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5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愛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鄭家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2日先入監執行,同年月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鄭家愛前於基隆市 ○○區○○街000巷00 號租屋居住時,發現鄰居即潘德林所 承租居住之長安街239巷14號房屋2樓窗戶,與其租屋處2 樓 窗戶仳鄰相近,認有機可趁,乃於104年6月2日下午1時許, 趁潘德林外出工作而不在家之際,自其承租之長安街239 巷 16號租屋處2樓前陽台,跨過2屋相隔之矮木板後,徒手打開 潘德林前開14號租屋處2 樓,屬於安全設備而未上鎖之鋁窗 後,再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並未經許可侵入潘德林住 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得潘德林所有 之零錢新臺幣(下同)數十元及統一發票十餘張得手。嗣潘 德林於同日下午6 時許下班返回住處後,發現屋內財物遭竊 ,乃報警處理。嗣經警據報至該處勘查採證,於2 樓窗台之 窗戶外側玻璃上,採得指紋4枚及掌紋1枚,經比對與鄭家愛 右中指、右食指、右環指指紋及左手掌掌紋相符,乃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潘德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 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家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德林於警詢、 偵訊時具結證述情形相符,另有現場照片及104年7月14日刑 紋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紙( 偵卷第8-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而 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毀越 」,兼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 、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 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條文係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 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 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 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 果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就該 罪言,侵入住宅為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得割裂適用; 亦即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本質即含有侵入住宅之 內涵,自毋庸在加重竊盜罪外,另論以侵入住宅罪(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 度上易字第616號判決要旨、司法院84年院臺廳刑四字第075 89號裁判指正要旨參照)。核被告鄭家愛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 盜罪。再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 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 329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而,被告前開所犯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1、2款之罪,應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竊盜 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
取報酬,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兼以本件雖係趁告 訴人不在家之際行竊,但係以侵入住宅方法為之,嚴重危害 被害人居家安全,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原不 應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次行竊 之財物價值非鉅,惟迄今猶未能賠償告訴人,徵得告訴人諒 解等情,暨其無業、學歷(國小肄業)、家境(勉持)等智 識、生活、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