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幸隆
陳劉雲玉
黃秀梅
黃素蘭
戴吳霧
范勸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幸隆、陳劉雲玉、黃秀梅、黃素蘭、戴吳霧、范勸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依序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參仟元、肆仟元、貳仟元、肆仟元、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拆封之四色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肆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幸隆、陳劉雲玉、黃秀梅、黃素蘭、戴吳霧及范勸 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 財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郭幸隆、陳劉雲玉、黃秀梅、黃素蘭、戴吳霧 及范勸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所為 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等賭博之金額尚微,犯罪情節非鉅,且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被告陳劉雲玉、黃秀梅、戴吳霧分別為二犯、三犯、三 犯賭博案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已 拆封之四色牌1 副,係本案被告等人為警查獲時所用之賭博 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440 元,則係本案被告等 人擺放在賭檯上之財物,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2頁、第44 頁至第46頁反面),依首揭規定,不問屬於本案被告等人與 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尚未拆封之四色牌1 副,係本 案被告等人在現場所拾獲,且暫擺放在被告戴吳霧之包包內 ,尚未用以賭博財物,此據被告黃秀梅及戴吳霧於警詢時證
述一致(見偵卷第15頁反面、第21頁反面),核非屬本案被 告等人所有或其等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697號
被 告 郭幸隆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劉雲玉
女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秀梅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素蘭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
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吳霧 女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勸仙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幸隆、陳劉雲玉、黃秀梅、黃素蘭、戴吳霧、范勸仙基於 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0月3日13時許起,在基隆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前涼亭,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 賭博之方法係每人拿18張,胡牌者贏,各輸家付給贏家新臺 幣(下同)10元,蓋牌不用付之方式牟利。嗣於同日14時30 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四色牌2副及 賭資共44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幸隆、陳劉雲玉、黃秀梅、黃素蘭、戴吳霧、范勸 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扣案之賭具四色牌2副及賭資共440元。(三)現場圖1張。
(四)現場照片12張。
二、核被告郭幸隆、陳劉雲玉、黃秀梅、黃素蘭、戴吳霧、范勸 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