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勇
蔡文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4
78、4528、3163、1748、2197、1513、3464、4248、2482、3490
、3352、2868、3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勇犯如附表編號1至「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5、7、、、、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固定鉗壹把、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自製六角扳手貳支、美工刀壹把、手提袋壹個均沒收。附表編號3、4、6、8、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蔡文祥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志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所示 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 至所示之物(詳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
二、蔡文祥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至30日間之某日,知悉葉志勇 所欲交付其鑑定之附表編號所示玉飾1 批來路不明,且其 與葉志勇關係並非熟絡,葉志勇猶委託其將該批玉飾鑑定後 變賣,蔡志祥依常情可預見該批玉飾極可能為他人財產犯罪 所得之贓物(起訴書誤載蔡文祥明知為贓物部分應予更正) ,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收受該批玉飾。嗣蔡文祥 即於2 日後將該批玉飾交予陳志宏(陳志宏涉犯收受贓物部 分,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嗣因警查獲葉志勇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代貞云、林瑞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余聰敏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 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 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葉志勇、蔡文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 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志勇、蔡文祥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編號1至「 證據」欄所示之人證、書證及物證足堪佐證(各證據卷頁出 處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被告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均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皆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且窗 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 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 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刑法所規定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 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故意犯之成立,並不以直接故意 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再者,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 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 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故買贓物罪既非僅限於直接故意, 則收受贓物罪之主觀要件亦應包括未必故意之情形。核被告 葉志勇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7、、、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共6 罪);附表編號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逾越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 罪);附表編號4、6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 罪 );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 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
壞門扇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所為,係犯攜帶兇器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被告蔡文祥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雖就被告葉志勇所犯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論罪部分漏載毀壞門扇及毀越安全設 備,然此均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條件,不生 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葉志勇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所犯14罪,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葉志勇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 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幫助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8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④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 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38 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5 月、3 月15日、3 月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15日,於96年7 月15 日執行完畢。