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708號
KLDM,104,易,708,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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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靖棋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被   告 黃志豪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7
6號),嗣被告二人於本院104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2人、
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2人、檢
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辜靖棋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共 計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壹支、起子貳支、黑色鴨舌 帽(F標誌)壹頂、油壓剪壹支、鐵剪壹支、零錢收納盒伍 個,均沒收之。
二、黃志豪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共 計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鉗子 壹支、起子貳支、黑色鴨舌帽(N標誌)壹頂、油壓剪壹支 、鐵剪壹支、零錢收納盒伍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志豪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2月26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3月23日確定,甫於104 年5月18 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 論。復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10月26日以104年度簡字第5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目前尚未確定。
二、辜靖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9月30日23時許 ,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至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竊取陳彥章停放在該處、 車牌號碼為AGL-368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辜靖棋所涉 加重竊盜部分,另簽分偵辦),得手後,旋與黃志豪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於104年10月1日凌晨3 時許,由辜靖棋駕駛向金豪運企業社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志豪至基



隆市七堵區百三街某處,先將上開2 面竊得車牌更換懸掛其 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上,藉以掩飾身分,避免其二人行蹤 為警發現,隨即駕車一同伺機尋覓竊盜對象,車上並攜帶其 二人共同所有之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鐵剪1支、且 鉗子1支、起子2支等工具,供其二人準備竊盜犯罪時所用, 辜靖棋並戴上其所有黑色鴨舌帽(F標誌)1 頂、黃志豪戴 上其所有黑色鴨舌帽(N標誌)1 頂,用以遮掩自己面容, 避免為警發現,嗣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分 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方式,毀損如附表編號1 至編 號3 所示之物品,並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財物, 得手後,其二人旋即駕駛上揭車輛離去。嗣詳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陸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毀損,乃各 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 係辜靖棋黃志豪所為,並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簽核拘票,分別於104年10月22日12時50分許、同日22 時50分許,依法拘提其二人到案,並扣得上開油壓剪1 支、 鐵剪1支、鉗子1支、起子2支、黑色鴨舌帽(F標誌)1頂、 黑色鴨舌帽(N標誌)1 頂、零錢收納盒伍個、上開租用車 輛等工具,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金星宇易安兒謝宇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辜靖棋黃志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辜靖棋黃志豪均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竊盜、 毀損等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 【詳見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3「證據」欄所示】,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謝宇翔易安兒金星宇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亦大致相符【詳見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3「證據」欄所示】 ,佐以證人王志強、潘靜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聲拘字第76號卷,下 稱聲拘卷,第6至9頁、第55至56頁、第65至67頁),復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志強)2 紙、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0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5 張(金星宇)、供指認照片(指認人:易安兒、被指認 人:辜靖棋、王志強)2 張、自助洗衣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18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車 牌AGL-3682號、ACF-1993號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畫面報表(陳彥璋)1紙、金豪運借車 契約書(ACF-1993)及相關資料1份、郵政存簿交易明細表1 份、供指認照片(指認人:潘靜儀、被指認人:辜靖棋、王 志強)2張、自助洗衣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聲拘卷 第11至12頁、第13至18頁、第27至31頁、第33頁、第35頁、 第37至46頁、第98至102 頁、第47至53頁、第54頁、第58至 60頁、第63至64頁、第61至62頁、第68至71頁)、供辜靖棋 確認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辜靖棋手寫自白書2 紙 、通訊軟體訊息內容26則(辜靖棋←→企鵝黃志豪)、供 黃志豪確認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7 張、現場勘察(百三 街65號)照片4 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 ○區○○路00號前ACF-1993車輛、辜靖棋)、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D室、辜靖棋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212 室、黃志豪)、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113 巷旁 停車場內、自小客車RAL-0206內)、勘察採證同意書2 紙、 證物暨現場(新北市○○區○○路00號前ACF-1993車輛)查 獲照片共24張、證物暨現場(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D室)照片共3 張、證物暨現場(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113巷 旁停車場內、自小客車RAL-0206內、新北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2樓212室)照片共7 張、指認現場(辜靖棋)照 片16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676號 卷,下稱偵卷,共二卷,偵卷一第13至18頁、第19至20頁、 第21至28頁、第38至41頁、第44至45頁、第79至81頁、第82 至83頁、第84頁、第76至77頁、第85至87頁、第88頁、第89 頁、第90至92頁、第93至94頁、第95頁、第96至98頁、第99 頁、第100頁、第103至104頁、第115至116頁、第127至128 頁、第129至132頁、第191至198頁);指認現場(辜靖棋) 照片共28張、指認現場(黃志豪)照片共12張、基隆市○○ ○○○○○○○○○○○○○○○○00○○○○路00號現場 照片15張、光明路停車場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二 第9至22頁、第25至30頁、第76至77頁、第82至98頁、第117 至124 頁、第125至136頁),亦有扣得油壓剪1支、鐵剪1支 、鉗子1支、起子2支、黑色鴨舌帽(F標誌)1 頂、黑色鴨 舌帽(N標誌)1 頂、上開租用車輛等工具在卷可佐,是被 告辜靖棋黃志豪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 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辜靖棋黃志豪共同上開所為 犯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辜靖棋黃志豪共同行竊時,攜帶之金屬質地硬尖銳之工具油壓剪、 鐵剪、強力鉗子各1支及起子(紅色、銀色)2支,均係質地 堅硬之金屬材質製成,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重大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被告 辜靖棋黃志豪持其二人共同所有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產生重大危害之工具破壞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並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犯罪事 實」欄所示財物,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 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又被告 辜靖棋黃志豪毀壞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 示物品之目的,係為竊取其內財物,亦即被告所為毀損及竊 盜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就被告所為上



開複數舉動,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加重竊盜罪處 斷。至於上開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之告訴人謝宇翔龍貓樂園商行)、金星宇(力揚停車場)於本院104 年12月 12日審判之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4 年12月21日始提出撤回告 訴,應不生撤回效果,惟本案量刑斟酌上可供重要考量依據 ,並有告訴人謝宇翔龍貓樂園商行)、金星宇(力揚停車 場)104年12月2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徵,併此敘 明。
