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548號
KLDM,104,易,548,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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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江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罪,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04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 ○○街000號社區搭乘電梯時,遇見A女(代號3409甲10415 )同乘同一電梯下樓。當A女走出電梯10餘步而至一樓樓梯 間欲整理回收物品時,乙○○又跟隨A女走至該樓梯間,並 向A女借用打火機而自行點煙吸用。當A女在該處整理回收 物品時,乙○○竟向A女表示:「把衣服掀起來,讓我摸胸 部。」當A女拒絕並開始走出樓梯間時,乙○○竟利用樓梯 間狹窄之機會,在A女和其擦身而過時,趁A女不及抗拒之 際,伸手觸摸A女之左胸部一下。A女乃匆匆離去。二、案發經過
嗣經被害人A女於當日下午報警,經警查悉上情。三、起訴經過
案經被害人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獨任審判
㈠、法律修正
按除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民 國92年2 月6 日公布並於92年9 月1 日全面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其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亦規定甚詳。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已於96年 3 月26日修正公布,規定為:「除簡式審判、簡易程序案件 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



審應行合議審判。」所謂第376 條第1 款,係指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所謂第376 條第 2 款,係指刑法第320 條及第321 條之竊盜罪。㈡、程序差異
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第161 條之 2 (當事人陳述意見)、第161 條之3 (自白最後調查)、 第163 條之1 (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物證、書證調查、交互詰問規則)規定之限制。申言之 ,自92年9 月1 日起,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改為三分法:其一 ,輕罪案件,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法院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有罪之簡易判 決。其二,檢察官起訴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認罪者,法院 得裁定以受命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其程序略如刑事訴訟 法修正前獨任法官所進行之通常審判程序。其三,檢察官起 訴之強制辯護案件或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否認全部或一部 之犯罪,法院應進行合議審判,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 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惟自96年3 月29日起,刑事訴 訟法第376 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案件,被告否認犯罪者,得 由獨任法官一人,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 通常審判程序。
㈢、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乙○○經起訴之罪名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其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2年,並非前述強制 合議之案件;被告雖否認犯罪,然因本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前述修正規定 ,仍得由獨任法官進行通常審判程序。
二、強制辯護
㈠、法律規定
按103年6月18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經依通 常程序起訴或審判,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 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㈡、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因有續發性巴金森氏病及腸功能性疾患,導致運 動功能障礙,動作緩慢,行動協調能力不穩,易跌倒,故自 104年2月24日起,在基隆醫院接受藥物治療;又有憂鬱性疾 患、初老年期癡呆症併憂鬱現象,呈現認知退化、有失智、 器質性腦傷之虞等情,除經其供明外,卷附衛生福利部基隆 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亦分別記之甚明,並有被告之身心障礙



手冊影本1紙附卷足憑(均見0000000準備程序筆錄後附)。 在客觀上,極有可能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自應有辯護人為其 辯護。惟因被告已經自行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辯護人 ,並經獲准,本院自無庸再行指定義務辯護人。三、證據能力
㈠、本院見解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令與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同法第159 條之4 「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不符 ,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定。此因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核屬憲法 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 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不容任意剝奪。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92年2月6日修 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乃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明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 則,原無證據能力。然則,反對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防禦之 一種,倘法院於審理之時,業已賦與被告合理主張是項權利 之機會,乃被告於審慎評估其訴訟之優勝劣敗後,竟甘於放 棄關此權利之行使,已足見反對詰問之於被告之防禦乃了無 助益!此際,倘仍強令被告為此主張,則其結果恐亦將與被 告之不防禦無殊,而終將悖離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修正刑 事訴訟法酌採英美傳聞法則之本旨。據此,被告本於自主意 志而放棄反對詰問權之主張或行使,參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真意,自應賦與相對等之尊重。更何況,鑒於我刑事訴 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以倘若當事人「不 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自法理以言,法院自亦全無假 職權為名,任意介入以「否定」是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空 間!尤以參諸我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係明 確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 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之立法意旨;而「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 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 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



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 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 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據能力」,一向屬於日本刑事審 判實務之運作方式!本此同旨,我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當 更加不宜逕為反於上開解釋,申言之,應認為「在當事人間 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 法院使用」!準此,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中,法院當 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 ,而為個別性之斟酌,應逕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 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㈡、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除對於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認 為屬於審判外之陳述外,並未於本案辯論終結以前,就前揭 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均表示無意 見;本院自形式察其作成及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任 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自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相符。按諸首開說明,本院除排除A 女之警詢筆錄之外,自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資為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之法律依據。申言之,本院認 為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於被告而言 ,均有證據能力,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同法第 159條之4等規定,而為個別性之斟酌。

