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679號
KLDM,104,易,679,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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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培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培馨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徐培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旦」之成年男子、另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徐培馨提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於民國104年3月5日14時57 分許,由「阿旦」駕駛(起訴 書誤載係徐培馨駕駛,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上開車輛 附載徐培馨及另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賴賢義吳月里共同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之嘉 隆工程行,「阿旦」先以不詳方法(無證據證明攜帶或使用 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工程行之大門門鎖及鐵窗後,再 踰越鐵窗進入工程行內,竊取工程行內之電源供應器、電焊 機、磨石機、電鋸、噴霧器、起重器、錏焊機、鑽孔機、打 碎機、電解機、起重機座各1台及自攻機2台、氣動式電鑽2 台、千斤頂2台、電鑽3台、砂輪機3台、延長線1批、監視器 材組1組等物(價值約新臺幣19 萬元),三人陸續搬運置放 在前揭車輛上,得手後旋即開車離去。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 ,賴賢義到達工程行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工程行 及週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而悉上情。二、案經賴賢義吳月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徐培馨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同法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培馨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4至8頁、第80至84 頁、第116至117頁;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反面),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賴賢義吳月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至22頁、第25至28頁、第90至91頁) ,並據證人馬秀娟、陳明宗、李智華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31至39頁);復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影本1 張(見偵卷第40頁)、嘉隆工程行之週邊道路及工廠內外監 視錄影畫面照片(見偵卷第9至10頁、第29至30頁、第41至 43頁、第102至108頁)、嘉隆工程行鐵窗照片(見偵卷第 100至101頁)暨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 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 、門鎖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 第547 號判例參照);次按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 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門鎖為安 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與毀越門扇之情形有別 ;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 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即如行 為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 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586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543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共同正犯「阿旦」以不詳方法 (無證據證明攜帶或使用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屬安全 設備之門鎖、鐵窗後,再攀爬鐵窗進入工廠竊取財物,使其 失其防閑作用,依上說明,所為應屬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 盜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 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 款,核屬明顯誤繕,應予更正)之毀 越安全設備、結夥三人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 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 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 罪競合,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參。 被告與綽號「阿旦」之成年男子及另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各結夥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任,自 應援引刑法第28條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 之1 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 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 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 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 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 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 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 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 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②臺灣板橋(現改制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訴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所處 之刑,嗣經臺灣板橋(現改制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 第59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為10 0年10月10 日);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徒刑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0年10月11 日,縮刑期滿日為103年2月9日 );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 於102年3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復於 104年4月7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11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2 紙在卷可憑。揆之前 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 之①②案之應執行刑,於被告假釋出監前已執行完畢,是以 被告於上開①②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年且身體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僅因貪圖己利與「阿旦」等人共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願於出獄後賠償告訴人賴賢義



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非無悔意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送 瓦斯工作、已婚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第 80頁)並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竊取之財物價 值、因在監執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8,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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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