㈡被告辜靖棋黃志豪就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攜帶兇器 竊盜、毀損之犯行,其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辜靖棋黃志豪共同所為之3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黃志豪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辜靖棋黃志豪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工 作途徑獲取所需,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以圖不法利益,法治觀 念已有嚴重偏差,對於社會之危害非屬輕微,惟念被告辜靖 棋、黃志豪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辜靖棋黃志豪分別與被害人謝宇翔龍貓樂園商行)、金星宇(力 揚停車場)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有刑事陳報狀及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0至115頁),並考量被 告辜靖棋職業為工、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黃志豪職業 為水電工、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2 人家庭經濟狀況均不富 裕,暨2 人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次數,暨被告黃志豪 之選任辯護人雖陳報被告黃志豪未與被害人易安兒(可樂投 幣式自助洗衣店)達成和解,係因被害人需等股東開會才能 決定如何和解(同上本院卷第110 頁刑事陳報狀),然參諸 本院電詢被害人易安兒,據其表示因被告辜靖棋黃志豪有 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並不願與2 人和解,請法院依決判決等 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 告訴人謝宇翔龍貓樂園商行)、金星宇(力揚停車場)於 104年12月21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被告黃志豪及 其辯護人於104年12月21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各1件 在卷可佐,復酌被告黃志豪有累犯規定之加重其刑適用等一 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辜靖棋部分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再依法各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就被告辜靖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用啟自新,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 對方考慮,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自己真誠心對 待每一個人,要任勞任怨的盡你的責任和義務,一切為自己 家人及大眾利益著想,當你不求任何回報地去給予,你會得 到無比的快樂,你的事業、你的工作、你的一切都會順利, 否則,你執著什麼,什麼就會傷害你,你執著誰,誰就會讓 你傷心,亦請被告二人放下所有的貪念,日後不要再傷害自 己、家人及大眾,以真心誠意地去做,別人自然會尊重你, 喜歡你,因為,你怎樣對待別人,別人也會怎樣對待你,先 調整好自己的心態,才能夠自在、順利。
㈥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 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 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本件扣案之工具油壓剪1支、工具鐵剪1支、強力鉗子1 支 、起子(紅色、銀色)2支,均係被告辜靖棋黃志豪2人 所共有並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均業據被告辜 靖棋、黃志豪2 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又 扣案之零錢收納盒5 個,雖係被告黃志豪所有之物,然觀 諸其於本院104年12月10日審判程序時供稱:零錢收納盒5 個行竊得手後準備放置竊得的零錢所用,並預備供犯罪所 用之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應於被告辜靖棋黃志豪所犯罪項 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為諭知 沒收之宣告。
⒉又扣案之黑色鴨舌帽(特徵F、N)2 頂,分別係被告辜靖 棋及黃志豪所有並供其等行竊時避人耳目掩飾之用,業經 被告辜靖棋黃志豪2 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於被告辜靖棋黃志豪所犯罪項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各為諭知宣告沒收之。
