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佛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毒偵字第17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佛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 行至第3 行 施用毒品時間、地點、方式,更正為「於104 年8 月14日清 晨某時許,在基隆市崁仔頂巿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鋁箔紙上,再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 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798號
被 告 鄒佛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佛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8月26日、89年6月23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8 號、89 年度毒偵緝字第1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傷害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9月2日 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 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94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前揭2 案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9日因假釋出監(因另案續移監至 國防部臺南監獄接續執行)。另前因犯逃亡、違反懲治盜匪 條例等案件,經軍事法院判刑確定,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 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102 年3月9日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50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復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23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繼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480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5月21日執行完畢。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104年8月14日下午5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 日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係列管之毒品人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基隆 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後,當場經警通知到案接受 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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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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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鄒佛聰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上揭為警採尿送│
│ │述。 │驗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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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4年8月14日下午│
│ │ 104 年9月9日出具之濫│5時5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
│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
│ │ 紙。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實。 │
│ │ 編號:Z000000000000 │ │
│ │ 號)1紙。 │ │
│ │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被告於88年8 月26日觀察│
│ │ 份。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
│ │ 表1 份。 │案件,證明被告再犯施用│
│ │3.矯正簡表1 份。 │毒品案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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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