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軍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英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英文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英文於民國102年8月29日入伍服義務役,為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岸巡大隊石門安檢所二等兵步槍 兵,於102 年11月15日14時起,自新北市金山營區之駐地休 假離營,原應於102 年11月20日14時收假回營,然徐英文於 收假當日11時致電所屬部隊長官林萬富稱身體不適欲再請病 假,經林萬富核准病假1日後,原應於102年11月21日14時收 假回營,詎徐英文因不想面對軍旅生活,竟意圖長期脫免職 役而離去,逾假未歸,經所屬部隊多次聯絡仍不知其下落, 乃於102年11月27日發布離營通報,然仍無所獲,迄於104年 7月13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始 為警盤查而緝獲。
二、按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1 條、 第237條規定,除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第76條第1 項所定之罪,應於102年8月15日公布生效後由普通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外,其餘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應自公布後5 個月(即103年1月13日),由普通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徐英文所涉為陸海空軍刑法第 39條第1 項之罪,雖非屬陸海空軍刑法第44至46條及第76條 第1 項之罪,然依上開說明,自103年1月13日起,即應適用 修正後軍事審判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追訴、處罰,是本院 對本案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徐英文於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林萬富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訊之證述。 ㈢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岸巡大隊休(請)假單、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重點輔導對象管制表、 兵籍表、離營通報、基本資料表(軍偵字卷第33至42頁)。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長 期脫免職役而離去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條項之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不就職役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 不同,爰無庸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之法條,附此敘 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長期脫免職役而逾假未歸,枉顧國家法令、部 隊紀律與自身職責,並嚴重影響部隊管理,所為應予非難, 惟慮其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潛逃在外之期間 ,及其教育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3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
(單純逃亡罪)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