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80
號、第281號、第282號、第283號、第284號、第285號、第286號
、第2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文豪犯如附表「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柯文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8 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7月(共4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易字第9號、第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5罪) 、6月(共7罪)、4月(共2罪)、3月(1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35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前開、2 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 聲字第6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10 3年3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 9 月12日(嗣因其於假釋期間,再為本案犯行,而經撤銷假 釋,需執行殘刑1 年6月又6日,現正執行中)。二、詎柯文豪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假釋期間內,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竊盜犯行,其中附表編號所示 犯行雖已著手竊取然未得手,其餘犯行則均已得手(各次竊 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及財物,均詳如附表所 示)。嗣經警據報後,分別循線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柯文豪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 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 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進 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 、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 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 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 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 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至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 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至起 訴書就被告附表編號所示犯行,雖僅認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然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其係爬牆入內(104 年度偵字第 2170號卷第5 頁,本院卷第51頁正面),是其所為尚該當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惟此部分僅係 竊盜罪加重要件之擴張,適用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需擴張加重要件(本院卷第51頁 正面),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㈡起訴書就被告附表編號5犯行,僅論及被告竊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600 元;就被告附表編號犯行,僅論及被告竊取 現金1,500 元;就被告附表編號犯行,僅論及被告竊取現 金600元;就被告附表編號犯行,僅論及被告竊取現金4,0 00元。然經本院審理確認後,被告各該次竊盜犯行之竊盜標 的應詳如附表編號5、、、所示,且此屬被告各該次 竊盜犯行起訴犯罪事實之擴張,實質上仍各為一罪,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之1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 未生竊盜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如於審理中逃匿經發布通緝始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4之 犯行,被害人余添松遭竊後並未報案,警方雖係於被告到案 供述後始知該竊案,然因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發布通緝始 歸案,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無從適用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強體健,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 取報酬,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又其前有多次竊盜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 ,且可見其自我反省能力薄弱、行為控制力欠佳;再被告均 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本件各次竊盜犯行,嚴重危害各被害 人之居家安全,復均未能賠償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惟慮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及 其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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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 │ │ │
│ │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竊盜經過 │ 偵查案號 │ 證 據 │ 主 文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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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 年7月8│基隆市安樂區│游仲達│柯文豪自游仲達該址住處隔壁無│104 年度偵字│⒈被告柯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柯文豪犯踰越安全設備│
