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金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被 告 吳憶靜
吳憶珊
蘇 雪
李燕輝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1
3 號、第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憶靜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憶珊、蘇雪、李燕輝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劉春金為讓她女兒認祖歸宗等事宜,乃找尋案外人羅仕龍 ,而羅仕龍配偶登記名義人係蘇雪,亦係吳憶靜、吳憶珊之 繼父,而蘇雪及其女兒吳憶靜、吳憶珊等人共同住居在基隆 市○○區○○街00巷00號,因此,劉春金於案發前屢次,單 獨親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處,等待案外人羅仕龍 出現,欲洽談上開認祖歸宗等事宜,惟案外人羅仕龍置若罔 聞,且聯絡不上,亦因而消失無蹤而不知去向,致劉春金心 生不悅,並認為係蘇雪造成案外人羅仕龍不知去向,職是, 劉春金乘快過農曆年之除夕日即民國104年2月18日中午12時 餘許,至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蘇雪、吳憶靜、吳 憶珊共同住居處所前,以其所攜帶之擴音器(俗稱「大聲公 」)針對上開屋內播放音樂並大聲對該屋內喧擾,並佇立在 該屋前、屋側而任意走動,欲以此方法手段逼使案外人羅仕 龍出面相見,因而致上開住所附近居民不堪其音響及大聲喧 擾,乃報警處理,之後,於同日13時30分許,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警員蘇明鴻、林金龍(渠2 人涉犯傷害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劉春金經員 警勸導,劉春金同意關閉該錄音機並停止大聲公播放音樂, 上開警員蘇明鴻、林金龍旋轉身走下坡階道離去之際,詎劉 春金徒步走向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蘇雪、吳憶靜 、吳憶珊共同住居處所之大門,並徒手擅自拉開該大門紗窗 ,佇立在大門口前,且向屋內大聲喧擾,並不斷地要求案外 人羅仕龍出面解決此事(涉嫌侵入住宅罪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因而致該屋內四位幼童(包括吳憶靜的孩子)驚嚇 不知所措,此時,吳憶靜見狀,為保護該屋內孩童免受驚嚇 ,乃自屋內衝出大門外,並將劉春金由大門口前往外推,造 成劉春金背部碰撞大門口前的大香爐鼎,惟此舉引發劉春金 不滿,並由吳憶靜、劉春金各自徒手拉扯對方頭髮,此時, 吳憶靜、劉春金竟分別基於傷害對方之故意,由各自徒手拉 扯對方頭髮,並由吳憶靜大喊救命,進而其二人以拉扯頭髮 推擠方式,至該屋前方階梯處,斯時,上開警員蘇明鴻、林 金龍聞聲轉頭見狀,乃迅速自該下坡階道向上坡階道跑來現 場勸架,而蘇雪、吳憶珊亦自該屋內跑出勸架,上開警員蘇 明鴻、林金龍、蘇雪、吳憶珊(蘇雪、吳憶珊之無罪部分詳 如後述理由)共同欲拉開吳憶靜、劉春金互扯對方頭髮的手 ,惟吳憶靜放手,而劉春金不放手仍徒手拉扯住吳憶靜,吳 憶靜以拳打腳踢劉春金身體欲逼使劉春金放手,詎劉春金仍 不放手,警方乃施以強制力拉開劉春金扯住吳憶靜頭髮的手 ,此時,劉春金上開徒手裡尚握有吳憶靜些許頭髮,因而致 劉春金受有前額及顏面挫傷、下巴擦傷、胸部挫傷、背部瘀 傷、四肢多處擦傷及瘀傷、全身疼痛、右手無法抬起、頸部 酸痛之傷害結果,並致吳憶靜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 、左手大拇指擦傷、雙膝及左踝挫傷之傷害結果。二、案經劉春金、吳憶靜、吳憶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劉春金及其選任辯護人許世正律師、被 告吳憶靜、吳憶珊、蘇雪、李燕輝、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 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 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31號 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共二卷,卷一第231頁反面至第233頁