復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2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共6 罪、3 月共5 罪、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7年6 月 27日,指揮書執畢日為98年10月26日);⑥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8年10月27日,指 揮書執畢日為99年10月26日);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7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9年10月27日,指揮書執畢 日為100 年7 月26日);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 第296 號判決處有徒刑10月共2 罪、4 月共2 罪、8 月共2 罪、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為 100 年12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3 年10月14日);⑨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7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0 年 7 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0 年12月26日);⑩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9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3 年10月15 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 年3 月14日);⑪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4 年2 月13日, 指揮書執畢日為104 年11月12日);上開⑤⑥⑦⑧⑨⑩案經
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3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 確定,並與⑪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2 月26日 ,現仍執行中(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之意旨,上開⑤⑥⑦⑨案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前開①②③④案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再犯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 刑以上之2 罪,於⑥⑦⑨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事實欄一 、附表編號3至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均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葉志勇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所為前,即主動向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承認為犯 罪人並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葉志勇104 年5 月22日警詢 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4 年6 月5 日基警三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2482卷第1 頁背面、第4至5頁),足認被告葉志勇就該2次竊盜犯行符 合刑法上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盜犯行,其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上開4罪同時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 由,均應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志勇正值青壯,不思 尋正軌賺取所需,竟藉竊取他人動產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 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被告蔡文祥收 受來路不明之贓物,除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 獲贓物之困難外,更阻礙檢警之查緝,亦無可取。惟考量被 告2 人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素行(被告葉 志勇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蔡文祥僅有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 ,均可見前開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及 收受贓物之價值、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被告 葉志勇自述為國小畢業、從事草木清理、開路相關工作、月 入約5 至10萬元、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被告蔡文祥自述為 高職畢業,業油漆工、月入約2 至3 萬元、家中有病母需其 扶養等情,見本院卷第11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志勇所犯附表編號1、2、5、7 、、、、所示之各罪及被告蔡文祥所犯收受贓物罪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葉志勇為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後,刑法 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而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則明定若干情形不 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 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 上開2 罪,自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定刑 之相關規定。則被告葉志勇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 、5、7、、、、所示之各罪,所宣告之刑,均得 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4、6、8、9、等罪所宣告之 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爰依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按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 元、2, 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項。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嗣司法院於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 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 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 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 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因配合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增訂 ,已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為刑法第41條第8 項:「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 適用之。」