│ │日凌晨某時│崇德路82巷10│ │人居住之建物1 樓未上鎖之窗戶│第1012號、10│ 審理時之自白。 │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 │8 號 │ │,爬窗進入該建物,再走至該建│4 年度偵緝字│⒉證人即被害人游仲達於警詢及│期徒刑拾月。 │
│ │ │ │ │物3樓之佛堂,並由該建物3樓佛│第280 號 │ 偵訊之證述。 │ │
│ │ │ │ │堂走至與之相通之游仲達該址住│ │⒊證人即承辦警員曾益成於偵訊│ │
│ │ │ │ │處3樓,再由游仲達住處3樓未上│ │ 之證述。 │ │
│ │ │ │ │鎖之窗戶攀爬入內,竊取游仲達│ │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攝得畫面翻│ │
│ │ │ │ │家中之皮包3 只(內共有28,500│ │ 拍照片(104 年度偵字第1012│ │
│ │ │ │ │元及證件),得手後旋以原路線│ │ 號卷第12至19頁,本院卷第29│ │
│ │ │ │ │折返離去,並取出皮包內之現金│ │ 至34頁)。 │ │
│ │ │ │ │後,將皮包及其內證件棄置在該│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 │
│ │ │ │ │無人居住之建物1 樓門口。 │ │ 年9月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 │
│ │ │ │ │ │ │ 號、104年5月1日刑生字第104│ │
│ │ │ │ │ │ │ 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104│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012號卷第10頁正│ │
│ │ │ │ │ │ │ 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2962號│ │
│ │ │ │ │ │ │ 卷第83頁正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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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4 年4月6│基隆市信義區│周昊寬│柯文豪自周昊寬該址住處未上鎖│104 年度偵字│⒈被告柯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柯文豪犯踰越安全設備│
│ │日凌晨2 時│義七路57號 │ │之氣窗攀爬入內,竊取周昊寬家│第2486號、10│ 審理時之自白。 │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45分許 │ │ │中之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2,000│4 年偵緝字第│⒉證人即被害人周昊寬於警詢之│期徒刑拾月。 │
│ │ │ │ │元)、戒指1枚及女用外套1件,│285 號 │ 證述。 │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攝得畫面翻│ │
│ │ │ │ │ │ │ 拍照片(104 年度偵字第2486│ │
│ │ │ │ │ │ │ 號第16至1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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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4 年4月6│基隆市信義區│徐榮華│柯文豪自徐榮華該址住處後方未│104 年度偵字│⒈被告柯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柯文豪犯踰越安全設備│
│ │日凌晨2 時│義七路51號 │ │上鎖之窗戶攀爬入內,竊取徐榮│第2486號、10│ 審理時之自白。 │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55分許 │ │ │華家中皮包內之現金8,000 元,│4 年偵緝字第│⒉證人即被害人徐榮華於警詢之│期徒刑玖月。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285 號 │ 證述。 │ │
│ │ │ │ │ │ │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攝得畫面翻│ │
│ │ │ │ │ │ │ 拍照片(104 年度偵字第2486│ │
│ │ │ │ │ │ │ 號第16、17、1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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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4 年4月6│基隆市信義區│余添松│柯文豪自余添松該址住處後方未│104 年度偵字│⒈被告柯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柯文豪犯踰越安全設備│
│ │日凌晨3 時│義七路49號 │ │上鎖之窗戶攀爬入內,竊取余添│第2486號、10│ 審理時之自白。 │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許 │ │ │松家中褲子內之現金6,000 元,│4 年偵緝字第│⒉證人即被害人余添松於警詢之│期徒刑玖月。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285 號 │ 證述。 │ │
│ │ │ │ │ │ │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攝得畫面翻│ │
│ │ │ │ │ │ │ 拍照片(104 年度偵字第2486│ │
│ │ │ │ │ │ │ 號第16、17、2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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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4 年4月7│基隆市仁愛區│洪國雄│柯文豪自洪國雄該址住處對面房│104 年度偵字│⒈被告柯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柯文豪犯踰越安全設備│
│ │日凌晨2 時│成功一路113 │ │屋之雨棚架爬上遮雨棚,再沿著│第2962號、10│ 審理時之自白。 │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許 │巷62弄19號2 │ │遮雨棚走至洪國雄住處2 樓窗戶│4 年偵緝字第│⒉證人即被害人洪國雄於警詢之│期徒刑玖月。 │
│ │ │樓 │ │前,由該未上鎖之窗戶攀爬入內│286 號 │ 證述。 │ │