、卷二第201至205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判 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被告劉春金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吳 憶靜等人之供詞、用語不對,胡說八道云云。按證據能力, 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 要件,且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 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而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 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 ,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且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 ,均屬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故證人即同案被告 吳憶靜等人所為之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要屬證明力之 範疇,本院自得對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所為裁量、判 斷,並為職權行使,蓋非謂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即有證明 力,二者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貳、被告劉春金之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春金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前往被告吳憶靜等人 之上址住處,並與之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 沒有罪,我不但沒有罪,我還要請教檢察官為何不分青紅皂 白,看看錄影帶是誰打誰,為什麼把我起訴,我身心受折磨 ,有人說有憂鬱症,我都還沒說,我乖乖去看心理醫師及精 神科醫師來輔導,她可以去國防醫學院寫了一個報告。為什 麼要這樣子?我除了機票這樣來回,受屈辱之外,我這樣僑 居地機票、住宿費還有律師費等經濟的損失要找誰,我要申 請國陪。為什麼?因為我擾亂安寧,我想請教,警察也好, 檢察官也好,甚至法官也好,有無環保局測試超過分貝我擾 亂安寧的證據,我有沒有像你們所說的這麼壞,我壞到這種 程度,一天到晚去嚇人家的小孩,大家都說我這麼壞,去擾 亂安寧,吵得不得了,然後去很多次,去多次警察局有,因 為我每次要去以前都會先報案等云云。
二、被告劉春金之辯護人辯稱:第一部分是為被告劉春金辯護, 其實本案最重要的,我們也一直在要求,一開始審判的時候 ,就是現場錄影帶,現場錄影帶總共有七個檔案,我們總共 花了三天的時間來看這個錄影帶,其實看了就很清楚,其中 比較重要的第四、五、七個檔案,是從各個角度拍攝到案發 現場,尤其在衝突一開始跟衝突結束的時候,其實看到這些 直接證據就可以判斷。本案檢察官把被告劉春金起訴,認為 是共同傷害的被告,甚至檢察官在起訴書裡面說被告劉春金
