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56
、9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富全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富全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為下列之行 為:
①於民國104 年1 月2 日早上6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 街00號「達玄宮」,趁輪值該宮之義工謝秀珠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宮內虎爺神像前供奉碗內之硬幣新臺幣(下同) 30元,又取走該宮內之蠟燭1 盒、香環2 盒、打火機1 個( 價值約380 元)等物得手後放入自備之袋子內,欲離開時為 謝秀珠發現,楊富全遭質問後旋把蠟燭、香環、打火機等物 丟還予謝秀珠,仍將30元硬幣攜走離去。
②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26分)許,在上 址趁該廟之住持簡永在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宮內椅子上 放置之延長線1 綑(價值約500 元,業已返還予簡永在)得 手後即離去。
經謝秀珠、簡永在報警處理後,警方前往上址調閱現場監視 錄影影像後通知楊富全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楊富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謝秀珠、簡永在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現場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①、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①、②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409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 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惟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 之價值、且患有輕度精神障礙,有其庭呈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為證(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處境堪憐,智 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入未滿5,000 元 之生活狀況(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 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