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4年度,1673號
KLDM,104,基簡,1673,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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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9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遠離毒品,復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7日20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友 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 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 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03 年10月28日18時57分到案接 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立於偵詢坦承不諱,且被告本 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輸入(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上開公司於103年11月 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103年度 毒偵字第2072號卷第7、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屬實,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 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 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 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 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係戕 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



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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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