貳、事實認定
一、被告辯解
被告固矢口否認其有性騷擾之犯行,辯稱:其和A女一起搭 乘電梯下樓。出電梯後,其有在樓梯口向A女借打火機點煙 。其是有說「把衣服掀起來,讓我摸胸部」,但並未去摸。 然後,其往樓下走,A女往樓上走(0000000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0000000審判筆錄第21頁)。至於起訴書所謂「奶掀 起來我看看,跟我老婆比較看看」一段,是在103年9月15日 ,其因另案觸摸A女胸部之前所說,並非在本案所說。何況 ,其在該案已經賠償A女3萬元而達成和解。再者,被告因 有續發性巴金森氏病及腸功能性疾患,導致運動功能障礙, 動作緩慢,行動協調能力不穩,易跌倒,故自104年2月24日 起,在基隆醫院接受藥物治療;又有憂鬱性疾患、初老年期 癡呆症併憂鬱現象,呈現認知退化、有失智、器質性腦傷之 虞等情,卷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分別記之 甚明,並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卷足憑(均見



0000000準備程序筆錄後附)。如此,其動作緩慢,又如何 能在A女擦身而過時,伸手觸摸A女胸部云云(0000000刑 事辯護意旨狀第5頁)。
二、本院心證
㈠、不爭事實
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 ○街000 號社區搭乘電梯時,遇見A女同乘同一電梯下樓。 當A女走出電梯10餘步而至一樓樓梯間欲整理回收物品時, 乙○○又跟隨A女走至該樓梯間,並向A女借用打火機而自 行點煙吸用。當A女在該處整理回收物品時,乙○○竟向A 女表示:「把衣服掀起來,讓我摸胸部。」當A女拒絕並走 出樓梯間時,因樓梯間狹窄,乃其擦身而過等情,已據被告 坦承無訛,是為不爭執之事實。因此,本案之關鍵在於:被 告於A女與其擦身而過之際,有無伸手觸摸A女之左胸部一 節。
㈡、心證形成
經查:被告於前一年,因觸摸A女之胸部而賠償3萬元,達 成和解。當時,被告有說「奶掀起來我看看,跟我老婆比較 看看」一段,已據被告供明;本次,被告亦自承其有表示「 把衣服掀起來,讓我摸胸部」一段,加上A女關於觸摸之指 控。前後對照以觀,被告挑逗之情節十分類似,亦即其犯罪 之手法幾乎相同。兩者顯然具有關聯性。次查:被告既有上 述之前科,自當謹慎行事,以求避嫌,始合情理;其若無不 良之企圖,當A女走進樓梯間整理物品之際,因點煙並無急 迫性,其又何必急於跟隨進入,而置己身於孤男寡女之情境 ?再者,當其進入樓梯間並已點煙完成,何不儘速離去,以 免落人口實,反而開口要求撫摸A女之胸部?由此可見其摸 胸之要求,並非隨口說說,而是心中期待如此,亦即並非玩 笑之詞,而是內心真實之反應。至此,被告係見A女進入樓 梯間,遂以點煙為藉口而進行挑逗,準備撫摸A女之胸部, 亦即其具有性騷擾之意圖,應堪認定。復查:當被告意在撫 摸A女之胸部,並開口要求而遭拒絕時,衡諸經驗法則,在 狹窄之樓梯間,當A女擦身而過之際,被告最有可能之情況 ,即是伸手而為瞬間之觸摸。此項經驗法則,既符合社會常 情,又與A女於審判中具結後所證稱:其不清楚被告之手有 何動作,因其跑走跑得很快,感覺被告之手有摸到其左胸部 等語(0000000審判筆錄第5、6、7、9、18頁),適相符合 。申言之,A女既未為反乎常情之指訴,亦未為過於誇張之 指訴,反而為符合常情之指訴,更只為情節輕微之指訴,加 上其指訴之情節,與被告上述之前科情節,若合符節,十分



相似,益見A女之指訴出於真實,而非出於虛構無疑。進而 言之,被告對於A女關於觸摸之指控,僅予否認,未為其他 之抗辯。被告若對此曾有具體之抗辯,本院固應本於證據法 則,判斷其抗辯之存在可能性如何;惟被告對此既無具體之 抗辯,按諸證據法則之「拼圖原則」或稱「互相填補原則」 ,被告欠缺具體抗辯之部分,因對造A女已有具體而詳細之 描述,自應採取A女之證言加以填補並拼湊之而成圖形。何 況,再基於證據法則之「類推原則」或稱「比附援引原則」 ,A女指證被告之本案情節,既與其上述之前科情節十分雷 同,自足以比附援引而類推之,據以認定本案A女之指控情 節為真實。因此,被告之否認,圖卸其責而已,不足採信, 加上又有卷附樓梯間之照片8張可資佐證,被告之犯行洵堪 認定。
叁、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二、精神耗弱
㈠、法律規定
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 罰(第1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 )。」
㈡、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因有續發性巴金森氏病及腸功能性疾患,導致運 動功能障礙,動作緩慢,行動協調能力不穩,易跌倒,故自 104年2月24日起,在基隆醫院接受藥物治療;又有憂鬱性疾 患、初老年期癡呆症併憂鬱現象,呈現認知退化、有失智、 器質性腦傷之虞等情,除經其供明外,卷附衛生福利部基隆 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亦分別記之甚明,並有被告之身心障礙 手冊影本1 紙附卷足憑,已如前述,顯然其於行為時,已因 上開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較諸常人有顯著之減低。本院自應認定其已至精神耗弱,而 予以減輕其刑。
肆、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㈠、人性尊嚴原則
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 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據國民 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在法律



