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嘉
謝文凱
官國龍
許智雄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8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文凱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2、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2、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官國龍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4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4所示之刑。
許智雄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育嘉單獨或與謝文凱、闕士勳、官國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僅附表編號2部分與謝文凱、附表編號4部分與 謝文凱、闕士勳、官國龍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周玲仙、陳政世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闕士勳所涉本案竊盜、毀損部分,亦據 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官國龍為求脫手上開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得物品「四方高腳 桌1 張、樹瘤木雕2 座、樹瘤置物桌1 張、樹瘤矮椅3 張、 八駿馬木雕1 座」,即於民國103 年12月13日下午將上開物 品放置於許智雄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工 作室,並於同年月14日晚間8 時許向許智雄表示以新臺幣( 下同)2,000 元之價格出賣上開物品,而許智雄知悉上開物 品來路不明,且售價顯低於一般市售行情,極可能為他人財 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 時與官國龍約定於基隆市○○區○○街00號見面交付2,000 元價款,購入上開物品,價款由官國龍、闕士勳朋分(官國 龍獲得300 元、闕士勳獲得1,700 元)。三、嗣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謝文凱即於10 3年12月15日向警方承認附表編號4之行竊事實而接受裁判
,復經警於同年月18日,至張育嘉位於基隆市○○區○○街 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木製信箱1座、木雕藝品1 個及打風機1台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周玲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育嘉、謝文凱、官國龍、許智雄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育嘉、謝文凱、許 智雄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官國龍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偵卷第6 至9 頁、第20至25頁、第 26至28頁、第82至87頁;交查卷第7 至8 頁、第13至14頁、 第34至35頁、第49頁;本院卷第97頁、第102 頁、第131 頁 背面、第133 頁),核與共同正犯闕士勳於警詢、偵詢、本 院審理時之供述吻合(見偵卷第47至50頁;交查卷第17至18 頁;本院卷第97頁、第102 頁、第141 頁),亦與證人即藝 品店老闆郭德茂(其於不知情之狀況下收購附表編號2之木 雕雙獅戲球、青銅雕壺、原木水果提籃1 個)、證人即告訴 人周玲仙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政世、證 人即被告張育嘉之弟張育豪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74至76頁、第97至102 頁、第103 頁、第119 至12 0 頁;交查卷第21至22頁、第29至30頁),並有汽車借租保 管切結書、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 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466 號搜索票、偵辦犯嫌張育嘉竊盜 案查贓照片13張、現場照片15張、被告許智雄工作室照片15 張、被告張育嘉住處搜索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 、第11至17頁、第31至34頁、第35至38頁、第41至44頁、第 52至55頁、第77至80頁、第89至91頁、第105 至106 頁、第 121 頁、第122 至125 頁、第126 至131 頁)。被告4 人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等 犯行皆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且窗 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 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所規定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故意犯之成立,並不以直接 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再者,刑法上故買贓物罪 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 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28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智雄知悉四方高腳桌 1 張、樹瘤木雕2 座、樹瘤置物桌1 張、樹瘤矮椅3 張、八 駿馬木雕1 座等物來路不明,且售價顯低於一般市售行情, 極可能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乃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 故意至明。核被告張育嘉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4 款之結夥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謝文凱就事實 欄一、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4 款之結夥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官國龍就事實欄一、 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4 款之結 夥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許智雄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張育嘉所 犯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部分漏論刑法第321 條第2 款,惟 論罪條文與起訴條文相同,僅增添加重條件,不生變更法條 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張育嘉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部分與被告謝文凱,就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部分與被告謝文凱、官國龍及闕士勳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育嘉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4所犯4 罪及被告謝 文凱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4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張育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 第1390、1502號、100 年度基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4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9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2 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被告謝文凱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基簡字第1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③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94