其中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 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上開 解釋宣告違憲而失效。為符合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98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 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此規定 自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查本案被告葉志勇為事實欄一、 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2 項既 業已失效,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故本院就被告葉志勇前 開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5、7、、、、 等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 規定,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葉志勇犯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時攜帶之固定 鉗1 把、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自製六角扳手2 支,均係其 所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等工具未用於作案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 頁),惟衡諸其警詢時稱:該等工具都是用 來打開機臺錢箱木門等語(見偵1748卷第6 頁);偵訊時首 稱:該等工具是要帶去破壞鎖頭的,但還沒有開始破壞就被 抓了等語(見偵1748卷第69頁);本院羈押庭時稱:該等工 具是預備拿來打開遊戲機代幣的蓋子使用等語(見聲羈37卷 第19頁背面);偵訊時稱:伊攜帶該等工具是為了好玩,但 在本院羈押庭記憶之情況較清楚等語(見偵1748卷第79頁) ,容有前後不一之處,本院衡諸該等工具客觀上均屬金屬材 質、質地堅硬且開口鋒利,多屬一般竊賊用以破壞安全設備 ,便利行竊之用,應認屬供被告犯該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 較為合理。另其所犯事實欄一、附表編號所示犯行攜帶之 美工刀1 把及手提袋1 個,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係用來削 電線皮、裝電纜線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亦可 認定該等物品為被告犯該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是上開固定 鉗1 把、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自製六角扳手2 支及美工刀 1 把、手提袋1 個,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於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編號罪刑下分別宣 告沒收。另被告葉志勇犯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查 獲時扣案之鑰匙及錐子各1 支,與該案犯罪無關,亦據被告 葉志勇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末查本案事實欄一、附表4、6、8、9、所載被告各 罪使用之犯罪工具一字螺絲起子1 支、六角扳手1 支、鉗子 1 把、木棍1 支、鑰匙1 把等物,既均未扣案,亦非義務宣 告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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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方式、所得財物及查│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
│ │ │ │獲過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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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10月│基隆市暖│葉志勇趁李金龍所有之車│⒈被告葉志勇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4478卷│葉志勇犯竊盜罪,│
│(即│30日下午│暖區暖碇│牌號碼IJ-2123 號自用小│ 第3 至4 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訴│1 時30分│路71號 │客車停放左址且車門未上│⒉被告葉志勇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4478卷│叁月,如易科罰金│
│書附│許 │ │鎖、汽車錀匙未拔之際,│ 第58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
│表1 │ │ │打開車門進入,徒手發動│⒊被告葉志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折算壹日 │
│之部│ │ │引擎而竊取該車得手後駕│ 卷第104 頁、第106 頁背面、第110 頁背│ │
│分)│ │ │駛離去。嗣其將該車棄置│ 面) │ │
│ │ │ │於基隆市暖暖區興隆街附│⒋被害人李金龍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4478│ │
│ │ │ │近(已發還予李金龍)。│ 卷第5 頁) │ │
│ │ │ │嗣經警採集車內菸蒂,比│⒌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4478卷第│ │
│ │ │ │對DNA-STR 型別發現與葉│ 6 頁) │ │
│ │ │ │志勇相符而悉上情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 月9 日刑│ │
│ │ │ │ │ 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4478卷│ │
│ │ │ │ │ 第8 頁) │ │
│ │ │ │ │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31日│ │
│ │ │ │ │ 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4478│ │
│ │ │ │ │ 卷第11至15頁) │ │
│ │ │ │ │⒏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 │
│ │ │ │ │ 4478卷第17頁) │ │
│ │ │ │ │⒐現場查獲相片6 張(見偵4478卷第18至20│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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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4月4│臺北縣瑞│葉志勇趁施威廷所有由施│⒈被告葉志勇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4528卷│葉志勇犯竊盜罪,│
│(即│日晚間7 │芳鎮(現│教源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第6 至7 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訴│時30分許│改制為新│477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左│⒉被告葉志勇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4528卷│叁月,如易科罰金│
