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雲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5
92號、第4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雲鵬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平口鉗壹把(含套子壹個)、魚尾鉗壹把、鋸子壹把、簡易水電鋸貳把、榔頭壹支、工具剪壹支、電線夾壹支、活動扳手壹支、拾叁號扳手壹支、拾肆號扳手壹支、六角扳手套筒壹支、六角扳手壹支、螺絲套筒壹支、絕緣手套壹雙、棉手套壹支、頭帶式照明燈壹個及黑色塑膠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雲鵬因經常至基隆市○○區○○街000 號三軍總醫院基隆 分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近從事環保回收工作, 因而知悉該院區內有廢棄之病房大樓建築物(下稱廢棄建築 物),平時無人在其內注意管理,且該廢棄建築物一端大門 雖已上鎖,但另端連通目前使用之醫院院區則僅將大門關上 並未上鎖,因認有機可趁,乃與前同於中船公司任職之真實 姓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及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8 月 17日上午8 時55分許,由吳雲鵬及「阿忠」分別攜帶所有之 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平口鉗1 把(含 套子1 個)、魚尾鉗1 把、鋸子1 把、簡易水電鋸2 把、榔 頭1 支、工具剪1 支、電線夾1 支、活動扳手1 支、14號扳 手1 支、13號扳手1 支、六角扳手套筒1 支、六角扳手1 支 、螺絲套筒1 支等兇器,及絕緣手套1 雙、棉手套1 支、頭 帶式照明燈1 個等物品,在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圍牆外會合 後,先後踰越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之圍牆入內,吳雲鵬行走 在前,「阿忠」行走在後,吳雲鵬並在該廢棄建築物旁,拾 得黑色塑膠袋1 只,供裝盛所攜帶之上開工具,之後即與「 阿忠」共同未經許可,推開該廢棄建築物未上鎖之大門,而 無故侵入他人之建築物,之後其2 人即持上開吳雲鵬攜往現 場之工具之一,剪斷該廢棄建築物內屬三軍總醫院基隆院區 所有之電纜線1 捆(重約1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000 元),得手後,由「阿忠」將之先行攜出並藏置於該院 區內之草叢中。嗣該院區保全人員曾良義於執行巡邏勤時, 持鎖匙打開該廢棄建築物上鎖之大門時,見上開工具整齊的 擺放在地上,而吳雲鵬正蹲在上開工具旁,乃以現行犯為由
阻止吳雲鵬離去,並於調閱監視器,發現有另名男子涉案後 ,遂報警處理,並在該廢棄建築物內扣得上開平口鉗1 把( 含套子1 個)、魚尾鉗1 把、鋸子1 把、簡易水電鋸2 把、 榔頭1 支、工具剪1 支、電線夾1 支、活動扳手1 支、14號 扳手1 支、13號扳手1 支、六角扳手套筒1 支、六角扳手1 支、螺絲套筒1 支、絕緣手套1 雙、棉手套1 支、頭帶式照 明燈1 個、黑色塑膠袋1 個、吳雲鵬所戴之紅色頭巾1 條及 所使用之機車鑰匙1 支等物品,另在該院區草叢中起獲遭竊 之電纜線1 公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三軍醫院基隆分院訴由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雲鵬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 年8 月17日上午8 時55分許,攜帶平 口鉗1 把(含皮套1 個)、棉布手套1 只及頭套式照明燈1 個,與「阿忠」,未經許可,自三軍總醫院基隆院區圍牆踰 越入內,並在該廢棄建築物外之空地,拾得扣案黑色塑膠袋 1 只,之後與「阿忠」先後自未上鎖之大門侵入該廢棄建築 物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與 「阿忠」侵入該廢棄建築物後,見屋內早有4 、5 個人,我 就在屋內撿拾零錢,我共拾得11元(1 枚10元,1 枚1 元) ,「阿忠」與其他之人在屋內搬東西,但我不知道他們在搬 什麼東西,因為我沒有看,該院區保全人員曾良義進來屋內 時,屋內還有4 、5 個人,這4 、5 個人就分前、後方向逃 逸,屋內遺留之工具中,除上開屬於我所有平口鉗、棉布手 套及頭套式照明燈之外,其餘均非我所有,我並沒有竊取該 廢棄建築物內之電纜線云云。經查:
㈠本院於104 年12月25日審理時勘驗案發當天監視器內容,並 製成勘驗筆錄如下(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正面): ⒈08:31:21