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 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 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就刑事立法而言,若無 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任之行 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 之立法。申言之,不應犯罪化而予以犯罪化,不應重刑化而 賦予重刑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一言以蔽之,前者乃 不應罰而罰之,後者乃不應重而重之,使得國民受到不應處 罰之處罰,或是受到過重之處罰,皆是不合人性尊嚴原則。㈡、比例原則
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 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 「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 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 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 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 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 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 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 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 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申言之, 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始得謂之符合比例原則。㈢、法益原則
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 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 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 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 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 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 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 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 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 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 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 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 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 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 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



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 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 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 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 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 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 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 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㈢、罪刑相當原則
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 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 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 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 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 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 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 ,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 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 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 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 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 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 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 原則之立法。
二、性騷擾罪
㈠、罪之審查
經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此項性騷擾罪屬於較低度之侵害意 思自由並侵害行動自由,屬於侵害自由法益,為自由法益之 實害犯。其犯罪化符合法益原則、比例原則及人性尊嚴原則 ,屬於合憲之立法。因其為低度之侵害,立法列為告訴乃論 之罪。
㈡、刑之審查
次查:性騷擾罪之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屬於一定期間之自由刑,且為低度之自由刑。對於瞬間之觸 摸罪而言,其刑罰化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人性尊 嚴原則,屬於合憲之立法。
伍、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㈠、自刑罰理論觀之
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 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 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 「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 相當原則。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 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 ,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 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 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 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 論,各國皆然;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 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 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在死刑及真正 無期徒刑,惟有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單純依報應理論, 其罪責已夠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於審判上宣告 之;在死刑,更必須於「求其生而不得」時,始得為之;被 告縱然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如求其生而可得時,亦不得宣 告死刑,蓋死刑既稱之為極刑,如非極度之罪責,自不必處 以極度之死刑。目前,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 度,執行25年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 並非真正無期徒刑。若被告接受自由刑之執行,以進行責任 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之監獄之教化,仍有再 社會化之可能,並無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即不適合量處 無期徒刑。
㈡、自憲法原則觀之
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 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法律限度內, 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 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 ,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已如前述。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 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 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 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 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 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 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申 言之,重犯罪賦予重刑罰,輕犯罪賦予輕刑罰,當重則重, 當輕則輕,不應重其輕,亦不應輕其重,始得謂之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 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 ,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
㈠、主刑裁量
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 、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 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為此,本院基於被告之責 任: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 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 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 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 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 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例如肇事逃逸罪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有量處6月有期徒刑 ,被告才有易科罰金之機會;刑法第225條第2項及第227條 第2項,以及刑法第321條之罪亦然等情;3、復考慮被告是 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 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 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 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等情;惟本件確實尚未達成和解 等情(0000000審判筆錄第7頁);4、復特別考量被告已有 一件類似之前科,已據其供明;惟並無其他之犯行,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然被告自始否認犯行 ,其犯罪後之態度並非良好;但是,如前所述,因被告有續 發性巴金森氏病及腸功能性疾患,導致運動功能障礙,動作 緩慢,行動協調能力不穩,易跌倒,故自104年2月24日起, 在基隆醫院接受藥物治療;又有憂鬱性疾患、初老年期癡呆 症併憂鬱現象,呈現認知退化、有失智、器質性腦傷之虞等 情,除經其供明外,卷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亦分別記之甚明,並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卷 足憑,已如前述,顯然其於行為時,已因上開之原因,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諸常人有顯著之 減低等情;5、最後衡量刑罰之裁量,應考慮立法之精神。 一般而言,立法所賦予之最重刑罰種類,例如殺人罪之死刑



或竊盜罪之有期徒刑五年,乃準備給予未來此類型犯罪人之 中之責任最高者使用;惟此種責任最高之情況,百不及一, 並非常見;一般此類之犯罪,依統計學之數字,其分布類似 金字塔型,責任輕者多,而責任重者少,是以在量刑統計上 ,低度量刑之情形甚為普遍。因此,就自由刑而言,除非是 重大案件,否則,在一般案件,中度量刑已屬重判。6、就 本罪而言,在有期徒刑、拘役和罰金三種刑罰種類中,如前 所述,拘役是該廢除之刑罰種類,本院不考慮選用之。再依 本案之情節及被告之狀況,本院認為無庸選擇有期徒刑,只 須選擇罰金刑,即足以達成教化被告之功能。
㈡、裁量結果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本案就行為人之罪責而言,在量定其刑 之際,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之後,量處罰 新台幣3萬元,已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 ,並使量刑合理化,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 。
陸、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除書、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9條第2項、第42條 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錄: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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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