│ │ │ │ │,竊取洪國雄家中之皮包1 只、│ │⒊現場照片(104 年度偵字第29│ │
│ │ │ │ │包包1個及褲子口袋內之現金600│ │ 62號卷第33至34、45至46頁)│ │
│ │ │ │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於發現│ │ 。 │ │
│ │ │ │ │上開皮包及包包內並無現金後,│ │ │ │
│ │ │ │ │將上開皮包及包包棄置在成功一│ │ │ │
│ │ │ │ │路113巷62弄4號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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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4 年4月7│基隆市仁愛區│陳修三│柯文豪自陳修三該址住處旁之水│104 年度偵字│⒈被告柯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柯文豪犯踰越安全設備│
│ │日凌晨2、3│成功一路113 │ │管,攀爬至附近住家之2 樓陽台│第2962號、10│ 審理時之自白。 │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時許 │巷62弄10號2 │ │,再沿著附近住家之2 樓陽台走│4 年偵緝字第│⒉證人即被害人陳修三於警詢之│期徒刑玖月。 │
│ │ │樓 │ │至陳修三住處2 樓窗戶前,由該│286 號 │ 證述。 │ │
│ │ │ │ │未上鎖之窗戶攀爬入內,竊取陳│ │⒊現場照片(104 年度偵字第29│ │
│ │ │ │ │修三褲子口袋內之現金2,000 元│ │ 62號卷第35至36、46至48頁)│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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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4 年4月7│基隆市仁愛區│簡林花│柯文豪自簡林花該址住處對面房│104 年度偵字│⒈被告柯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柯文豪犯踰越安全設備│
│ │日凌晨2、3│成功一路113 │(有告│屋之鐵架爬上遮雨棚,再沿著遮│第2962號、10│ 審理時之自白。 │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時許 │巷62弄13號 │訴) │雨棚走至簡林花住處2 樓窗戶前│4 年偵緝字第│⒉證人即告訴人簡林花於警詢之│期徒刑玖月。 │
│ │ │ │ │,由該未上鎖之窗戶攀爬入內,│286 號 │ 證述。 │ │
│ │ │ │ │竊取簡林花家中褲子口袋內之現│ │⒊現場照片(104 年度偵字第29│ │
│ │ │ │ │金5,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 62號卷第37至38、48至51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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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4 年4月7│基隆市仁愛區│簡淑娟│柯文豪自簡淑娟該址住處後方住│104 年度偵字│⒈被告柯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柯文豪犯踰越安全設備│
│ │日凌晨3 時│成功一路113 │ │家之加蓋鐵皮屋,沿著鐵皮屋屋│第2962號、10│ 審理時之自白。 │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許 │巷21弄16號3 │ │頂走至簡淑娟住處後方之浴室窗│4 年偵緝字第│⒉證人即被害人簡淑娟於警詢之│期徒刑玖月。 │
│ │ │樓 │ │戶前,由該未上鎖之窗戶攀爬入│286 號 │ 證述。 │ │
│ │ │ │ │內,竊取簡淑娟外套口袋內之現│ │⒊現場照片(104 年度偵字第29│ │
│ │ │ │ │金5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 │ 62號卷第39至40、51至53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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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4 年4月7│基隆市仁愛區│吳幸宜│柯文豪自吳幸宜該址住處後方旁│104 年度偵字│⒈被告柯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柯文豪犯踰越安全設備│
│ │日凌晨3 時│光二路22巷2 │(有告│之水管爬上2 樓遮雨棚,再沿著│第2962號、10│ 審理時之自白。 │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許 │之1 號 │訴) │遮雨棚走至吳幸宜住處廚房窗戶│4 年偵緝字第│⒉證人即告訴人吳幸宜於警詢之│期徒刑玖月。 │
│ │ │ │ │前,由該未上鎖之窗戶攀爬入內│286 號 │ 證述。 │ │
│ │ │ │ │,竊取吳幸宜家中皮夾及皮包內│ │⒊現場照片(104 年度偵字第29│ │
│ │ │ │ │以及櫃子上之現金共8,000 元,│ │ 62號卷第41至42、54、56至57│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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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4 年4月7│基隆市仁愛區│徐美惠│柯文豪自徐美惠該址住處旁遮雨│104 年度偵字│⒈被告柯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柯文豪犯踰越安全設備│
│ │日凌晨3 時│光二路22巷1 │(有告│棚,走至徐美惠住處之窗戶前,│第2962號、10│ 審理時之自白。 │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許 │之1 號 │訴) │由該未上鎖之窗戶攀爬入內,竊│4 年偵緝字第│⒉證人即告訴人徐美惠於警詢之│期徒刑玖月。 │
│ │ │ │ │取徐美惠包包內之現金4,000 元│286 號 │ 證述。 │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⒊現場照片(104 年度偵字第29│ │
│ │ │ │ │ │ │ 62號卷第43至44、54至56頁)│ │
│ │ │ │ │ │ │ 。 │ │
│ │ │ │ │ │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 │
│ │ │ │ │ │ │ 年6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 │
│ │ │ │ │ │ │ 1號、104年5月1日刑生字第10│ │
│ │ │ │ │ │ │ 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104│ │