│書附│ │北市瑞芳│址且車門未上鎖、汽車錀│ 第59頁背面) │,以新臺幣壹仟元│
│表2 │ │區,下同│匙未拔之際,打開車門進│⒊被告葉志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折算壹日 │
│之部│ │)吉安里│入,徒手發動引擎而竊取│ 卷第104 頁、第106 頁背面、第110 頁背│ │
│分)│ │公有停車│該車得手後駕駛離去。嗣│ 面) │ │
│ │ │場 │其將該車棄置於臺北縣瑞│⒋被害人施教源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4528│ │
│ │ │ │芳鎮(中央路吉慶里公有│ 卷第2 頁) │ │
│ │ │ │停車場(已發還予施教源│⒌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528卷第3頁) │ │
│ │ │ │)。嗣經警採集車內菸蒂│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 │
│ │ │ │,比對DNA-STR 型別發現│ 警察局,下同)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 │
│ │ │ │與葉志勇相符而悉上情 │ 偵4528卷第4 至5 頁) │ │
│ │ │ │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
│ │ │ │ │ 報告(見偵4528卷第8至10頁) │ │
│ │ │ │ │⒏證物清單(見偵4528卷第12頁) │ │
│ │ │ │ │⒐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見偵4528卷第13│ │
│ │ │ │ │ 頁) │ │
│ │ │ │ │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9 月11日新北警│ │
│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4528卷│ │
│ │ │ │ │ 第14頁) │ │
│ │ │ │ │⒒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31日│ │
│ │ │ │ │ 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4528│ │
│ │ │ │ │ 卷第15至17 頁) │ │
│ │ │ │ │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6 月24日北縣警鑑│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見偵4528│ │
│ │ │ │ │ 卷第1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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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2月│代貞云位│葉志勇踰越左揭住宅客觀│⒈被告葉志勇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3163卷│葉志勇犯踰越安全│
│(即│13日晚間│於基隆市│上足以防盜、防閑之安全│ 第3 至4 頁)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起訴│6 時至8 │仁愛區復│設備即窗戶而侵入之,徒│⒉被告葉志勇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3163卷│罪,累犯,處有期│
│書附│時許 │興路84巷│手竊取代貞云所有之玉環│ 第53頁) │徒刑柒月 │
│表3 │ │4 號之住│1 只(價值約新臺幣〈下│⒊被告葉志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
│之部│ │處 │同〉25,000元)、金戒指│ 卷第104 頁、第106 頁背面、第110 頁背│ │
│分)│ │ │1 枚(價值約15,000元)│ 面) │ │
│ │ │ │、手錶1 隻(價值約3,00│⒋告訴人代貞云之指述(見偵3163卷第5 至│ │
│ │ │ │0 元)得手後離去(上開│ 7 頁) │ │
│ │ │ │物品嗣皆變賣無存)。嗣│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15日│ │
│ │ │ │經警採集現場指紋送驗,│ 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3163│ │
│ │ │ │經比對與葉志勇相符,始│ 卷第9 至13頁) │ │
│ │ │ │悉上情 │⒍基隆市警察局鑑識科勘查照片10張(見偵│ │
│ │ │ │ │ 3163卷第14至18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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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3月│基隆市信│葉志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⒈被告葉志勇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1748卷│葉志勇犯攜帶兇器│
│(即│26日凌晨│義區東明│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 第4 至7 頁) │竊盜罪,累犯,處│
│起訴│2 時40分│路177號2│支(未據扣案),用以破│⒉被告葉志勇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1748卷│有期徒刑柒月 │
│書附│許 │樓之2 (│壞左揭遊戲場內由郭鈺淵│ 第68至70頁、第78至79頁、第86頁背面)│ │
│表4 │ │湯姆熊歡│保管之電玩機臺錢箱木門│⒊被告葉志勇於本院羈押庭之自白(見聲羈│ │
│編號│ │樂世界)│,並竊取其內遊戲代幣約│ 37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 │ │
│1 之│ │ │500 枚(1 枚代幣價值5 │⒋被告葉志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
│部分│ │ │元,約2,500 元,起訴書│ 卷第104 頁、第106 頁背面、第110 頁背│ │
│) │ │ │誤載為2,000 元)得手後│ 面) │ │
│ │ │ │逃逸,後因警查獲編號5│⒌證人即被害人郭鈺淵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
│ │ │ │案,由郭鈺淵提供該店10│ 述(見偵1748卷第8 至10頁、第73至74頁│ │
│ │ │ │4 年3 月26日監視錄影畫│ ) │ │
│ │ │ │面,始悉上情 │⒍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748│ │
│ │ │ │ │ 卷第11至14頁) │ │
│ │ │ │ │⒎監視錄影畫面8 張(見偵1748卷第17至19│ │
│ │ │ │ │ 頁) │ │
│ │ │ │ │⒏現場及證物照片11張(見偵1748卷第20至│ │
│ │ │ │ │ 25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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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4月│同上 │葉志勇攜帶客觀上足供兇│⒈被告葉志勇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1748卷│葉志勇犯攜帶兇器│
│(即│7 日晚間│ │器使用之固定鉗1 把、一│ 第4 至7 頁) │竊盜未遂罪,累犯│
│起訴│7 時42分│ │字型螺絲起子1 支、自製│⒉被告葉志勇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1748卷│,處有期徒刑肆月│