後來與吳憶靜分別居於傷害的犯意各自拉扯對方頭髮,進而 以徒手方式扭打、互毆,把劉春金認為是互毆的共同被告, 這部分辯護人要提出強烈的抗議,因為從錄影帶一開始,劉 春金拉開紗門,我想從錄影帶顯示她並沒有想要跨入屋內的 任何動作,從合理的情理上的判斷,可能是紗門擋住了,她 要對屋內講話比較清楚,不管當時吳憶靜的動機何在,當然 剛才吳憶靜有講我裡面有小孩,我怕你會侵入,這是吳憶靜 主觀的判斷錯誤,她誤以為被告劉春金想要闖進家門,所以 她有那些舉動大概合理,可是我們從錄影帶來看,她那個主 動是用半跑步,直接衝向紗門,直接用手就推劉春金,可以 看到錄影帶撞到後面那個香爐,在門前的香爐都產生重大的 衝擊,我想劉春金背後的傷合理判斷可能因此造成,我們看 錄影帶,從慢動作顯示,可以明顯清楚看到,是吳憶靜,除 了推之外順手抓住了劉春金的頭髮,我們也可以看到劉春金 乃是順勢,為了防衛,一個人最基本的防衛,今天人家抓到 你頭髮,我順勢抓著對方的頭髮,然後開始往外面推,後來 跌倒在地上,中途可以看到吳憶靜除了用腳連續踢了三、四 下以上,還用拳頭揮了七、八下以上,這勘驗筆錄都有清楚 記載,我們一直認為說在這個情形看到劉春金的動作是什麼 ,她就一直拉著吳憶靜的頭髮,其他我們看不到劉春金有任 何肢體上攻擊的動作,可能到後階段,蘇雪還有警員來制止 分開兩個人的時候,或許劉春金還繼續拉著,可是從人的慣 性動作,因為吳憶靜都還沒放手,甚至後來放手還是雙方在 拉扯的時候,我想這是人的正當防衛動作的順序,我們要解 釋刑法第23條所謂正當防衛,辯護人以為要比較從寬的解釋 ,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講了兩個重點,第一是對於現在不法 的侵害,第二是出於防衛自己權利或他人權利的行為,我想 這行為應該要從寬解釋,譬如前一陣子新聞報導一個飆車族 拿著刀追著一個小客車,叫他下來理論,他不下來理論,開 著車,後來小客車一個正常的反應,當然我們不講說這個是 不是出於防衛,但確實是一個現實的不法侵害,一個人騎著 車拉你,我開著車我也不敢下來,我順勢一個動作,尤其開 車,我們認為只要這個動作,現在的防衛假如沒有超出合理 期待的過當防衛行為,都可以解釋為正當防衛,所以劉春金 認為檢察官起訴她為被告這部分,從整個勘驗錄影帶,各個 角度來看,第一個出手的是吳憶靜先出手,劉春金的行為順 向反去壓制她的頭髮,我們認為這是出於防衛自己的正當防 衛行為,中途也沒有任何積極攻擊行為,縱使今天吳憶靜所 造成的傷害是因為劉春金的正當防衛所造成,這部分我們很 確定,一直制止拉開可能情緒很激動,但是從錄影帶也都沒
有看到她有任何攻擊行為,尤其今天蘇雪或吳憶珊所造成的 傷害,都不是因為被告劉春金的傷害行為所造成的,檢察官 將被告劉春金列為共同被告,我想這是檢察官慣用的辦案手 法,認為假如沒有其他,我們就各打50大板,─個單純受侵 害的被害人今天在本案反而變成共同被告,所以為何劉春金 在庭上可能有些情緒激動的地方,也請法官能體諒,被告遭 受的屈辱所造成的反應。第二個部分,告訴代理人想代替檢 察官提出告訴的部分,我們要補充兩點,因為從整個錄影帶 來看,吳憶靜確實是有很多的積極攻擊行為,所以我們認為 這部分傷害的犯意及犯刑不管是出於誤認也好或出於其他心 態,今天本案尤其警員的證詞及共同被告除了劉春金以外的 證詞,我想有很多都是有偏坦之虞。我要特別強調一點是被 告劉春金之前雖然有很多妨礙安寧的行為,但還是要切開來 看,妨礙安寧並不能造成所謂本件傷害合理化的理由。第二 個李燕輝部分,我們在看錄影帶時,因為從李燕輝動作,我 們反覆的從各個角度用慢動作來看,告訴代理人認為,當時 劉春金被警員銬著,因為她情緒激動,分開以後上銬,我們 認為當時的劉春金應該沒有任何可以造成危害他人安全之虞 ,也沒有這種情形。從錄影帶來看,警員先把她拉起來才站 在牆邊,雖然沒有對話,可是看動作,突然李燕輝就從後面 把她壓制,這部分或許李燕輝講說,因為當時是斜坡怕她會 倒下去希望她坐下,但是那個動作我們看得出來是蠻粗魯的 ,且劉春金已經坐下,李燕輝答辯說那時候是她頭自己在晃 動,其實錄影帶很清楚,有那麼巧的事情嗎?李燕輝那種動 作是很用力得往下壓,所以我們懷疑今天驗傷單有頸部挫傷 ,這一部分應該是李燕輝造成的,劉春金已經雙手上銬,也 沒有任何危害安全之虞,也已經坐在地上,你還要掐著她的 脖子往前壓起,我合理懷疑,因為證人蔡春香講李燕輝那天 在她家裡喝酒,加上之前被告用大聲公,造成他一種報復的 心態,加上警察在身邊,合理懷疑是仗著勢,然後劉春金妨 害安寧行為造成鄰居的憤恨,可是從這個動作來看,我們認 為李燕輝當時應該也有傷害的犯意,不管是報復的動作還是 洩憤的動作也好,從這個動作的行為,我們希望法院能夠用 他的積極行為判斷他的犯意,這部分應該有成立傷害的犯行 。我也要講一個公道話,從整個錄影帶來看,被告蘇雪及被 告吳憶珊,從錄影帶角度或許不是拍得那麼清楚,可是我們 仔細審視,確實沒有所謂積極出手的行為,當然事實行為是 不是從錄影帶有的角度沒有拍到,就像被告劉春金講,沒有 拍到的地方在抓她的頭髮,或是趁機攻擊她頭部行為,也有 可能,我是認為在錄影帶裡面,我比較沒有看到她有出手的