監視器畫面右下角出現1 名男子,身穿白藍條紋外套,淺 藍色牛仔褲,左手拿1 黑色袋子,頭戴紅色帽子,黑鞋, 左側屁股後面有白色棉麻手套,走向畫面的左上角。
⒉08:31:28
上開男子頭往後看,又朝前方走去。
⒊08:31:29
畫面右下角又出現另1 名男子,身穿土色衣服,白色褲子 ,右手拿1 透明塑膠袋,裡面有1 物品,肩膀有1 斜背包 ,由右肩往左腰方向,往畫面的左上角走去,走在穿牛仔 褲的該名男子後面。
⒋08:31:38至08:31:40
穿牛仔褲之男子往前走,彎腰從左側地上草叢拾起1 個黑 色塑膠袋,拎在右手邊。穿白色褲子之男子跟在穿牛仔褲 之男子後面,這兩名男子一起走進空屋。
⒌08:58:01至08:58:38
穿白色褲子、土色上衣之男子從廢棄空屋先走出,在房子 的轉角處稍微探看一下,接下來往前走,14-15 秒該男子 右手有拎1 捆黑色的東西,又折返,往回走,22秒男子把 黑色物品往後面的路上丟棄,又往回走,男子接著往剛剛 來的方向走出去,畫面中看到男子有小跑步的狀況,男子 的背包置於胸前。
⒍09:01:02
出現1 名男子,穿藍色衣服,04秒該名男子與身穿保全制 服的男子共2 人一起走向廢棄空屋。
被告供稱監視器畫面中出現的第一名男子是其本人,第二名 男子是「阿忠」,其撿拾的黑色塑膠袋是空袋子,該空袋子 就是本件扣案之黑色塑膠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 證人即三軍醫院基隆院區保全人員曾良義則證稱:監視器畫 面所見「阿忠」丟棄1 捆黑色東西的地方,就是我發現院區 廢棄建築物遭竊電纜線的地方,這個地方是在電線桿旁邊( 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警察有拍照等語(見偵字第3592號 卷第75頁下方照片)。
㈡證人曾良義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⒈104 年8 月17日警詢時證稱下列各語(見偵字第3592號卷 第12頁):
我是址設基隆市○○街000 號之三軍醫院基隆院區保全人 員,104 年8 月17日8 點35分,我剛好執行巡邏務,發現 被告入侵院區,現場有1 個黑色袋子,袋子內有頭套式照 明燈1 個、榔頭1 支、鋸子1 把、簡易水電鋸2 把、平口 鉗1 個、魚尾鉗1 把、工具剪1 支、電線夾1 支、活動扳 手1 支、13號扳手1 支、14號扳手1 支、六角扳手套筒1 個、六角扳手1 支、絕緣手套1 雙、布綿手套1 支等工具 ,我看到被告時,被告正在整理那些工具等語。
⒉104 年10月6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下列各情(見偵字第35 92號卷第69頁、第73頁):
案發當天,我是在三軍總醫院基隆院區舊大樓發現被告的 ,該處已荒廢,被告是從偵字第3592號卷第74頁照片所示 圍牆較低的地方,侵入院區,我在住院大樓1 樓巡邏時, 以鑰匙打開門,門一開,就只看到被告1 人,被告很慌張 的站起來,我問他來做何事,他說來撿零錢,但當時現場 有工具很整齊的排在地上,都已經打開,我懷疑他撿零錢 為何要攜帶那麼多工具,所以就報警處理,後來調閱監視 器,發見有共犯,電纜線已經被拿出去等語。
⒊104 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下列各情(見本院卷 第30頁反面-35頁正面):
案發地點是三軍總醫院基隆院區廢棄建築物,屋內有很多 工具和一些舊的儀器,這些物品很值錢,所以我們每小時 巡邏一次。案發當天我剛好以鑰匙開門進去,就看到被告 蹲在他的工具旁,現場工具很多,還有礦泉水之類的。被 告嚇傻了,我問被告你進來幹什麼,被告說要進來撿錢, 我說進來撿錢不用這麼多工具,也不用5 瓶結冰的礦泉水 ,然後我就抓住被告。案發當天我進入屋內時,只有看到 被告1 個人,並沒有看到如被告所述的有4 、5 個人往前 、後方向逃逸之情形。而現場遺留的工具就是本件扣案之 工具,當時這些工具擺的很整齊,擺在地上一樣、一樣的 ,被告剛好蹲在工具的旁邊,在他蹲的地方剛好有一台舊 的馬達,好像剛剛拆完的樣子。後來我們巡視四週,發現 被告是從未上鎖的門侵入廢棄建築物內,在該廢棄建築物 內走道上方的電纜線有遭剪刀裁剪的痕跡,切口很新,因 為切口部分白白的,而該屋屋內很髒,所以我認為該電纜 線切口是剛裁剪的,電纜線遭竊之處及切口痕跡照片如偵 字第3592號卷第28頁、第30頁照片所示等語。 ㈢證人簡靖騰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員警於 本院104 年12月25日審理時到庭證述下列各語(見本院卷 第35頁正面-第36頁反面):
我據報前往三軍總醫院基隆院區廢棄建築物時,被告已遭 證人曾良義當場逮捕,竊盜工具就在案發地點屋內的正中 央,本件扣案之工具就是當時在屋內發現所有的工具,在 屋內發現電纜線有新被裁剪的痕跡,因為我查看電纜線內 所含銅線是新被裁剪的痕跡,亮亮的,乾淨的,切面很斜 的,很整齊,用剪的,切面才會是斜的,現場遺留的工具 中有鉗子,以鉗子可以剪斷電纜線,我認為被告是用鉗子 類的工具剪斷電纜線等語。
