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4年度,1715號
KLDM,104,基簡,1715,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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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台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9
號、第616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易字第697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恐嚇犯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台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台生係基隆市七堵區百七街「我家鄉村」社區住戶,陳文 煌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兩人於民國103 年9月3 日晚上8時許,因細故在該社區1樓管理室大廳發生口角爭執 及肢體衝突,陳台生心生怨憤,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對陳文煌恫稱「恁爸要叫黑道來」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 恐嚇陳文煌,使其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安全,再於同日晚 上10時許,陳台生陳文煌二人分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百福派出所報案,在派出所前,陳台生承前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對陳文煌恫稱「幹你娘雞掰,你做主委了不起, 把恁爸打成這樣,恁爸叫黑道白道來把你處理」等語(被訴 公然侮辱部分,業經陳文煌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審理),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文煌,使其心生畏佈,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陳台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 述。
㈢證人葉蕙瓊、王秀芝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㈣廣埕物業保全人員103 年9月3日勤務工作日誌、現場監視錄 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及同院84年度台上



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 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 ,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台生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陳文 煌,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 威脅,該等內容應係惡害之通知並足使人生畏怖心。是核被 告陳台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 書就犯罪事實之描述雖與本院認定並非一致,然此悉經公訴 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 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此有本院104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核此更正範圍,尚無 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 公訴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合先敘 明。又被告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接續反覆而為之相同形式犯 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妥適處理紛爭 ,竟恣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為惡害通知,使人心生恐懼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業與 告訴人陳文煌達成調解(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之調解筆錄) ,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0頁個人 戶籍資料)暨其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遭告訴人毆打而心生 怨憤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告 訴人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 ),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 效,用啟自新。
㈢至公訴人所指被告陳台生另涉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同案被 告陳文煌涉犯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陳文煌陳台生撤回告 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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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