積極行為,這部分請審判長仔細調查現有證據再來判斷同案 被告蘇雪跟吳憶珊犯行之認定。最後要補充就是希望審判長 在本案要分開來講,不能說之前妨礙安寧的行為,我想這是 在人情上會造成鄰居反感的東西,可是不能把今天用傷害行 為去制止人家妨礙安寧的行為混為一談,從錄影帶攻擊的開 始,認為說她有沒有傷害的犯意,或者被告劉春金是出於防 衛自己的反擊,檢察官將全部的人都列為共同被告,全部都 打50大板,也不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的規定,被告劉春金涉嫌 傷害的部分,希望審判長基於刑法23條正當防衛來評論,被 告劉春金沒有任何有所謂傷害他人犯意,到最後雖然沒有放 手行為,希望審判長從寬認定,這是一個人之常情,今天糾 纏行為都還沒有制止之前,她抓著不放,她也怕被攻擊,可 是還是出於防衛行為的一部份,希望審判長給予被告劉春金 傷害部分無罪判決,至於說告訴代理人部分,請審判長斟酌 所有證據,就其他共同被告的犯行給予懲罰之判刑云云。三、本院查:
㈠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吳憶靜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劉春金發生肢體 衝突後,旋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經醫 師診斷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吳憶靜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 右手大拇指擦傷、雙膝及左踝挫傷等傷害,及其受傷結果之 過程細節詳情,亦有臺灣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吳憶靜)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1213號卷,下稱偵字1213號卷,第15頁】,並據告 訴人吳憶靜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5月19日勘驗筆錄1紙【見偵字1213號卷,第122頁】 、現場監視器光碟2片、員警處理過程光碟1片【見偵字1213 號卷附證物袋內】、本院104年7月20日刑事勘驗筆錄及所附 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91頁】、基隆市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110報案記錄單【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本院10 4 年10月28日刑事勘驗筆錄及檢附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 ,第2 頁起至第59頁反面】、本院104年11月4日刑事勘驗筆 錄及其檢附之光碟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61頁起至第99 頁】、本院104 年11月10日刑事勘驗筆錄及檢附之光碟翻拍 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起至第108頁,本院卷二,第11 5 頁至第133反面】、本院104年11月13日刑事勘驗筆錄及檢 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起至第169頁 反面】,是告訴人吳憶靜確有於案發當日因被告劉春金拉扯 其頭髮並推擠方式,至該屋前方階梯處,致其受有上開傷害 結果,應堪認定。
