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學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學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學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日上午(起訴書記載晚間,業經 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9 時10分許,前往告訴人曹翊愷位於 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2樓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 ,以攀爬社區圍牆方式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竊取其所有之 水藍色機車包、LV咖啡色斜背包、橘色肩背手提包、GUCCI 化妝包各1 個及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 存摺各1份、印章1個等財物,得手後逃逸,前往不知情友人 陳上勳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2 樓住處 。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陳上勳上開住處查獲上開 女用包包共4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 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庸 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 有無。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曹翊愷於警詢之指證、證人張嘉安於警 詢時之證述、證人陳上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監視器影像 光碟1 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7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照片3張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告訴人 的物品,當天張嘉安要求伊開車到臺北EGO 社區,張嘉安下 車又上車有拿一袋東西,晚上伊載張嘉安去陳上勳家中洗澡 ,應是張嘉安偷的,伊事先不知情,告訴人社區中庭監視器 錄影畫面中之竊嫌不是伊等語。經查:
㈠103年10月1日上午9 時40分許,有一名男性竊嫌,以攀爬基 隆市○○區○○○街00巷000號2樓社區圍牆方式侵入告訴人 上開住處,竊取告訴人及其家人所有之水藍色機車包、LV咖 啡色斜背包、橘色肩背手提包、LV咖啡色短皮夾、GUCCI化 妝包共5個及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各1份 、印章數個及鑰匙1把(起訴書漏載LV咖啡色短皮夾、中國 信託銀行存摺、印章數個、鑰匙1 把,誤載基隆第一信用合 作社存摺),嗣於當天晚上23時20分許,為警在陳上勳住處 查獲失竊之藍色機車包、LV咖啡色斜背包、橘色肩背手提包 、LV咖啡色短皮夾共4 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曹翊愷於 警詢(見偵卷第6至10 頁)、證人陳上勳於警詢、檢察官偵 訊(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09至110頁)之證述明確,並有 10 3年10月1日告訴人住處社區中庭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 拍畫面17張(見偵卷第99至103 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2至25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7頁)、陳上勳住處照片3張( 見偵卷第28至2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103年10月1日告訴人住處中庭監視器所攝得竊嫌是否 有同一性乙節。經查:觀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及卷附彩色截圖 內容,可見到一名短髮、上半身穿著深色短袖T-Shirt、下 半身穿著深色褲子之男子在中庭徒步行走,復攀爬圍牆進入 告訴人住家後庭院,然畫面內容僅攝錄該名男子之背影,無
該人面貌乙情,有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畫面截圖17張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99 至103頁)。本院責由承辦員警提訊被告至 現場模擬並核對身形,發現監視錄影畫面之人與被告體型顯 有不符乙節,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楊建 軍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見本院卷第46頁)及現場模擬照片4 紙(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附卷足參,且證人即承辦員警楊 建軍到庭證稱:伊是本案的承辦員警,於案發後帶同被告到 現場模擬查證,比對監視錄影畫面的人與被告兩者體型明顯 不同,故本案犯罪行為人不是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 至63頁)。從而,要難僅憑攝錄背影與被告體型不符之監視 錄影畫面,遽認被告為本案竊盜案件之行為人。而證人陳上 勳雖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認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之人是被告云 云,惟其亦證述:其認識被告一個月時間,與張嘉安不熟, 而二者的體型,張嘉安屬瘦高、被告身型較矮較等語(見 偵卷第110 頁),稽之檢察官單純提示靜止之背影照片,證 人陳上勳在無對比資料下觀看並遽下判斷,實有誤認的可能 ,且監視錄影畫面之人與被告身型明顯不同乙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應認證人陳上勳之指認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㈢至證人陳上勳於警詢供稱:查獲的包包是被告所有的云云( 見偵卷第12頁),然其亦供稱:103年10月1日21時許,被告 與張嘉安一起來伊家,伊確定當時二人沒帶包來;21時30分 及40分許,被告及張嘉安先後離開伊家;第2次是22時許, 被告再度至伊家,伊當時開門後急著進房間,未注意被告有 無帶物品來,再於22時10分許,伊開門讓張嘉安進來,確定 張嘉安沒帶東西來,23時許,被告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 13頁)。是以證人陳上勳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拿告訴人遭竊的 上開包包,其認為查獲的包包係被告所有,顯出於個人主觀 臆測,並無確切之根據,是其不利被告之證述,不足以採為 證據。而當時除被告外,尚有張嘉安進出證人陳上勳住處, 被告辯稱告訴人遭竊的物品係張嘉安所偷等語,非屬無稽。 而證人張嘉安雖於警詢時供稱:查獲的包包是被告的云云( 見偵卷第18頁),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張嘉安接受警 詢時之身分為犯罪嫌疑人(見偵卷第16頁之警詢筆錄),並 與被告同列為犯罪嫌疑人一同遭警方移送檢察署(見偵卷第 1 頁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則張嘉安既同為本案之犯罪嫌疑 人,就本案具利害關係,其為脫免自己之罪責,進而誣陷被 告故為如上之陳述,屬人情之常,其所為之前開供述是否可 信,即非無疑,自無從據以採信。另查張嘉安已於104年4月 9日死亡,此有張嘉安之個人戶籍資料(見偵卷第112頁)在 卷足參,是以本件無從傳喚張嘉安到庭查證。
㈣綜上,被告辯解其非監視器畫面中之竊嫌等語,核屬有據, 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之程度,揆諸 上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見解,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