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557號
KLDM,104,易,557,2015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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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士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士勳犯結夥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闕士勳與張育嘉、謝文凱官國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凌晨0 時許,由官國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謝文凱闕士勳,張育嘉另 自行騎乘機車,一同前往陳政世周玲仙夫妻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之住宅並自後門侵入,共同竊取四方高腳 桌1 張、樹瘤木雕2 座、樹瘤置物桌1 張、樹瘤矮椅3 張、 八駿馬木雕1 座及香水2 瓶等物(四方高腳桌1 張、樹瘤木 雕2 座、樹瘤置物桌1 張、樹瘤矮椅3 張、八駿馬木雕1 座 均已返還予周玲仙,香水2 瓶遭張育嘉丟棄)得手後離去。 嗣因謝文凱於同年月15日向警方自首,循線查悉上情(張育 嘉、謝文凱官國龍所涉本案竊盜部分,亦據檢察官提起公 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周玲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 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闕士勳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對其 證據能力部分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9 頁),而本院審酌 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 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沒 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且查 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均認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至50頁;交查卷第17至18頁; 本院卷第97頁、第102 頁、第141 頁),核與共同正犯張育 嘉、謝文凱官國龍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 (見偵卷第6 至9 頁、第20至25頁、第26至28頁、第60至63



頁;交查卷第7 至8 頁、第13至14頁、第44至45頁、第49頁 ;本院卷第97頁、第102 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玲仙於 警詢、偵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政世於警詢時之證述 吻合(見偵卷第97至102 頁、第103 頁;交查卷第21至22頁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辦犯嫌張育嘉竊 盜案查贓照片13張、現場照片15張、被告許智雄工作室照片 1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7頁、第35至38頁、第41至44 頁、第52至55頁、第89至91頁、第105 至106 頁)。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4 款之結夥侵 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與張育嘉、謝文凱官國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29 5 、401 、822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4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103 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 竟藉竊取他人動產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 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惟考量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打零工維生、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41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闕士勳於104 年12月8 日凌晨竊得前開 有罪部分所示之物即四方高腳桌1 張、樹瘤木雕2 座、樹瘤 置物桌1 張、樹瘤矮椅3 張、八駿馬木雕1 座等物後,將上 開物品寄放於其友人即被害人李明順位於基隆市○○區○○ 路00號住處對面倉庫內,惟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經警要求 將上開物品暫移置至被害人上開住處屋內,待查證來源後始 得放行。嗣被告因恐無法向警交代上開物品之來源,且急欲 脫手變賣而需將上開物品搬離,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同年 月13日晚上10時30分許,徒手打破被害人上開住處之窗戶玻



璃,致該窗戶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復侵入 該屋內將上開物品取走離去(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307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係公法,告訴權之 行使係屬公法上意思表示,即屬公法上行為(包括可發生訴 訟法上效力之告訴及撤回告訴權行使) ,必須為明確並肯定 之表示始能發生公法效力,如其行使附有條件,如其所附之 條件對告訴之意思有決定性之影響者,亦即與告訴不可分離 者,不論為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因其告訴之意思並不確定 ,亦即其是否請求國家追訴犯罪意思表示不明確,且因其不 確定之狀態,而有影響訴訟程序進行與安定性之虞,依其公 法權利性質,應概不發生公法權利行使(告訴或撤回告訴) 之效力。
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害人於警詢時僅指稱:伊猜想窗戶是闕士勳謝文凱 等人打破的,如果警方有查到竊嫌伊就要提出毀損告訴等語 (見偵卷第111 頁),衡諸被害人上開所述,斯時其尚未確 悉犯罪行為人為何人,隱含需確知犯罪行為人為何人後再決 定是否提起告訴之意,或係以警方查到犯罪行為人為何人為 停止條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害人前開告訴之意思並不 確定,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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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