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4年度,1544號
KLDM,104,基簡,1544,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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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協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30
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663 號),而被告於偵查
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協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依前2 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協軒因竊盜 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 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之要 件,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前案紀錄更正為:許協軒前因(甲)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乙)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丙)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0 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11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庚)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各2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2 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4 月確定;前開(乙)(丙)二案各罪,嗣經本院以99 年度聲字第61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丁)(戊)(己)(庚)四案各罪,則經本院以99年度 聲字第62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抗告後,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926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乙)(丙)二案之應執行刑、(丁)(戊)(己)(庚) 四案之應執行刑與(甲)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03 年8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 期滿日原為104 年6 月15日,嗣因許協軒於假釋期間再犯另 案施用毒品案件,前開假釋因而遭到撤銷,惟許協軒(乙) (丙)二案之應執行刑自99年1 月23日開始執行,於假釋出 監前,已於100 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 第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 ,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 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 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 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 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次按, 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 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 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 ,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 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 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 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 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 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 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 ,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 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 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25、371 、414 號判決、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10 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查被告於 103 年8 月7 日假釋出監前,(乙)(丙)二案之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已於100 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上開刑期雖與其所犯他罪之刑期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其 最低應執行期間,而於103 年8 月7 日假釋出監,然上開 刑期於核准假釋前既已執行期滿,即不受假釋效力所及, 仍應認已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其正值青 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 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而竊得之機車已返還予被害人,造成損害非屬至鉅, 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46頁)、於警詢時自述 業商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30號
被 告 許協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協軒因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 訴字第2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復再因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確定;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 98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 ㈠、㈡2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9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繼又因㈢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另其因㈣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 以98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續再因 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 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另又㈥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2次)、3月(2次)確定,前開㈢㈣㈤㈥ 等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前揭數罪經接續執行,甫 於民國103年8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23日下午4時許,行經新北市 瑞芳火車站附近路旁,見簡欣蘭所有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路旁且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鑰匙發動電門竊取 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25日晚間11時35分許, 許協軒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000號前,為警攔檢 盤查因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協軒於偵查之供述│坦承於104年4月23日,在新│




│ │。 │北市瑞芳火車站旁竊取上開│
│ │ │機車之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簡欣蘭之夫│佐證上開機車失竊之事實。│
│ │羅宏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 │
│ │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
│ │入單各1份、現場及贓物 │ │
│ │照片36張。 │ │
└──┴───────────┴────────────┘
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 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 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 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以參考)。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 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案足參,其於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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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