㈡被告劉春金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證人即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警員蘇明鴻、林金龍及盧振宏之如下 證述內容相互對照以觀,並參酌上開本院104 年10月28日刑 事勘驗筆錄及檢附之翻拍照片、本院104年11月4日刑事勘驗 筆錄及其檢附之光碟翻拍照片、本院104 年11月10日刑事勘 驗筆錄及檢附之光碟翻拍照片、本院104 年11月13日刑事勘 驗筆錄及檢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二,第2 頁起 至第59頁反面、第61頁起至第99頁、第104頁起至第108頁、 第115頁至第133頁反面、第137頁起至第169頁反面】,足證 被告劉春金已非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且係以傷害告訴人吳 憶靜之犯意及徒手拉扯住吳憶靜頭髮不放手,警方乃施以強 制力拉開劉春金扯住吳憶靜頭髮的手,此時,劉春金上開徒 手裡尚握有吳憶靜些許頭髮,因而致吳憶靜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頭皮血腫、左手大拇指擦傷、雙膝及左踝挫傷之傷害結 果,玆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警員蘇明鴻於10 4年3月16日偵訊時證述:104年2月18日當天是除夕,我們 接獲勤務中心指派,說現場有人鬧事,我們到場時,劉春 金在那邊用音響及擴音器從早點8 點多播放,至我們前往 處理時,我們跟劉春金說,今天是除夕,不要這樣,據我 們所內同仁表示,劉春金已經很多次,我則是當日第1 次 處理,我們去的時候劉春金還在播放,鄰居受不了報案, 我們到時鄰居本來要出來打他,我們先勸退鄰居,再請劉 春金關掉音樂,劉春金有關掉音樂,我們準備離開時,聽 到有人減救命,我們即發現劉春金衝進蘇雪住處抓他人頭 髮打人,我同事和我往前跑,我也馬上開手機錄影,當時 是我和林金龍前往處理,我們有試圖分開2 人,但劉春金 抓頭髮抓很緊,是後來蘇雪住處內的2 名女子再出來幫忙 才鬆開,我看到劉春金抓著1 個女子的頭髮要往樓梯下拖 ,女子喊救命,林金龍就衝過去把劉春金壓制在地,但無 法分開他們2 人,我趕到時,才1根手指、1根手指拔開劉 春金的手,我和林金龍有一起壓制劉春金在地,事後也將 劉春金帶回派出所並製作筆錄,被劉春金拉住頭髮的女子 就以雙手拉住劉春金的手,並喊救命,我沒有看到屋內出 來的2 名女子有打劉春金,我當時專注在劉春金身上,劉 春金衝進蘇雪屋內時,有嚇到小朋友,在場也有其他鄰居 等語明確【見偵字1213號卷第49至50頁】。證人蘇明鴻警 員續於104年3月16日偵訊時證述:我和林金龍有壓制他, 但沒有踩她,過程都有錄影,當初是劉春金衝進他人屋內 ,將他人拉出毆打,我們才以強制力壓制並分開2 人,林 金龍有以膝蓋壓制,我則在旁攝影及上銬,這部分是在執
行勤務,在場我沒有看到有人打劉春金等語明確【見偵字 1213號卷第53頁正反面】。證人蘇明鴻警員於本院104 年 10月19日審判程序時證稱:我跟林金龍同時到達現場,我 是接到110報案去現場處理的,110報案寫說那邊附近有發 生糾紛,糾紛就是有人擴大器連續播放,然後附近的住戶 沒有辦法生活,那個聲音太吵雜,我們就到現場處理,當 時就是劉春金帶著數位單眼相機、擴大機、CD音響對著一 戶人家連續播放,在那邊一直叫罵,我們就跟她溝通說「 有什麼案子你可以提告,有什麼侵害的話,我們可以幫你 處理。」,我們把她勸導,叫她把聲音關掉,不要連續一 直播放,這樣會吵到左右鄰居,然後她那個時候就有把擴 大機跟CD關掉,她一關掉以後我們就說「可不可以請你離 開」,她說打有在那邊的自由、那邊是公開場所,我說「 有什麼事情好好講,你不要繼續這樣子播放,人家沒有辦 法生活」,我跟林進龍就下樓梯要離開,把她的資料抄登 以後我們就要離開,離開以後我們就聽到有人喊救命,我 們一轉頭就看到劉春金衝到那一戶人家裡面,把門打開, 拉著裡面一個女生的頭髮,把她拖出來,因為那個樓梯是 斜的,硬把她拖,要把她拖到樓梯下來,我們衝上去的時 候,請她放開,她不放,她就是硬要拖下來,我們沒辦法 ,我們跟她講這樣子我們要用強制命令把她逮捕,要約束 她的行為,她還是不放,我們只好把她上銬,然後那一戶 