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珊珊
徐秉弘
林瑋霖
鄭榮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2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珊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秉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瑋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榮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珊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緣黃珊珊、徐秉弘、林瑋霖及鄭榮華於民國104年5月16日凌 晨零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4 樓之「歌萊KTV」內 唱歌、消費,嗣因黃珊珊不滿該KTV 之服務生林冠宇要求提 前半小時結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KTV 店內廚房旁之 走道上,徒手摑掌林冠宇,致林冠宇受有右眼挫傷合併角膜 表淺損傷之傷害。該KTV 之店長陳總明見狀隨即勸阻,並命 林冠宇至辦公室內走避,及向黃珊珊致歉,惟黃珊珊仍堅持 命陳總明交出林冠宇,然為陳總明所拒絕,鄭榮華與徐秉弘 及林瑋霖竟共同基於傷害與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鄭榮華先出 手將櫃檯內之電腦螢幕1 臺掃落至地面,林瑋霖、鄭榮華、 徐秉弘等3人再先後進入KTV櫃檯內,輪流以拳打腳踢之方式 毆打陳總明身體、頭部,林瑋霖嗣並拿取櫃檯上放置之室內 電話機,揮打陳總明頭部,致陳總明受有左手挫傷、頭部外 傷等傷害,上開電腦螢幕、室內電話機亦分別因摔落及遭受 擊打等因素而毀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總明。鄭 榮華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毆打陳總明之後,對於 陳總明出言恫稱:「你店不要開了」、「你下班給我小心一 點」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恐嚇陳總
明,使陳總明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查獲經過:
「歌萊KTV」之員工於上開事件發生時,即報警處理,警方 於據報後,至現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
案經林冠宇及陳總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所明定。經查:被告黃珊珊、徐秉弘、 林瑋霖及鄭榮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被告黃珊珊、 徐秉弘、林瑋霖、鄭榮華各自間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 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宇、陳總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 證述之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言詞或書面之供 述等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並經公訴人及被告4 人 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 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 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對於彼等所涉之犯罪事實 ,自均有證據能力。
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 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 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 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 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
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 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參照)。據上,卷附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2 紙(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屬於醫師依據 醫療病歷資料所做成之紀錄文書,又查無上開書證於製作過 程中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法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1張(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 60頁至第71頁),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 性質上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與本案具有重 要關聯性,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採證之情形,自 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實體事項
㈠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鄭榮華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恐嚇告訴人陳總明,告訴人林冠宇於偵查中雖證稱其 有聽到有人罵「你給我小心點」等語,但被告黃珊珊係在KT V之廚房毆打林冠宇,而廚房是在KTV的最裡面,伊係在櫃臺 ,且營業場所非常吵雜,林冠宇怎麼可能聽得到云云。經查 :
⒈有關被告黃珊珊犯傷害及被告鄭榮華、徐秉弘、林瑋霖犯傷 害、毀損部分之犯罪事實: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珊珊、鄭榮華、徐秉弘及林 瑋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偵 查卷第5頁、第8頁、第11頁、第14頁、第55頁反面、第56頁 反面至第57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88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總明於警詢之指述、偵訊、本案審理 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宇於警詢之指述、偵訊時之證 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 第56頁、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反面),並有基隆長庚醫院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及案發過程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翻 拍照片31張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 第27頁、第60頁至第71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現場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反面),堪 認被告黃珊珊、鄭榮華、徐秉宏及林瑋霖前揭具任意性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堪予認定。 ⒉有關被告鄭榮華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罪事實: 被告鄭榮華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陳總明於偵訊時證稱:其遭被告鄭榮華3 人毆 打後,被告鄭榮華向其恫稱:「你店不要開了」、「你下班 給我小心一點」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遭被告徐秉弘 、林瑋霖及鄭榮華3人毆打時,KTV之員工隨即報警處理,警 方於至案發現場後,被告鄭榮華出言向其恫嚇:「你店不要 開了」、「你下班給我小心一點」,其當時感到很害怕等語 明確(見偵查卷第56頁、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冠宇於偵訊時證稱:其當時在KTV之辦公室,有 聽到有人喊「你給我小心點」等語及證人即案發當日至現場 處理之員警潘世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其至現場處 理時,被告中有人向店家恐嚇,不讓店家繼續開下去等語相 符(見偵查卷第57頁、本院卷第64頁)。另參以告訴人陳總 明與被告鄭榮華素無怨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鄭榮華之動機 ,且告訴人陳總明就其係遭被告鄭榮華恐嚇之指述前後始終 一致,足認告訴人陳總明前開之證述確屬可信,被告鄭榮華 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事實,亦值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
⑴核被告黃珊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徐秉弘及林瑋霖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被告鄭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⑵被告徐秉弘、林瑋霖及鄭榮華間,就前開所犯傷害罪及毀損 器物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徐秉弘、林瑋霖及鄭榮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 毀損器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鄭榮華就所犯之傷害罪及恐嚇 危害安全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珊珊、鄭榮華、徐秉弘 及林瑋霖僅因消費上之糾紛,即分別出手毆打告訴人林冠宇 及陳總明,並毀損「歌萊KTV 」內之電腦螢幕及室內電話機 ,被告鄭榮華甚至出言對於告訴人陳總明恐嚇,所為自非可 取。另審酌被告黃珊珊、徐秉弘及林瑋霖均已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被告鄭榮華雖已坦承傷害及毀損之犯行,然否 認恐嚇部分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黃珊珊於本件犯 行以前,曾有公然侮辱之前案紀錄;被告鄭榮華於本件犯行 以前,曾有毒品及酒後駕車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被
告徐秉弘、林瑋霖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因犯罪而遭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均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彼等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及被告等人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 鄭榮華所犯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珊珊於被告徐秉弘、林瑋霖及鄭榮華 等3 人於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陳總明及毀損 之犯行時在場,因認被告黃珊珊與被告徐秉弘、林瑋霖及鄭 榮華等3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珊珊有前述共同傷害及毀損之犯行,無非 係以案發過程監視錄影光碟1 張及翻拍照片31張,為其主要 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黃珊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及毀損之 犯行,並辯稱:當時被告徐秉弘、林瑋霖、鄭榮華等3 人毆 打告訴人陳總明時,伊有出來勸阻,並要渠等不要打陳總明 ,且伊於林瑋霖拿取電話機欲揮打陳總明之際,伊係要將電 話搶過來,阻止他們等語。經查:
㈠案發當日「歌萊KTV 」之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後,其 結果略以:「104年5月16日零時26分46秒至零時27分0 秒時 ,鄭榮華回到櫃檯前,情緒激動並以右手指著張作榮對其說 話,黃珊珊與徐秉弘上前共同勸阻鄭榮華,並由黃珊珊將鄭 榮華帶離櫃檯前;同日零時27分1秒至零時27分12秒時,鄭 榮華突然走到櫃檯前,以右手將櫃檯上裝有名片之粉色蘋果 造型盤向櫃檯內掃落,櫃檯內(位於畫面左下角)之一臺電 腦螢幕亦遭其掃倒在桌面,鄭榮華以右手指向陳總明,口中 唸唸有詞。陳總明隨後朝櫃檯入口方向前進,林瑋霖、鄭榮
華、徐秉弘先後朝櫃檯入口方向移動;同日零時27分13秒至 零時27分16秒,陳總明先遭林瑋霖推擠入櫃檯內,林瑋霖並 以右手出拳毆打陳總明,張作榮伸左手攔阻林瑋霖,並遭鄭 榮華、徐秉弘推擠入櫃檯內,林瑋霖仍繼續以右手毆打陳總 明;同日零時27分17秒至零時27分27秒時,林瑋霖、鄭榮華 不理會張作榮之攔阻,持續出拳毆打陳總明,林瑋霖於鄭榮 華出拳毆打陳總明期間,再另持櫃檯內之簽單夾板、櫃檯內 之電話砸擊陳總明,黃珊珊則從櫃檯外勸阻林瑋霖、鄭榮華 ,並伸右手拉住電話線,將林瑋霖砸擊的電話拉回櫃檯桌面 ;同日零時27分28秒至零時27分32秒時,張作榮持續勸阻林 瑋霖、鄭榮華、徐秉弘,期間林瑋霖、鄭榮華繼續以右拳毆 打陳總明,徐秉弘亦以右腳踹陳總明。黃珊珊於該期間持續 在櫃檯外勸阻林瑋霖、鄭榮華、徐秉弘;同日零時27分33秒 至零時27分43秒時,徐秉弘以雙手推倒張作榮,張作榮因而 跌倒在地,然後再起身欲攔阻林瑋霖,徐秉弘則以右手拿櫃 檯內側桌面上之粉色蘋果造型盤,用力打向張作榮,該粉色 蘋果造型盤斷裂成兩半。鄭榮華再衝入櫃檯內以右手出拳毆 打、以左腳踹踢張作榮。黃珊珊於該期間持續在櫃檯外勸阻 林瑋霖、鄭榮華、徐秉弘;同日零時27分44秒至零時28分52 秒時,黃珊珊與張作榮仍繼續勸阻林瑋霖、鄭榮華、徐秉弘 ,該3人先後退出櫃檯外。鄭榮華走到櫃檯前對陳總明說話 並做招手動作,徐秉弘亦走至櫃檯前助勢後離開櫃檯,黃珊 珊與張作榮則在櫃檯內勸阻鄭榮華、徐秉弘」,此有本院 104年12月18日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反 面至第80頁反面)。依上開勘驗結果觀之,被告黃珊珊客觀 上並無傷害行為,而其在被告鄭榮華毀損電腦螢幕前亦有勸 離情緒激動之鄭榮華的舉動,更於被告林瑋霖、鄭榮華、徐 秉弘起念傷害陳總明及毀損電話犯行之際,與張作榮共同勸 阻渠等3人,並有出手拉扯電話線以阻止林瑋霖用電話機砸 擊陳總明之行為,自難認被告黃珊珊就傷害陳總明及毀損電 腦螢幕、電話機部分,與被告林瑋霖、鄭榮華、徐秉弘3人 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㈡綜上所述,本案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公訴人之舉證不足以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黃珊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被告黃珊珊上開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