㈣本件依據上開證人曾良義、簡靖騰之證言、案發地點附近 所設置監視器錄得案發前後情形、本院勘驗筆錄、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見偵字第3592號卷第23頁)、監視器翻拍 畫面3 張(見同上偵卷24-26 頁)、現場照片8 張(見同 上偵卷第27-30 頁、第74-75 頁)、前述扣案工具、及被 告坦承攜帶平口鉗、棉布手套及頭套式照明燈1 個,與「 阿忠」,自三軍總醫院基隆院區圍牆踰越入內,之後與「 阿忠」先後侵入該院區廢棄建築物內等情(見本院卷第29 頁正面、第38頁正面- 第39頁正面)、且於104 年8 月17 日檢官偵訊時供稱:我知道案發地點沒有人住,所以想要 到案發地點拔一些銅帽,我有攜帶工具至案發地點,工具 是我跟「阿忠」借的,有鉗子、魚尾鉗、絕緣手套及鋸子 等工具,「阿忠」說他也要,所以我是跟「阿忠」一起到 案發地點,到了案發地點,我放下工具,準備要拔馬達時 ,就有人進來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1頁),足證被告係 攜帶本件扣案工具,與「阿忠」相約,至三軍總醫院基隆 院區廢棄建築物內,竊取電纜線無訛;又本院依據被告供 稱攜帶本件部分扣案工具至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顯示被 告至案發地點時本已攜帶一黑色提包,依該提包之尺寸, 足以容納本件所有扣案工具,而「阿忠」身上之背包雖不 大,但仍可容納本件部分小型扣案工具等情,認本件扣案 工具等物品係分別由被告及「阿忠」攜帶至現場。至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然倘其於案發當天是欲至三軍醫院基隆院 區看病,為何要攜帶工具?為何不走大門,而要踰越圍牆 ?為何要將其承認所有之工具與其不承認為其所有之工具 整齊的擺放在一起並整理之?又被告既與「阿忠」及其他 姓名不詳之4 、5 人同在廢棄建築物內,且被告知悉其等 是在搬東西,又何以不知其等在搬何物品?凡此,均足徵 被告之辯解與常情相悖,核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及「阿忠」 攜帶本件扣案之平口鉗1 把(含套子1 個)、魚尾鉗1 把、 鋸子1 把、簡易水電鋸2 把、榔頭1 支、工具剪1 支、電線
夾1 支、活動扳手1 支、14號扳手1 支、13號扳手1 支、六 角扳手套筒1 支、六角扳手1 支及螺絲套筒1 支,竊取電纜 線,因該等工具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自均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是被告攜帶上開扣案 工具之兇器,踰越三軍總醫院基隆院區圍牆,未經許可,侵 入該院區廢棄建築物內,竊取電纜線,核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及同法 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例 ,從一重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 ,與「阿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審 酌被告前有竊盜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竟再次以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方式竊取財物,顯見其 不知尊重他人之居住安寧及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 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 危害,暨其身體健康狀況、國小肄業、從事油漆業、家境貧 寒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平口鉗1 把(含套子 1 個)、魚尾鉗1 把、鋸子1 把、簡易水電鋸2 把、榔頭1 支、工具剪1 支、電線夾1 支、活動扳手1 支、14號扳手1 支、13號扳手1 支、六角扳手套筒1 支、六角扳手1 支、螺 絲套筒1 支、絕緣手套1 雙、棉手套1 支、頭帶式照明燈1 個及黑色塑膠袋1 個,係被告所有供及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如前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 告沒收之;扣案之紅色頭巾1 條及鑰匙1 支,核與本件犯罪 事實無涉,查無沒收依據,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06 條第1項、第55條、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