的家人就有出來把劉春金的手拔開,但拔不開,她就是兩 隻手抓著人家的頭髮不放,我們就是用強制力把她的手往 後折,然後上銬帶回派出所,現在蒐證的是我,中間有把 蒐證器材交給他們一個鄰居,就是李燕輝,因為我跟林金 龍兩個人已經沒有辦法抓她了,林金龍一個人沒有辦法把 劉春金的手拔開,因為她抓住他們一戶女生的頭髮,好像 是抓吳憶靜,所以才把蒐證器材交給李燕輝,請劉春金放 開,劉春金怎麼樣都不放開,已經把吳憶靜從家門拖出來 ,吳憶靜已經跌倒了,劉春金抓吳憶靜的頭髮,要往樓梯 下拖,她已經跌倒了,身體已經滾到一半在樓梯跟平台間 ,吳憶靜已經跌倒了,那裡有斜坡,林金龍就是要去把劉 春金的手拔開,但她死命不放,拔不開,鄰居李燕輝在場 、在旁邊,他也一直叫劉春金把手放開,沒有辦法我只好 把蒐證器材給李燕輝,我跟林金龍兩個拼命把劉春金的手 抓開,這時吳憶靜的頭髮是被劉春金的手抓住,吳憶珊好 像有出來幫忙,過程中,都沒有看到吳憶珊、蘇雪毆打劉 春金,將劉春金上手銬是因為我們只能約束她的行動,因 為她那時候是失控的狀態下,她的精神狀況是失控的,整
個人是瘋狂的,劉春金的手是使命抓住吳憶靜的頭髮,硬 要把她拖下樓梯,請她手打開,她還是不打開,沒有用強 制力,我們沒有辦法,劉春金會一直持續攻擊吳憶靜,那 個時候滿危急,是個很陡的樓梯,(提示本院卷第87頁7 -35、7-36、7-37、7-38、7-39、7-40 照片)該男 子就是李燕輝,這個時候已經把她帶上來,因為怕她危險 ,她也會滾開下去,這個應該是已經把她們帶上來,已經 約制住上銬了,已經把她帶上安全的地方。然後劉春金那 時候還是發狂的狀況,還是在掙扎、咒罵,然後她要站起 來,她這樣講還是有攻擊的行為,她還是要撞我們,還是 要一直起身起來反抗,我記得沒有錯是這樣子,當時劉春 金講的很不堪入耳,劉春金的精神狀態,用形容詞就是發 狂,還會攻擊、咒罵,不是自己傷害自己就是傷害別人的 狀況,所以我們只好約束她的行為,那個時候我還在蒐證 ,還是在繼續蒐證,不是在蒐證就是用無線電通知另外的 人來,因為我們是騎摩托車,要請開巡邏車把她載回去, 因為林金龍一個人壓住不讓她起來,那時候她還在掙扎, 李燕輝一樣幫我們約束她的行為,不要讓她的頭去撞到地 上或是受到傷害,所以李燕輝用他的腳頂她的腳,主要是 希望不要讓劉春金傷害別人,也不要傷害到自己,李燕輝 的手把劉春金壓住在後面是不要讓她站起來,應該是這樣 ,因為前面就摔下去,李燕輝用腳頂住被告劉春金的左腳 ,目的絕對不是要去傷害攻擊,他那時候滿幫我們的,李 燕輝用手放在劉春金的脖子就是要幫我們限制劉春金瘋狂 的舉動,不要讓她造成傷害,並不是要攻擊劉春金,劉春 金的傷勢應該是逮捕過程中跟吳憶靜二人在樓梯頂端扭打 的時候造成的,劉春金就一直攻擊吳憶靜而已,然後把她 扶起來的時候,劉春金也有亂踢,踢了很多人。我們要把 劉春金上銬,限制她行動的時候,劉春金的四肢也是亂打 、亂踢,就是反抗,現場只有兩個警察,所以沒有辦法, 才請李燕輝幫我們拿攝影機,我下去幫林金龍,另一名警 察那是後來來的,開巡邏車來的,因為我們是騎摩托車要 帶她回派出所,沒有巡邏車不行,第三個是後來才來的, 後來支援來的,最先到現場的人是我跟林金龍,最後來的 警員是盧振宏,盧振宏來的時候,劉春金已經被上銬要帶 走了,(提示本院卷第23-91頁,並請予以指認)照片編 號:一、1-4林金龍、1-5林金龍、1-6林金龍、1-7林 金龍、1-8林金龍、1-9林金龍、1-10林金龍、1-11林 金龍、1-12林金龍。二、2-1林金龍、2-2林金龍、2- 3林金龍、2-4林金龍、2-5林金龍、2-6林金龍、2-8
林金龍、2-9蘇明鴻及林金龍、2-10蘇明鴻、2-11蘇明 鴻、2-12蘇明鴻、2-13蘇明鴻、2-14蘇明鴻、2-15蘇 明鴻、2-16蘇明鴻、2-17蘇明鴻、2-18 蘇明鴻及林金 龍、2-20蘇明鴻、2-21蘇明鴻及林金龍、2-22 蘇明鴻 及林金龍、2-23蘇明鴻及林金龍、2-24蘇明鴻及林金龍 、2-25蘇明鴻及林金龍、2-26蘇明鴻及林金龍、2-27 蘇明鴻及林金龍、2-28蘇明鴻及林金龍、2-29蘇明鴻及 林金龍、2-30蘇明鴻及林金龍、2-31蘇明鴻及林金龍、 2-32蘇明鴻及林金龍、2-33蘇明鴻及林金龍、2-34 蘇 明鴻及林金龍、2-35蘇明鴻及林金龍、2-36蘇明鴻及林 金龍、2-37蘇明鴻及林金龍、2-38蘇明鴻及林金龍、2 -39蘇明鴻及林金龍、2-40蘇明鴻及林金龍、2-41蘇明 鴻及林金龍、2-42蘇明鴻及林金龍、2-43蘇明鴻及林金 龍。