⒊另扣案之停車場專用代幣131枚、兌幣機機枱1台、背心內 衣1件、梅花鎖開鎖器(藍色、黑色)2支、黑色T恤1件、 監視器主機(廠牌KGUARD)1台、兌幣機零件2個、10元銅 枚600枚、工具攻牙器2支,均核與本案無涉,亦經被告二 人供明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故均不併予諭 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被害人│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謝宇翔辜靖棋黃志豪共同基│一、被告辜靖棋之供述: │辜靖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龍貓│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㈠警詢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樂園商│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 ⒈104 年10月22日調查筆錄│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行店長│104 年10月1日3時32分│ (104 年度偵字第4676號卷│,扣案之鉗子壹支、起子貳支│




│ │) │許,共同駕車前往位於│ 一第10至12頁反面) │、黑色鴨舌帽(F標誌)壹頂│
│ │ │基隆市七堵區等百三街│ ⒉104 年10月30日調查筆錄│、油壓剪壹支、鐵剪壹支、零│
│ │ │65號1 樓之「龍貓商行│ (104 年度偵字第4676號卷│錢收納盒伍個,均沒收之。 │
│ │ │」,持客觀上具有殺傷│ 一第188至190頁) │ │
│ │ │力、足以對人之生命、│ ⒊104年11月3日調查筆錄 │黃志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104 年度偵字第4676號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 │ 二第6至8頁反面) │案之鉗子壹支、起子貳支、黑│
│ │ │支、起子2支、油壓剪1│ ㈡偵查 │色鴨舌帽(N標誌)壹頂、油│
│ │ │支,撬開店內之兌幣機│ ⒈104 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壓剪壹支、鐵剪壹支、零錢收│
│ │ │,取走兌幣機內之10元│ (104 年度偵字第4676號卷│納盒伍個,均沒收之。 │
│ │ │硬幣共800 枚,並破壞│ 一第138 至142頁、第148│ │
│ │ │店內裝設之監視器主機│ 至149頁) │ │
│ │ │後一併取走,得手後,│ ⒉104 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 │
│ │ │二人即駕車離去,上開│ (104 年度偵字第4676號卷│ │
│ │ │竊得之財物由二人平均│ 一第200至202頁) │ │
│ │ │朋分,並花用殆盡。 │ ⒊104 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4676號卷│ │
│ │ │ │ 二第69至72頁) │ │
│ │ │ │ ㈢庭訊 │ │
│ │ │ │ ⒈104 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 │
│ │ │ │ (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09│ │
│ │ │ │ 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 │ │
│ │ │ │ ⒉104年12月3日訊問筆錄 │ │
│ │ │ │ (本院卷第15至16頁反面)│ │
│ │ │ │ ⒊104 年12月10日準備及審│ │
│ │ │ │ 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1│ │
│ │ │ │ 至54頁、第55至62頁) │ │
│ │ │ │二、被告黃志豪之供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⒈104 年10月22日調查筆錄│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4676號卷│ │
│ │ │ │ 一第30至37頁) │ │
│ │ │ │ ⒉104年11月4日調查筆錄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4676號卷│ │
│ │ │ │ 二第23至24頁反面) │ │
│ │ │ │ ㈡偵查 │ │
│ │ │ │ ⒈104 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4676號卷│ │
│ │ │ │ 一第143至147頁) │ │
│ │ │ │ ⒉104 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4676號卷│ │
│ │ │ │ 二第69至72頁) │ │
│ │ │ │ ㈢庭訊 │ │
│ │ │ │ ⒈104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 │ │
│ │ │ │ (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09│ │
│ │ │ │ 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 │ │
│ │ │ │ ⒉104年12月3日訊問筆錄 │ │
│ │ │ │ (本院卷第15至16頁反面)│ │
│ │ │ │ ⒊104 年12月10日準備及審│ │
│ │ │ │ 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1│ │
│ │ │ │ 至54頁、第55至62頁) │ │
│ │ │ │三、證人謝宇翔之證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⒈104年10月7日調查筆錄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4676號卷│ │
│ │ │ │ 一第42至43頁) │ │
│ │ │ │四、書證 │ │
│ │ │ │①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104│ │
│ │ │ │ 年度聲拘字第76號卷第17至18│ │
│ │ │ │ 頁)。 │ │
│ │ │ │②現場勘察(百三街65號)照片│ │
│ │ │ │ 4張(104年度偵字第4676號卷│ │
│ │ │ │ 一第44至45頁)。 │ │
│ │ │ │③證物照片17張(104 年度偵字│ │
│ │ │ │ 第4676號卷二第82至98頁)。│ │
│ │ │ │五、物證 │ │
│ │ │ │①強力鉗子1支。 │ │
│ │ │ │②起子(紅色、銀色)2支。 │ │
│ │ │ │③黑色鴨舌帽(F、N標誌)2 │ │
│ │ │ │ 頂。 │ │
│ │ │ │④油壓剪1支。 │ │
│ │ │ │⑤鐵剪1支。 │ │