│書附│許(起訴│ │六角扳手2 支,欲使用上│ 第68至70頁、第78至79頁、第86頁背面)│,如易科罰金,以│
│表4 │書誤載為│ │開工具破壞左揭遊戲場內│⒊被告葉志勇於本院羈押庭之自白(見聲羈│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編號│40分許)│ │由郭鈺淵保管之電玩機臺│ 37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 │壹日;固定鉗壹把│
│2 之│ │ │錢箱木門欲行竊遊戲代幣│⒋被告葉志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一字型螺絲起子│
│部分│ │ │時,適為郭鈺淵發現而未│ 卷第104 頁、第106 頁背面、第110 頁背│壹支、自製六角扳│
│) │ │ │得逞,警據報到場處理,│ 面) │手貳支均沒收 │
│ │ │ │當場查獲上開工具,始悉│⒌證人即被害人郭鈺淵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
│ │ │ │上情 │ 述(見偵1748卷第8 至10頁、第73至74頁│ │
│ │ │ │ │ ) │ │
│ │ │ │ │⒍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748│ │
│ │ │ │ │ 卷第11至14頁) │ │
│ │ │ │ │⒎監視錄影畫面8 張(見偵1748卷第17至19│ │
│ │ │ │ │ 頁) │ │
│ │ │ │ │⒏現場及證物照片11張(見偵1748卷第20至│ │
│ │ │ │ │ 25 頁) │ │
│ │ │ │ │⒐扣案之固定鉗1 把、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 │
│ │ │ │ │ 、自製六角扳手2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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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3月│基隆市中│葉志勇趁鄭志強所有之車│⒈被告葉志勇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2197卷│葉志勇犯攜帶兇器│
│(即│29日凌晨│山區中山│牌號碼T7-3616 號自用小│ 第3 至6 頁) │竊盜罪,累犯,處│
│起訴│2 時58分│二路51巷│貨車停放左址且無人看管│⒉被告葉志勇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2197卷│有期徒刑柒月 │
│書附│許(起訴│159號前 │之際,以客觀上足供兇器│ 第70頁、第76頁) │ │
│表5 │書誤載為│ │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未│⒊被告葉志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
│之部│50分) │ │據扣案),破壞該車門鎖│ 卷第104 頁、第106 頁背面、第110 頁背│ │
│分)│ │ │,並打開車門進入,以六│ 面) │ │
│ │ │ │角扳手強行扭開之方式發│⒋被害人鄭志強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2197│ │
│ │ │ │動引擎而竊取該車得手後│ 卷第12至13頁 │ │
│ │ │ │駕駛離去,嗣將該車棄置│⒌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 │
│ │ │ │於基隆市七堵區大同街3 │ 2197卷第14頁) │ │
│ │ │ │號旁(已發還予鄭志強)│⒍監視錄影畫面8 張(見偵2197卷第15至18│ │
│ │ │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頁) │ │
│ │ │ │面,循線查獲葉志勇後,│ │ │
│ │ │ │始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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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4月│基隆市暖│葉志勇趁余聰敏所有之車│⒈被告葉志勇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1513卷│葉志勇犯竊盜罪,│
│(即│1 日下午│暖區暖暖│牌號碼DK-2579 號自用小│ 第6 至12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訴│1 時許 │街281巷3│貨車停放左址且車門未上│⒉被告葉志勇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1513卷│叁月,如易科罰金│
│書附│ │3號對面 │鎖之際,打開車門進入後│ 第86至88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
│表6 │ │停車場 │,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⒊被告葉志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折算壹日 │
│之部│ │ │引擎而竊取該車得手後駕│ 卷第104 頁、第106 頁背面、第110 頁背│ │
│分)│ │ │駛離去。嗣因余聰敏報警│ 面) │ │
│ │ │ │處理,警於104 年4 月3 │⒋告訴人余聰敏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見│ │
│ │ │ │日下午5 時30分,在基隆│ 偵1513卷第40至43頁、第153頁) │ │
│ │ │ │市七堵區實踐路102 之1 │⒌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號前當場發現該車並逮捕│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513│ │
│ │ │ │葉志勇(該車已發還予余│ 卷第49至52頁) │ │
│ │ │ │聰敏),始悉上情 │⒍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 │
│ │ │ │ │ 1513卷第54頁) │ │
│ │ │ │ │⒎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513卷第56頁) │ │
│ │ │ │ │⒏查獲現場照片7 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 │ │
│ │ │ │ │ 張(第58至59頁、第6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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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4月│基隆市中│葉志勇攜帶客觀上足供兇│⒈被告葉志勇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3464卷│葉志勇犯攜帶兇器│
│(即│14日凌晨│正區北寧│器使用之鉗子1 把(未據│ 第82頁、第86頁背面) │毀壞門扇及毀越安│
│起訴│3 時18分│路369巷 │扣案),撬壞剪斷左列福│⒉被告葉志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全設備竊盜罪,累│
│書附│許 │43之7 號│長宮之鐵窗而越入宮內後│ 卷第104 頁、第106 頁背面、第110 頁背│犯,處有期徒刑柒│
│表7 │ │「福長宮│門某隔間,即著手搜尋財│ 面) │月 │
│之部│ │」 │物,發現該隔間內未放置│⒊被害人簡建輝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464│ │
│分)│ │ │香油錢箱後,續將該宮之│ 卷第5至6頁) │ │
│ │ │ │大門門鎖以前開鉗子毀壞│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4 年9 月22日基│ │
│ │ │ │,進入前開福長宮另一隔│ 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3464│ │