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①②③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 聲字第247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 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3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10日確定 ,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99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⑥案均於10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被告官國龍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0年度基簡字第580、1238、18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 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被告張 育嘉、謝文凱、官國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被告謝文凱就事實欄一、 附表編號2部分係於①②③④案執行完畢後所犯,就事實欄 一、附表編號4部分係於①②③④⑤⑥案執行完畢後所犯) ,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謝文凱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所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警員承認為犯罪人並進而 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謝文凱103 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基隆 市警察局104 年2 月11日基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 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第20 至24頁),足認被告謝文凱就該次竊盜犯行符合刑法上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就此部分犯 行同時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育嘉、謝文凱、官國 龍均正值青壯,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竟藉竊取他人動產以 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等均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 明顯薄弱;被告許智雄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除助長財產犯 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獲贓物之困難外,更阻礙檢警之查 緝,亦無可取。惟考量被告4 人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等之素行(被告謝文凱、張育嘉均有多次竊盜前科、 被告官國龍僅有1 次之竊盜前科、被告許智雄僅公共危險案 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前科,均可見前開前案紀錄 表)、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其等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生活狀況(被告張育嘉為高職肄業、從事自來水管 相關工作、月入約4 萬元、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被告謝文
凱為高職畢業,業工、月入約4 萬元、家中有父母及1 名子 女需其扶養;被告官國龍為高中畢業、從事機電工作、月入 3 萬5,000 元、家中有3 名子女需其扶養;被告許智雄為高 中畢業、從事裝修工作、月入5 萬元、有臥病中風之父親需 其扶養等情,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34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育嘉、謝文凱所犯之 加重竊盜罪(被告張育嘉所犯4 罪、被告謝文凱所犯2 罪)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被告許智雄所犯之故買贓物罪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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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10 月│陳政世、周│張育嘉踰越左揭住宅2 樓客觀│張育嘉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初某日凌晨│玲仙夫妻位│上足以防盜、防閑之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1時許 │於新北市瑞│即窗戶而侵入之,徒手竊取樣│。 │
│ │ │芳區山尖路│品酒30至40瓶及打風機1 台(│ │
│ │ │149 號之住│樣品酒已變賣無存、打風機1 │ │
│ │ │處 │台已返還予周玲仙)得手後離│ │
│ │ │ │去。 │ │
├──┼─────┼─────┼─────────────┼──────────────┤
│2 │103年11月 │同上 │張育嘉駕駛其租用之車號0000│張育嘉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13日凌晨2 │ │-YQ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謝文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時許 │ │共同前往左揭住宅,由後門侵│謝文凱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入,共同徒手竊取住宅內「黃│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臘石1 顆、木雕藝達摩樹瘤2 │ │
│ │ │ │尊、佛像1 尊、木製信箱1 座│ │
│ │ │ │、木雕藝品2 個、長型燈罩1 │ │
│ │ │ │個、朱砂印泥盒1 個、木雕雙│ │
│ │ │ │獅戲球(起訴書誤載為木雕雙│ │
│ │ │ │球戲球)1 個、青銅雕1 個、│ │
│ │ │ │陶磁爐1 個、原木水果提籃1 │ │
│ │ │ │個、化妝鏡1 面、花卉畫1 幅│ │
│ │ │ │」等物(黃臘石1 顆、木雕雙│ │
│ │ │ │獅戲球1 個、青銅雕壺1 個、│ │
│ │ │ │原木水果提籃1 個、化妝鏡1 │ │
│ │ │ │面、花卉畫1 幅等物已返還予│ │
│ │ │ │陳政世;木製信箱1 座、木雕│ │
│ │ │ │藝品〈於張育嘉基隆市信義區│ │
│ │ │ │深美街86巷7 號住處所扣得者│ │
│ │ │ │〉、木雕藝達摩樹瘤1 尊〈起│ │
│ │ │ │訴書誤載達摩樹瘤2 尊均已丟│ │
│ │ │ │棄應予更正,下同〉業已返還│ │
│ │ │ │予周玲仙,木雕藝品1 個〈丟│ │
│ │ │ │棄於基隆市信義區深美街142 │ │
│ │ │ │號對面空地,已損壞〉未據扣│ │
│ │ │ │案;木雕藝品、木雕藝達摩樹│ │
│ │ │ │瘤1 尊、佛像1 尊丟棄於基隆│ │
│ │ │ │市七堵區瑪陵山區,尚未尋獲│ │
│ │ │ │;長型燈罩1 個丟棄於不詳地│ │
│ │ │ │點;朱砂印泥盒、陶磁爐各1 │ │
│ │ │ │個均不知去向)得手後離去。│ │
├──┼─────┼─────┼─────────────┼──────────────┤
│3 │103年11 月│同上 │張育嘉侵入左揭住宅,徒手竊│張育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中旬某日晚│ │取奇美牌42吋液晶電視1 台得│,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上8時許 │ │手後離去。 │ │
├──┼─────┼─────┼─────────────┼──────────────┤
│4 │103年12月8│同上 │張育嘉自行騎乘機車及官國龍│張育嘉犯結夥侵入住宅竊盜罪,│
│ │日凌晨0 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許 │ │小貨車搭載謝文凱、闕士勳一│謝文凱犯結夥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同前往左揭住宅,並由後門侵│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入,共同竊取四方高腳桌1 張│官國龍犯結夥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樹瘤木雕2 座、樹瘤置物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1 張、樹瘤矮椅3 張、八駿馬│ │
│ │ │ │木雕1 座及香水2 瓶等物(四│ │
│ │ │ │方高腳桌1 張、樹瘤木雕2 座│ │
│ │ │ │、樹瘤置物桌1 張、樹瘤矮椅│ │
│ │ │ │3 張、八駿馬木雕1 座均已返│ │
│ │ │ │還予周玲仙,香水2 瓶遭張育│ │
│ │ │ │嘉丟棄)得手後離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