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695號
KLDM,104,易,695,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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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許清益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之山名電器有 限公司(下稱山名公司)員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於民國 101年間,發包位於基隆市調和街、和 豐街間之加壓電纜佈線工程(2D0102A光明D/S新設饋線工程 ),該工程由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晃盛公司) 得標,晃盛公司再轉包予山名公司施作,施工期間為102年9 月11日至102年11月6日,許清益為山名公司派往該工地之領 班,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2年10月間某日, 帶同山名公司之員工張智雄、林承韋曾金銘等人,在基隆 市調和街29巷口附近工地施工時,當場向不知情之張智雄等 3人謊稱:電纜線要拆除等語,致張智雄等3人信以為真,即 由曾金銘幫忙拉線,張智雄持山名公司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電纜剪 1支, 將位於編號0880至0890號地下人孔間總長度 300公尺之電纜 線 3條剪斷,再由林承韋在地面上幫忙,而以吊車拉出剪斷 之電纜線,再以捲線車捲起該 3條電纜線,復以車輛將該電 纜線載回山名公司,再以不詳方式變賣。嗣台電公司於 102 年11月29日發現前開工地之電纜線遭竊,經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清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 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270號卷㈠第197、198、200、201頁 ,同上卷㈡第30、31、34、35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6 頁),核與證人即時任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線路課」課 長李蒼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第3270號卷㈠第41至50、 107至108頁,同卷㈡第51至53頁),證人林承韋、張智雄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曾金銘劉亦韋杜碧麟於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270號卷㈠第108至109頁,同卷㈡第 3至7、11至13、16至19、31、32、34、34、165至168頁,同 卷㈢第90、91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03年7月11日基警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30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照片、現場搜證照片 、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1月1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 謊鑑定書及所附資料、電纜剪採證照片、台電公司基隆區營 業處外線設計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270號卷㈠第24、25 至29、34至40、63至64、130至150、156至168、 181)。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指具有危險性而可足資行兇之器物而言,舉凡依社會一 般觀念,足認為有使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發生危險性之器 具,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持以行竊之電 纜剪,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其採證照片附卷可按(見 偵字第3270號卷㈠第156至168頁),持之既足以剪斷電纜線 ,顯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威脅,而屬兇器之 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承韋、張智雄及曾金銘竊取 電纜線,為間接正犯。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2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 為貪圖利益,竟竊取台電公司之電纜線,造成台電公司蒙受 不小之損害,間接影響用電戶之權益,行為確屬不該,並考 量其於警詢及偵查之初雖否認犯行,但終能面對自己所為,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衡酌其高中肄業,現從事自來 水工程之轉包商,暨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用以犯罪之該支電纜剪並 非違禁物,且係山名公司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名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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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