇(該車已發還予余│ 卷第49至52頁) │ │
│ │ │ │聰敏),始悉上情 │⒍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 │
│ │ │ │ │ 1513卷第54頁) │ │
│ │ │ │ │⒎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513卷第56頁) │ │
│ │ │ │ │⒏查獲現場照片7 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 │ │
│ │ │ │ │ 張(第58至59頁、第6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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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4月│基隆市中│葉志勇攜帶客觀上足供兇│⒈被告葉志勇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3464卷│葉志勇犯攜帶兇器│
│(即│14日凌晨│正區北寧│器使用之鉗子1 把(未據│ 第82頁、第86頁背面) │毀壞門扇及毀越安│
│起訴│3 時18分│路369巷 │扣案),撬壞剪斷左列福│⒉被告葉志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全設備竊盜罪,累│
│書附│許 │43之7 號│長宮之鐵窗而越入宮內後│ 卷第104 頁、第106 頁背面、第110 頁背│犯,處有期徒刑柒│
│表7 │ │「福長宮│門某隔間,即著手搜尋財│ 面) │月 │
│之部│ │」 │物,發現該隔間內未放置│⒊被害人簡建輝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464│ │
│分)│ │ │香油錢箱後,續將該宮之│ 卷第5至6頁) │ │
│ │ │ │大門門鎖以前開鉗子毀壞│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4 年9 月22日基│ │
│ │ │ │,進入前開福長宮另一隔│ 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3464│ │
│ │ │ │間內,以前開鉗子撬開香│ 卷第69頁) │ │
│ │ │ │油錢箱鎖頭,再竊取香油│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31日│ │
│ │ │ │錢約300 元後離去(前開│ 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3464│ │
│ │ │ │鐵窗、大門門鎖、香油錢│ 卷第71至73頁) │ │




│ │ │ │箱鎖頭毀損部分,均未據│⒍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 張及現場蒐證照片3 │ │
│ │ │ │告訴)。嗣經警採集現場│ 張(見偵3464卷第19至23頁) │ │
│ │ │ │遺留之菸蒂,比對DNA-ST│ │ │
│ │ │ │R 型別發現與葉志勇相符│ │ │
│ │ │ │,而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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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年4月│謝譯鋒位│葉志勇騎乘其所有之車牌│⒈被告葉志勇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4248卷│葉志勇犯攜帶兇器│
│(即│20日上午│於基隆市│號碼F38-929 號普通重型│ 第3 至4 頁)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起訴│11時5 分│安樂區基│機車前往左揭住宅,以客│⒉被告葉志勇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4248卷│住宅竊盜罪,累犯│
│書附│許 │金二路1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 第63頁) │,處有期徒刑柒月│
│表8 │ │巷66之7 │1 支(未據扣案),毀損│⒊被告葉志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
│之部│ │號之住處│客觀上足以防盜、防閑之│ 卷第104 頁、第106 頁背面、第110 頁背│ │
│分)│ │ │安全設備即鐵窗鐵條後,│ 面) │ │
│ │ │ │踰越該鐵窗侵入該住宅,│⒋被害人謝譯鋒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4248│ │
│ │ │ │竊取謝譯鋒所有置於該屋│ 卷第5頁) │ │
│ │ │ │3 樓主臥房內之現金3 萬│⒌證人陳真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248卷│ │
│ │ │ │300 元、項鍊1 條(價值│ 第6至7 頁) │ │
│ │ │ │約2 萬元)、戒指1 只(│⒍金飾買入登記簿(見偵4248卷第20頁) │ │
│ │ │ │價值約3 萬元)、對戒4 │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248卷第21頁)│ │
│ │ │ │個(價值約1 萬6,000 元│⒏現場蒐證照片10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3│ │
│ │ │ │)、玉環1 個(價值約5,│ 張、F38-929 號機車照片2 張(見偵4248│ │
│ │ │ │000 元)、中山郵局、池│ 卷第8 至19頁) │ │
│ │ │ │上郵局存款簿各1 本,華│ │ │
│ │ │ │南銀行和臺灣銀行提款卡│ │ │
│ │ │ │各1 張得手後離去(共計│ │ │
│ │ │ │損失約10萬1,300 元,現│ │ │
│ │ │ │金部分已花用完畢,項鍊│ │ │
│ │ │ │、戒指、對戒、玉環皆變│ │ │
│ │ │ │賣予不知情之「正時鐘錶│ │ │
│ │ │ │銀樓」經營者陳真惠,得│ │ │
│ │ │ │款59,244元亦花用完畢,│ │ │
│ │ │ │存款簿及提款卡嗣丟棄於│ │ │
│ │ │ │該屋3 樓未攜離現場)。│ │ │
│ │ │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 │
│ │ │ │後,循線查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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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5月│基隆市安葉志勇陳光遠所有之車│⒈被告葉志勇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2482卷│葉志勇犯竊盜罪,│
│(即│13日上午│樂區樂利│牌號碼8E-2426 號自用小│ 第4 至5 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訴│7 時27分│三街26號│客車停放左址,即以路邊│⒉被告葉志勇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2482卷│貳月,如易科罰金│
│書附│許(起訴│前 │拾獲同型車款之鑰匙1 把│ 第51頁背面、第59頁背面) │,以新臺幣壹仟元│




│表9 │書誤載為│ │(未據扣案)打開該車門│⒊被告葉志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折算壹日 │
│編號│23時許)│ │,嗣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車│ 卷第104 頁、第106 頁背面、第110 頁背│ │
│1 之│ │ │得手後駕駛離去,後將該│ 面) │ │
│部分│ │ │車棄置於基隆市仁愛區龍│⒋證人即被害人陳光遠於警詢、偵訊時之指│ │
│) │ │ │安街路邊。後經葉志勇主│ 述(見偵2482卷第6 頁、第44至46頁) │ │
│ │ │ │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前開竊│⒌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482卷第10頁) │ │
│ │ │ │盜犯行,始悉上情 │⒍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 │
│ │ │ │ │ 2482卷第11頁) │ │
│ │ │ │ │⒎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 張、現場蒐證照│ │
│ │ │ │ │ 片4 張(見偵2482卷第12至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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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5月│周英皇位│葉志勇由左揭倉庫未上鎖│⒈被告葉志勇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2482卷│葉志勇犯竊盜罪,│
│(即│4 日上午│於基隆市│之後門進入,徒手將周英│ 第4 至5 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訴│11時30分│暖暖區過│皇所有之3 台冷氣機搬走│⒉被告葉志勇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2482卷│貳月,如易科罰金│
│書附│至下午1 │港路24號│,裝載於其另案竊取之車│ 第51頁背面至52頁、第59頁背面) │,以新臺幣壹仟元│
│表9 │時許 │之倉庫 │牌號碼U4-6036 號自用小│⒊被告葉志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折算壹日 │
│編號│ │ │貨車後離去(3 台冷氣機│ 卷第104 頁、第106 頁背面、第110 頁背│ │
│2 之│ │ │變賣得款900 元,已花用│ 面) │ │
│部分│ │ │完畢)。後經葉志勇主動│⒋證人即被害人周英皇於警詢、偵訊時之指│ │
│) │ │ │向警方自首坦承前開竊盜│ 述(見偵2482卷第7 至9 頁、第44至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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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