│ │ │ │⑥零錢收納盒5個。 │ │
├──┼───┼──────────┼──────────────┼─────────────┤
│ 2 │易安兒辜靖棋黃志豪共同基│一、被告辜靖棋之供述: │辜靖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㈠警詢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 ⒈104 年10月22日調查筆錄│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4年10月1日4 時50分│ (104 年度偵字第4676號卷│,扣案之鉗子壹支、起子貳支│
│ │ │許,共同駕車前往位於│ 一第10至12頁反面) │、黑色鴨舌帽(F標誌)壹頂│
│ │ │基隆市七堵區永富路29│ ⒉104 年10月30日調查筆錄│、油壓剪壹支、鐵剪壹支、零│




│ │ │號之「可樂投幣式自助│ (104 年度偵字第4676號卷│錢收納盒伍個,均沒收之。 │
│ │ │洗衣店」,並持客觀上│ 一第188至190頁) │ │
│ │ │具有殺傷力、足以對人│ ⒊104年11月3日調查筆錄 │黃志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104 年度偵字第4676號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 二第6至8頁反面) │案之鉗子壹支、起子貳支、黑│
│ │ │之鉗子1支、起子2支、│ ㈡偵查 │色鴨舌帽(N標誌)壹頂、油│
│ │ │,由辜靖棋破壞店內之│ ⒈104 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壓剪壹支、鐵剪壹支、零錢收│
│ │ │投幣機,取走1,000 元│ (104 年度偵字第4676號卷│納盒伍個,均沒收之。 │
│ │ │紙鈔6張、50 0元鈔票7│ 一第138 至142頁、第148│ │
│ │ │張(共計9,500 元),│ 至149頁) │ │
│ │ │黃志豪破壞店內之咖啡│ ⒉104 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 │
│ │ │機(未取得任何財物)│ (104 年度偵字第4676號卷│ │
│ │ │,得手後,二人旋即駕│ 一第200至202頁) │ │
│ │ │車離去,上開竊得之財│ ⒊104 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 │
│ │ │物由二人平均朋分,並│ (104 年度偵字第4676號卷│ │
│ │ │花用殆盡。 │ 二第69至72頁) │ │
│ │ │ │ ㈢庭訊 │ │
│ │ │ │ ⒈104 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 │
│ │ │ │ (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09│ │
│ │ │ │ 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 │ │
│ │ │ │ ⒉104年12月3日訊問筆錄 │ │
│ │ │ │ (本院卷第15至16頁反面)│ │
│ │ │ │ ⒊104 年12月10日準備及審│ │
│ │ │ │ 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1│ │
│ │ │ │ 至54頁、第55至62頁) │ │
│ │ │ │二、被告黃志豪之供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⒈104 年10月22日調查筆錄│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4676號卷│ │
│ │ │ │ 一第30至37頁) │ │
│ │ │ │ ⒉104年11月4日調查筆錄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4676號卷│ │
│ │ │ │ 二第23至24頁反面) │ │
│ │ │ │ ㈡偵查 │ │
│ │ │ │ ⒈104 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4676號卷│ │
│ │ │ │ 一第143至147頁) │ │
│ │ │ │ ⒉104 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4676號卷│ │
│ │ │ │ 二第69至72頁) │ │




│ │ │ │ ㈢庭訊 │ │
│ │ │ │ ⒈104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 │ │
│ │ │ │ (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09│ │
│ │ │ │ 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 │ │
│ │ │ │ ⒉104年12月3日訊問筆錄 │ │
│ │ │ │ (本院卷第15至16頁反面)│ │
│ │ │ │ ⒊104 年12月10日準備及審│ │
│ │ │ │ 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1│ │
│ │ │ │ 至54頁、第55至62頁) │ │
│ │ │ │三、證人易安兒之證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⒈104年10月2日調查筆錄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4676號卷 │ │
│ │ │ │ 一第46至48頁) │ │
│ │ │ │ ⒉104年10月6日調查筆錄 │ │
│ │ │ │ (104年度聲拘字第76號卷 │ │
│ │ │ │ 第32頁正反面) │ │
│ │ │ │四、證人王志強 │ │
│ │ │ │ ㈠警詢 │ │
│ │ │ │ ⒈104年10月12日調查筆錄 │ │
│ │ │ │ (104年度聲拘字第76號卷 │ │
│ │ │ │ 第6至9頁) │ │
│ │ │ │五、書證: │ │
│ │ │ │①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104│ │
│ │ │ │ 年度聲拘字第76號卷第13至16│ │
│ │ │ │ 頁)。 │ │
│ │ │ │②供指認照片(指認人:易安兒│ │
│ │ │ │ 、被指認人:辜靖棋、王志強│ │