│ │ │ │ │ │ │ 年度偵字第2962號卷第80至83│ │
│ │ │ │ │ │ │ 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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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4年4月19│基隆市仁愛區│黃學緯│柯文豪自黃學緯該址住處旁之鐵│104 年度偵字│⒈被告柯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柯文豪犯踰越安全設備│
│ │日凌晨2 時│延平街55之2 │ │欄杆爬上遮雨棚,再沿著遮雨棚│第2243號、10│ 審理時之自白。 │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許 │號甲 │ │走至黃學緯住處之窗戶前,由該│4 年偵緝字第│⒉證人即被害人黃學緯於警詢之│期徒刑玖月。 │
│ │ │ │ │未上鎖之窗戶攀爬入內,竊取黃│282 號 │ 證述。 │ │
│ │ │ │ │學緯家中之背包6 個(內共有現│ │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攝得畫面翻│ │
│ │ │ │ │金4,400元〈起訴書誤繕為4,000│ │ 拍照片(104 年度偵字第2243│ │
│ │ │ │ │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 號第12至18頁)。 │ │
│ │ │ │ │、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港區│ │ │ │
│ │ │ │ │通行證1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 │ │ │
│ │ │ │ │3 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 │ │ │並取出其內現金後,將上開6 個│ │ │ │
│ │ │ │ │背包棄置在基隆市○○路00號旁│ │ │ │
│ │ │ │ │之樓梯上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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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4年4月24│基隆市中正區│謝玉汶│柯文豪將謝玉汶該址住處後方之│104 年度偵字│⒈被告柯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柯文豪犯踰越安全設備│
│ │日凌晨2 時│義二路118 號│(有告│窗戶拆下後放置地上,再由該窗│第2170號、10│ 審理時之自白。 │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許 │ │訴) │戶攀爬入內,竊取謝玉汶之皮包│4 年度偵緝字│⒉證人即告訴人謝玉汶於警詢之│期徒刑玖月。 │
│ │ │ │ │1只(內有現金1,500元及證件等│第281 號 │ 證述。 │ │
│ │ │ │ │物),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取出│ │⒊證人洪維聰於警詢之證述。 │ │
│ │ │ │ │其內現金後,將皮包及證件棄置│ │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攝得畫面翻│ │
│ │ │ │ │在隔壁地上。 │ │ 拍照片、現場位置及監視器分│ │
│ │ │ │ │ │ │ 布圖(104 年度偵字第2170號│ │
│ │ │ │ │ │ │ 卷第21、23、25至28頁,本院│ │
│ │ │ │ │ │ │ 卷第36至3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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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4年4月24│基隆市中正區│王來春│柯文豪自王來春該址住處後方未│104 年度偵字│⒈被告柯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柯文豪犯踰越安全設備│
│ │日凌晨2 時│義二路112 號│ │上鎖之窗戶攀爬入內,竊取王來│第2170號、10│ 審理時之自白。 │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許 │ │ │春家中之包包1只(內有現金5、│4 年度偵緝字│⒉證人即被害人王來春於警詢之│期徒刑玖月。 │
│ │ │ │ │6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第281 號 │ 證述。 │ │
│ │ │ │ │取出其內現金後,將皮包隨地棄│ │⒊證人洪維聰於警詢之證述。 │ │
│ │ │ │ │置。 │ │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攝得畫面翻│ │
│ │ │ │ │ │ │ 拍照片、現場位置及監視器分│ │
│ │ │ │ │ │ │ 布圖(104 年度偵字第2170號│ │
│ │ │ │ │ │ │ 卷第21至22、25至28頁,本院│ │
│ │ │ │ │ │ │ 卷第36至39頁)。 │ │
├─┼─────┼──────┼───┼──────────────┼──────┼──────────────┼──────────┤
│14│104年4月24│基隆市中正區│王惠敏│柯文豪攀爬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104 年度偵字│⒈被告柯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柯文豪犯踰越牆垣侵入│
│ │日凌晨4 時│中船路14巷10│、王慶│14巷10弄29號1 樓圍牆,侵入王│第2170號、10│ 審理時之自白。 │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
│ │許 │弄29號1樓、2│雄 │惠敏位於該址1 樓之住處,並由│4 年度偵緝字│⒉證人王慶德於警詢之證述。 │期徒刑柒月。 │
│ │ │樓 │ │1 樓沿路搜尋財物循室內梯走至│第281 號 │⒊現場照片(104 年度偵字第21│ │
│ │ │ │ │王慶雄位於該址2 樓之住處,然│ │ 70號卷第24頁)。 │ │
│ │ │ │ │尚未得手之際,因遭王惠敏、王│ │ │ │
│ │ │ │ │慶雄胞弟王慶德察覺,柯文豪隨│ │ │ │
│ │ │ │ │即自該址2 樓室外梯離去該址,│ │ │ │
│ │ │ │ │而未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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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4年4月27│基隆市中正區│王平英│柯文豪自王平英該址居住處1 樓│104 年度偵字│⒈被告柯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柯文豪犯踰越安全設備│
