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4年度,1641號
KLDM,104,基簡,1641,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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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登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登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補充記載為:被告曾登吉基於對 正在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在同上址,以侮辱 性言語「幹你娘雞歪」大聲咆哮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 警蔡富國等3 人,足以貶損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蔡富國 等3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核被告曾登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故被告於案發時、地 以上開「幹你娘機歪」言詞同時侮辱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 警蔡富國等3 人,均係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侵害之 國家法益係屬單一,故僅成立一罪。玆審酌被告酒後因情緒 失控,而致生本案,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104年11 月3日偵訊時坦承犯行並向證人蔡富國道歉,亦有被告104年 11月3日偵訊筆錄1件在卷可稽,是其犯後態度良好,亦有悔 改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係服 務業、經濟狀況為不富裕,有被告104 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 在卷可佐,又證人蔡富國於104年11月3日偵訊時亦接受被告 道歉等語明確等一切情狀【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621號卷第32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警示被告勿挑戰警方依法執 行公權力之決心,否則,自己後續責任有刑責罪刑等糾紛, 豈不是虧太大了,並應於生氣前先自我節制,進而思維自己 衝動後,自己有無能力承擔之後果,且亂罵警察並不是表示 自己很英勇,亦勿心存僥倖,再者,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 要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考慮,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 愛,用同理心,才能夠以寬闊的胸懷容納一切,包容一切的 時候,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自然會尊重你,喜歡你,因此, 你怎樣對待別人,別人也會怎樣對待你,不要總是怨天尤人 ,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少說一句 又能怎樣?退一步又能怎樣?你真心誠意,你就不會總是挑



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一切境都會隨心轉,如此日後 才不會再生枝節紛爭。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621號
被 告 曾登吉 男 5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登吉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22時43許,乘坐妻子黃玉草酒 後騎乘之重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0 號前處,經 警攔檢,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對黃玉草時實施酒測之際,曾 登吉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抓住員警蔡富國之雙手阻 擋實施酒測,並以「幹你娘雞歪」大聲咆哮辱罵(公然侮辱



部分未據告訴)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蔡富國等3 人。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㈠被告曾登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員警蔡富國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㈢警製職務報告書1 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公務員罪嫌。
三、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曾登吉以手抓住員警蔡富國之雙手,涉有 刑法第135 條之妨害公務罪嫌。惟按刑法第135 條之妨害公 務罪,係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始 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若不具 備強暴,則尚與刑法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查證人蔡 富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以雙手抓住我的手部,經 在場其他員警要求其放手,被告即放手等語。足證被告所使 用之手段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狀態,與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惟該部分 若然成罪,核與起訴之部分屬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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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