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士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士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 4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補充「復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補充為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嗣經法院」補充為「嗣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
(四)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行「為警在上址住處拘獲,並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補充為「為警在上址住處拘獲,其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確知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前, 主動向承辦之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 ,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吳士源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另被告雖係施用毒品之列管人口,然員警僅係因其前開身分 而通知其到案接受採尿,及因其另犯毒品執行案件將其拘獲 ,並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 求採尿,其於警詢時自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見偵查卷第4 頁),且其承認之施用時間,均在尿液可檢出 之時限內,堪認其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 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 後減(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 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多次 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 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另其為本件犯 行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 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 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國中畢業)、無業、 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
被 告 吳士源 男 44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士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度訴字 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8 月18日執行完 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其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76號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 字第20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其因犯竊盜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 10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1年4 月徒刑接續執行, 於99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其因犯 逃脫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 第8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繼又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度訴字第1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接續前揭1年有期徒刑之執行,於 103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度基簡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9月7日晚間8 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 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年9月9日晚間11時許,因另犯毒品執行案件,為警在上 址住處拘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士源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9月23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各1紙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