三、3林金龍、3-1林金龍、3-2蘇明鴻、3-3 蘇明 鴻、3-4蘇明鴻、3-5蘇明鴻、3-6蘇明鴻、3-7蘇明鴻 、3-8蘇明鴻、3-9蘇明鴻、3-10蘇明鴻、3-18盧振宏 。四、4-8蘇明鴻、4-9林金龍、4-10蘇明鴻、4-11蘇 明鴻及林金龍、4-12蘇明鴻及林金龍、4-13蘇明鴻及林 金龍、4-14蘇明鴻及林金龍、4-15蘇明鴻及林金龍、4 -33蘇明鴻、4-34蘇明鴻、4-35蘇明鴻、4-36 蘇明鴻 、4-37蘇明鴻、4-38蘇明鴻、4-39蘇明鴻、4-41蘇明 鴻、4-42蘇明鴻、4-43蘇明鴻、4-44 蘇明鴻及林金龍 、4-45蘇明鴻及林金龍、4-46蘇明鴻及林金龍、4-47 蘇明鴻及林金龍、4-48蘇明鴻及林金龍、4-49蘇明鴻及 林金龍、4-50林金龍、4-51林金龍、4-52林金龍、4- 53林金龍、4-54林金龍、4-55林金龍、4-56林金龍、4 -57林金龍、4-58林金龍。五、5-5林金龍、5-6 蘇明 鴻、5-7蘇明鴻及林金龍、5-8蘇明鴻及林金龍、5-9蘇 明鴻及林金龍、5-10蘇明鴻及林金龍、5-11蘇明鴻及林 金龍、5-21林金龍、5-22林金龍、5-24林金龍、5-26 林金龍、5-27蘇明鴻及林金龍、5-28蘇明鴻、5-29 蘇 明鴻及林金龍、5-30蘇明鴻及林金龍、5-31蘇明鴻、5 —32蘇明鴻、5-33蘇明鴻、5-34蘇明鴻、5-35 蘇明鴻 、5-42蘇明鴻、5-43蘇明鴻、5-44蘇明鴻、5-45蘇明 鴻、5-46 蘇明鴻及林金龍、5-47蘇明鴻及林金龍、5- 48蘇明鴻、5-49蘇明鴻及林金龍、5-50林金龍、5-51 林金龍、5-52蘇明鴻及林金龍、5-53蘇明鴻及林金龍、 5-54蘇明鴻及林金龍、5-55蘇明鴻及林金龍、5-56 蘇 明鴻及林金龍、5-57蘇明鴻及林金龍、5-58蘇明鴻及林 金龍、5-59蘇明鴻及林金龍、5-60蘇明鴻及林金龍、5
-61蘇明鴻及林金龍、5-62蘇明鴻、5-65蘇明鴻及林金 龍、5-64蘇明鴻及林金龍、5-65林金龍、5-66 林金龍 、5-67林金龍、5-68林金龍、5-69林金龍、5-70盧振 宏及蘇明鴻及林金龍、5-71 盧振宏及蘇明鴻及林金龍。 六、6-13盧振宏。七、7-2林金龍、7-3蘇明鴻、7-4 蘇明鴻及林金龍、7-6蘇明鴻及林金龍、7-7林金龍、7 -7蘇明鴻、7-11林金龍、7-15蘇明鴻、7-16蘇明鴻、 7-17蘇明鴻、7-18林金龍、7-19蘇明鴻、7-27林金龍 、7-28蘇明鴻、7-29蘇明鴻、7-30蘇明鴻、7-31蘇明 鴻、7-32蘇明鴻及林金龍、7-34林金龍、7-35 蘇明鴻 及林金龍、7-36蘇明鴻及林金龍、7-37蘇明鴻及林金龍 、7-38蘇明鴻及林金龍、7-39蘇明鴻及林金龍、7-40 蘇明鴻及林金龍、7-41蘇明鴻及林金龍、7-42蘇明鴻及 林金龍、7-43林金龍、7-44林金龍、7-45林金龍、7- 46林金龍、7-47林金龍、7-48盧振宏及蘇明鴻及林金龍 、7-49盧振宏及蘇明鴻及林金龍、7-50盧振宏及蘇明鴻 及林金龍。上開翻拍的照片,與事實相符,我們到現場的 警員並沒有在被告劉春金背後踩一腳,而造成其瘀傷,在 現場時,吳憶珊是抓劉春金的手,要劉春金放開她姐姐的 頭髮,我並沒有聽到蘇雪說「打,而且抓劉春金的頭髮」 ,也沒有看到蘇雪去抓劉春金的頭髮,劉春金是現行犯, 所以就把她上手銬,保護劉春金本人,還有也保護吳憶靜 ,因為劉春金暴力的行為很嚴重,攻擊的行為,持續的攻 擊行為,我們都有被她攻擊到,被她用腳踢到,大家都有 ,都亂打、亂踢,我們那時候本來要離開,又從樓梯下面 衝上來,因為有人喊救命,看到有人從家裡被拖出來,就 是這一位(指吳憶靜),頭髮抓著往樓梯下抓,劉春金抓 吳憶靜,劉春金手上還有些許的頭髮,別人的頭髮,因為 那個時候我們真的很累,有請李燕輝幫忙,因為我是第一 次去處理劉春金的案件,但我們派出所之前好像已經有很 多次去處理過劉春金去他們家騷擾的狀況,我是第一次去 ,不知道什麼狀況,(提示本院卷第87頁照片)劉春金的 正前面是林金龍,警員只有我們兩個,那個時候我在喘, 那時候真的很喘,我全身的設備加攝影機,那時候已經上 銬了,我是站在那裡喘,她喊救命,我從最下面的樓梯扛 著裝備衝上來,又把攝影機交給李燕輝,然後又有逮捕的 動作,我講說「先生,拜託一下」,「先生,拜託一下」 就是幫忙拿攝影機、幫我拍照及幫我攝影,這是上銬之前 的事情,因為那個時候我跟林金龍兩個從整個逮捕過程, 我們全身上下的裝備跟過程,我們真的已經累了,我有拜