│ │ │ │ )2 張、自助洗衣店監視器畫│ │
│ │ │ │ 面翻拍照片18張、基隆市警察│ │
│ │ │ │ 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刑│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
│ │ │ │ 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 │
│ │ │ │ 錄表(104 年度聲拘字第76號│ │
│ │ │ │ 卷第33頁、第35頁、第37至46│ │
│ │ │ │ 頁、第98至102頁)。 │ │
│ │ │ │③永富路29號現場照片15張(10│ │
│ │ │ │ 4年度偵字第4676號卷二第117│ │
│ │ │ │ 至124頁)。 │ │
│ │ │ │④證物照片17張(104 年度偵字│ │




│ │ │ │ 第4676號卷二第82至98頁)。│ │
│ │ │ │六、物證: │ │
│ │ │ │①強力鉗子1支。 │ │
│ │ │ │②起子(紅色、銀色)2支。 │ │
│ │ │ │③黑色鴨舌帽(F、N標誌)2 │ │
│ │ │ │ 頂。 │ │
│ │ │ │④油壓剪1支。 │ │
│ │ │ │⑤鐵剪1支。 │ │
│ │ │ │⑥零錢收納盒5個。 │ │
├──┼───┼──────────┼──────────────┼─────────────┤
│ 3 │金星宇辜靖棋黃志豪共同基│一、被告辜靖棋之供述: │辜靖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㈠警詢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 ⒈104 年10月22日調查筆錄│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4年10月1日23時12分│ (104 年度偵字第4676號卷│,扣案之鉗子壹支、起子貳支│
│ │ │許,共同駕車前往位於│ 一第10至12頁反面) │、黑色鴨舌帽(F標誌)壹頂│
│ │ │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之│ ⒉104 年10月30日調查筆錄│、油壓剪壹支、鐵剪壹支、零│
│ │ │「力揚停車場」,由辜│ (104 年度偵字第4676號卷│錢收納盒伍個,均沒收之。 │
│ │ │靖棋持客觀上具有殺傷│ 一第188至190頁) │ │
│ │ │力、足以對人之生命、│ ⒊104年11月3日調查筆錄 │黃志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104 年度偵字第4676號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 │ 二第6至8頁反面) │案之鉗子壹支、起子貳支、黑│
│ │ │支、起子2 支、油壓剪│ ㈡偵查 │色鴨舌帽(N標誌)壹頂、油│
│ │ │1 支,破壞自動繳費機│ ⒈104 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壓剪壹支、鐵剪壹支、零錢收│
│ │ │之鎖頭,再由黃志豪關│ (104 年度偵字第4676號卷│納盒伍個,均沒收之。 │
│ │ │掉總電源後,取走機內│ 一第138 至142頁、第148│ │
│ │ │之鈔票及硬幣共計8,26│ 至149頁) │ │
│ │ │5 元,得手後,二人旋│ ⒉104 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 │
│ │ │即駕車離去,上開竊得│ (104 年度偵字第4676號卷│ │
│ │ │之財物由二人平均朋分│ 一第200至202頁) │ │
│ │ │,並花用殆盡。 │ ⒊104 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4676號卷│ │
│ │ │ │ 二第69至72頁) │ │
│ │ │ │ ㈢庭訊 │ │
│ │ │ │ ⒈104 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 │
│ │ │ │ (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09│ │
│ │ │ │ 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 │ │
│ │ │ │ ⒉104年12月3日訊問筆錄 │ │
│ │ │ │ (本院卷第15至16頁反面)│ │
│ │ │ │ ⒊104 年12月10日準備及審│ │
│ │ │ │ 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1│ │




│ │ │ │ 至54頁、第55至62頁) │ │
│ │ │ │二、被告黃志豪之供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⒈104 年10月22日調查筆錄│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4676號卷│ │
│ │ │ │ 一第30至37頁) │ │
│ │ │ │ ⒉104年11月4日調查筆錄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4676號卷│ │
│ │ │ │ 二第23至24頁反面) │ │
│ │ │ │ ㈡偵查 │ │
│ │ │ │ ⒈104 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4676號卷│ │
│ │ │ │ 一第143至147頁) │ │
│ │ │ │ ⒉104 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4676號卷│ │
│ │ │ │ 二第69至72頁) │ │
│ │ │ │ ㈢庭訊 │ │
│ │ │ │ ⒈104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 │ │
│ │ │ │ (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09│ │
│ │ │ │ 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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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