│ │日凌晨2、3│中正路656 巷│ │鐵窗攀爬至該址2 樓陽台,再自│第2454號、10│ 審理時之自白。 │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時許 │71弄16號 │ │該址2 樓陽台未上鎖之窗戶攀爬│4 年偵緝字第│⒉證人即被害人王平英於警詢之│期徒刑玖月。 │
│ │ │ │ │入內,竊取王平英家中之皮包1 │283 號 │ 證述。 │ │
│ │ │ │ │只(內有現金2,600 元及身分證│ │⒊現場照片(104 年度偵字第24│ │
│ │ │ │ │、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各1 │ │ 54號卷第12、14頁)。 │ │
│ │ │ │ │張),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取出│ │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104年度│ │
│ │ │ │ │其內現金後,將皮包及其內證件│ │ 偵字第2454號卷第17頁)。 │ │
│ │ │ │ │隨地棄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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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4年4月27│基隆市中正區│賴英傑│柯文豪自賴英傑該址住處1 樓鐵│104 年度偵字│⒈被告柯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柯文豪犯踰越安全設備│
│ │日凌晨2、3│中正路656 巷│ │窗攀爬至該址2 樓平台,再自該│第2454號、10│ 審理時之自白。 │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時許 │71弄41號 │ │址2 樓平台未上鎖之窗戶攀爬入│4 年偵緝字第│⒉證人即被害人賴英傑於警詢之│期徒刑玖月。 │
│ │ │ │ │內,竊取賴英傑家中之長褲1 條│283 號 │ 證述。 │ │
│ │ │ │ │、女用皮包1只(內有現金4,000│ │⒊現場照片(104 年度偵字第24│ │
│ │ │ │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取出│ │ 54號卷第11、13頁)。 │ │
│ │ │ │ │皮包內之現金後,將長褲及皮包│ │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104年度│ │
│ │ │ │ │棄置在中正路656巷71弄3號前。│ │ 偵字第2454號卷第1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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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4年5月22│基隆市信義區│宋振華│柯文豪攀爬遮雨棚至宋振華該址│104 年度偵字│⒈被告柯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柯文豪犯踰越安全設備│
│ │日凌晨3 時│正信路175 巷│ │住處後方窗戶,再由該未上鎖之│第2485號、10│ 審理時之自白。 │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15分許 │21之1號2樓 │ │窗戶攀爬入內,竊取宋振華家中│4 年偵緝字第│⒉證人即被害人宋振華於警詢之│期徒刑玖月。 │
│ │ │ │ │之背包1個及牛仔褲裡的現金16,│284 號 │ 證述。 │ │
│ │ │ │ │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於發│ │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攝得畫面翻│ │
│ │ │ │ │現背包內無現金後,將背包棄置│ │ 拍照片(104 年度偵字第2485│ │
│ │ │ │ │在後方防火巷內。 │ │ 號卷第17至18、24至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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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4年5月22│基隆市信義區│楊立欣│柯文豪自楊立欣該址住處旁住戶│104 年度偵字│⒈被告柯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柯文豪犯踰越安全設備│
│ │日凌晨3 時│正信路175 巷│ │之遮雨棚攀爬至該址窗戶前,再│第2485號、10│ 審理時之自白。 │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50分許 │15之5號2樓 │ │打開窗戶,探身入內並伸手(起│4 年偵緝字第│⒉證人即被害人楊立欣於警詢之│期徒刑玖月。 │
│ │ │ │ │訴書誤繕為攀爬入內)竊取楊立│284 號 │ 證述。 │ │
│ │ │ │ │欣家中椅子上之皮包3 只、布製│ │⒊現場照片(104 年度偵字第24│ │
│ │ │ │ │袋子2 個(其內共有現金11,000│ │ 85號卷第19至22、24至27頁)│ │
│ │ │ │ │元、信用卡、證件、GUGGI 牌太│ │ 。 │ │
│ │ │ │ │陽眼鏡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104年度│ │
│ │ │ │ │,並取出其內現金後,將其餘物│ │ 偵字第2485號卷第12頁)。 │ │
│ │ │ │ │品棄置在同巷7 號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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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4年5月24│基隆市七堵區│吳宗憲│柯文豪自吳宗憲該址住處後房鐵│104 年度偵字│⒈被告柯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柯文豪犯踰越安全設備│
│ │日凌晨2 時│百一街107號2│ │皮攀爬至該址後方陽台窗戶前,│第3016號、10│ 審理時之自白。 │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15分許 │樓 │ │再自未上鎖之窗戶攀爬入內,竊│4 年偵緝字第│⒉證人即被害人吳宗憲於警詢之│期徒刑拾月。 │
│ │ │ │ │取吳宗憲家中之現金3 萬元、信│287 號 │ 證述。 │ │
│ │ │ │ │用卡2 張及證件等物,得手後適│ │⒊證人蘇玉雪於警詢之證述。 │ │
│ │ │ │ │為吳宗憲發現而大聲呼喊,柯文│ │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攝得畫面翻│ │
│ │ │ │ │豪隨即從該址後方陽台窗戶跳下│ │ 拍照片(104 年度偵字第3016│ │
│ │ │ │ │逃逸。 │ │ 號卷第8至1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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