│ │ │ │間內,以前開鉗子撬開香│ 卷第69頁) │ │
│ │ │ │油錢箱鎖頭,再竊取香油│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31日│ │
│ │ │ │錢約300 元後離去(前開│ 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3464│ │
│ │ │ │鐵窗、大門門鎖、香油錢│ 卷第71至73頁) │ │
│ │ │ │箱鎖頭毀損部分,均未據│⒍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 張及現場蒐證照片3 │ │
│ │ │ │告訴)。嗣經警採集現場│ 張(見偵3464卷第19至23頁) │ │
│ │ │ │遺留之菸蒂,比對DNA-ST│ │ │
│ │ │ │R 型別發現與葉志勇相符│ │ │
│ │ │ │,而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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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年4月│謝譯鋒位│葉志勇騎乘其所有之車牌│⒈被告葉志勇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4248卷│葉志勇犯攜帶兇器│
│(即│20日上午│於基隆市│號碼F38-929 號普通重型│ 第3 至4 頁)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起訴│11時5 分│安樂區基│機車前往左揭住宅,以客│⒉被告葉志勇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4248卷│住宅竊盜罪,累犯│
│書附│許 │金二路1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 第63頁) │,處有期徒刑柒月│
│表8 │ │巷66之7 │1 支(未據扣案),毀損│⒊被告葉志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
│之部│ │號之住處│客觀上足以防盜、防閑之│ 卷第104 頁、第106 頁背面、第110 頁背│ │
│分)│ │ │安全設備即鐵窗鐵條後,│ 面) │ │
│ │ │ │踰越該鐵窗侵入該住宅,│⒋被害人謝譯鋒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4248│ │
│ │ │ │竊取謝譯鋒所有置於該屋│ 卷第5頁) │ │
│ │ │ │3 樓主臥房內之現金3 萬│⒌證人陳真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248卷│ │
│ │ │ │300 元、項鍊1 條(價值│ 第6至7 頁) │ │
│ │ │ │約2 萬元)、戒指1 只(│⒍金飾買入登記簿(見偵4248卷第20頁) │ │
│ │ │ │價值約3 萬元)、對戒4 │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248卷第21頁)│ │
│ │ │ │個(價值約1 萬6,000 元│⒏現場蒐證照片10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3│ │
│ │ │ │)、玉環1 個(價值約5,│ 張、F38-929 號機車照片2 張(見偵4248│ │
│ │ │ │000 元)、中山郵局、池│ 卷第8 至19頁) │ │
│ │ │ │上郵局存款簿各1 本,華│ │ │
│ │ │ │南銀行和臺灣銀行提款卡│ │ │
│ │ │ │各1 張得手後離去(共計│ │ │
│ │ │ │損失約10萬1,300 元,現│ │ │
│ │ │ │金部分已花用完畢,項鍊│ │ │
│ │ │ │、戒指、對戒、玉環皆變│ │ │
│ │ │ │賣予不知情之「正時鐘錶│ │ │
│ │ │ │銀樓」經營者陳真惠,得│ │ │
│ │ │ │款59,244元亦花用完畢,│ │ │
│ │ │ │存款簿及提款卡嗣丟棄於│ │ │
│ │ │ │該屋3 樓未攜離現場)。│ │ │
│ │ │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 │
│ │ │ │後,循線查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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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5月│基隆市安│葉志勇見陳光遠所有之車│⒈被告葉志勇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2482卷│葉志勇犯竊盜罪,│
│(即│13日上午│樂區樂利│牌號碼8E-2426 號自用小│ 第4 至5 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訴│7 時27分│三街26號│客車停放左址,即以路邊│⒉被告葉志勇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2482卷│貳月,如易科罰金│
│書附│許(起訴│前 │拾獲同型車款之鑰匙1 把│ 第51頁背面、第59頁背面) │,以新臺幣壹仟元│
│表9 │書誤載為│ │(未據扣案)打開該車門│⒊被告葉志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折算壹日 │
│編號│23時許)│ │,嗣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車│ 卷第104 頁、第106 頁背面、第110 頁背│ │
│1 之│ │ │得手後駕駛離去,後將該│ 面) │ │
│部分│ │ │車棄置於基隆市仁愛區龍│⒋證人即被害人陳光遠於警詢、偵訊時之指│ │
│) │ │ │安街路邊。後經葉志勇主│ 述(見偵2482卷第6 頁、第44至46頁) │ │
│ │ │ │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前開竊│⒌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482卷第10頁) │ │
│ │ │ │盜犯行,始悉上情 │⒍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 │
│ │ │ │ │ 2482卷第11頁) │ │
│ │ │ │ │⒎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 張、現場蒐證照│ │
│ │ │ │ │ 片4 張(見偵2482卷第12至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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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5月│周英皇位│葉志勇由左揭倉庫未上鎖│⒈被告葉志勇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2482卷│葉志勇犯竊盜罪,│
│(即│4 日上午│於基隆市│之後門進入,徒手將周英│ 第4 至5 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訴│11時30分│暖暖區過│皇所有之3 台冷氣機搬走│⒉被告葉志勇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2482卷│貳月,如易科罰金│
│書附│至下午1 │港路24號│,裝載於其另案竊取之車│ 第51頁背面至52頁、第59頁背面) │,以新臺幣壹仟元│
│表9 │時許 │之倉庫 │牌號碼U4-6036 號自用小│⒊被告葉志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折算壹日 │
│編號│ │ │貨車後離去(3 台冷氣機│ 卷第104 頁、第106 頁背面、第110 頁背│ │
│2 之│ │ │變賣得款900 元,已花用│ 面) │ │
│部分│ │ │完畢)。後經葉志勇主動│⒋證人即被害人周英皇於警詢、偵訊時之指│ │
│) │ │ │向警方自首坦承前開竊盜│ 述(見偵2482卷第7 至9 頁、第44至46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