託李燕輝,我拿攝影機給他,請他幫我們攝影。在整個過 程中,李燕輝的一些行動行為都是我們可以容許的範圍, 就是他沒有攻擊也沒有傷害,在那種情況下,幫我們限制 住劉春金的行為,但他完全都沒有任何攻擊的行為,我們 也在場,他沒有任何的違法,在那個狀況下,有人能夠幫 我們兩個,我們當然是很高興,隔壁有一個阿婆,我忘記 是哪一位,她說除夕夜過年從早上8點放到下午1點,就是 別的鄰居一位婆婆,跟我說從104年2月8日早上8點用大聲 公開始放,放到警察去處理的時候,那一天剛好要過年, 從早上8 點就開始放,後來有一個鄰居很生氣,想要去打 她,後來被我們勸開,那個人我忘記是誰,不是李燕輝, 是別人,因為上面還有住戶,除夕當天從早上8 點用大聲 公對著他們家放,放到下午1 點我們去處理的時候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92頁】。證人蘇明鴻警員於本 院104年11月25日審判程序時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138 至第149 頁、第176至第192頁、第211至第215頁)這個照 片我有一一指認過,全部都有指認到,因為當時我要執行 逮捕劉春金的動作,所以我才將蒐證器材交給李燕輝幫忙 ,因為當時劉春金有攻擊的行為,才執行逮捕的動作,本 院卷二第160頁照片編號75、76 照片的李燕輝右手是放在 劉春金的左肩,我個人覺得那個時候劉春金還是不受控制 ,我要攝影,他後來有把攝影機拿給我,當時劉春金是在 掙扎、抗拒然後辱罵,那裡有階梯,是下坡的,在我站的 位置的左手邊,當時如果沒有用強制力制服劉春金的話, 以劉春金當時的情緒跟反應情形,劉春金可能會受更大的 傷害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83至211頁】,核與本 案發生全部過程之本院104 年10月28日刑事勘驗筆錄及檢 附之翻拍照片、本院104年11月4日刑事勘驗筆錄及其檢附 之光碟翻拍照片、本院104 年11月10日刑事勘驗筆錄及檢 附之光碟翻拍照片、本院104 年11月13日刑事勘驗筆錄及 檢附之翻拍照片等顯示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卷二,第2 頁起至第59頁反面、第61頁起至第99頁、第104 頁起至第 108 頁、第115頁至第133頁反面、第137頁起至第169頁反 面】,綜上,足以證明上開證人蘇明鴻、林金龍警員離開 以後,旋聽到有人喊救命,證人蘇明鴻、林金龍警員轉頭 就看到被告劉春金衝到那一戶人家,把門打開,拉著裡面 一個女生的頭髮,把她拖出來,因為那個樓梯是斜的,硬 把她拖,要把她拖到樓梯下來,證人蘇明鴻、林金龍警員 衝上去的時候,請被告劉春金放開,被告劉春金不放,被 告劉春金就是硬要拖下來,證人蘇明鴻、林金龍警員沒辦
法,二位警員跟被告劉春金講這樣子我們要用強制命令把 她逮捕,要約束她的行為,被告劉春金她還是不放,二位 警員只好把被告劉春金上銬,然後那一戶的家人就把被告 劉春金的手拔開,但拔不開,被告劉春金就是兩隻手抓著 吳憶靜的頭髮不放,要往樓梯下拖,吳憶靜已經跌倒了, 身體已經滾到一半在樓梯跟平台間,證人林金龍警員一個 人沒有辦法把劉春金的手拔開,所以證人蘇明鴻才把蒐證 器材交給李燕輝,證人林金龍、蘇明鴻一直叫被告劉春金 把手放開,但她死命不放,拔不開,這時吳憶靜的頭髮是 被劉春金的手抓住,劉春金的手是使命抓住吳憶靜的頭髮 ,硬要把她拖下樓梯,是個很陡的樓梯,那個時候滿危急 ,因為劉春金那時候是失控的狀態下,她的精神狀況是失 控的,整個人是瘋狂的,此時,被告劉春金根本不是出於 正當防衛,亦不生防衛過當的情狀,應是傷害行為一直持 續無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 採。
⒉互核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警員林金龍 於104年3月24日偵訊時證述:104年2月18日我與蘇明鴻在 巡邏,接到勤務中心通報,說現場有糾紛,就前往處理, 我看到劉春金在現場以大聲公在放音樂,要找該屋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