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4年度,739號
KLDM,104,基簡,739,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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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榮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補充說明
被告朱志榮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9號案件 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18號案件而判處罰金5,000元及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之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 55號案件而裁定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上述罰金易服 勞役5日後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3年3月11日,因縮短刑期 而執行完畢。
三、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 第1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曉示上訴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台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45號
被 告 朱志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朱志榮曾犯侵占、偽造文書、竊盜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罰金5千元(侵占罪)、有期徒刑3月(偽造文書 )、6月(竊盜)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由該院定應合 併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罰金易服 之勞役5日,於民國103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04年3月11日下午3時許,至基隆市○○街00○0號1樓 「大羅神仙府」內,乘該廟住持周福助及管理員陳蔣美香不 知之際,徒手竊取神明桌虎爺旁之水錢(碗內盛水,由信 徒將捐獻之零錢放在碗內)80餘元,得手後離開該廟,竊得 之80餘元則供己花用無存。同日下午5時許,陳蔣美香向神 明敬香、敬茶時,發現上開水錢全部不見,乃告知周福助, 經調閱該廟之監視器,始發現係朱志榮所為。嗣朱志榮見該 廟易於下手,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至 該廟,惟於尚未著手於竊盜之行為之際,旋即為周福助發現 而攔阻,並由陳蔣美香報警到場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場)│ │
├──┼───────────┼─────────────┤
│ 2 │證人陳蔣美香於警詢之陳│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大羅神仙府」監視器錄│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影光碟1片(與警詢筆錄 │ │
│ │錄於同一片光碟)及翻拍│ │
│ │照片2張 │ │
├──┼───────────┼─────────────┤
│ 4 │被告於犯後在現場指認竊│全部之犯罪事實。 │
│ │盜過程之照片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如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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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