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伯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伯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共計貳拾捌點參玖伍陸公克,純質淨重共計貳拾柒點捌貳壹柒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捌只及內含愷他命之吸管壹支(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捌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愷他命8 包、內含愷 他命粉末之吸管1支(純質淨重共計27.8217公克)」等語, 補充、更正為「愷他命8 包(驗餘淨重共計28.3956 公克, 純質淨重共計27.8217 公克)、內含愷他命粉末之吸管1 支 (驗餘淨重0.1688公克)」等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純質淨重共計27.8217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 所定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曾伯偉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 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數量 非微之第三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見其尚知悔悟,兼衡其犯 罪動機僅係欲供自己施用,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偵 卷第55頁)、於警詢時自述從事服務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愷他命8 包(驗餘淨重共計28.3956 公克,純質淨 重共計27.8217 公克),既屬第三級毒品,且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乃法所不許之行為而構成犯罪
,前揭愷他命即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裹愷他命之包裝袋8 只,係供包裹 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 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考,而內含愷他命之吸管 1 支(驗餘淨重0.1688公克),衡情亦無法與毒品完全分 離,應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沒收。至於扣 案摻有不明粉末之咖啡包20包(毛重共246.15公克),雖 為被告所有,然僅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及Ethylone等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8 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偵卷第78頁)在卷可憑,非屬 違禁物,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63號
被 告 曾伯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曾伯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基交簡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 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 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不詳 時日,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酒店,以不詳代價,向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共20公克以上之愷他 命8包而持有之。嗣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對面時為警攔查,當 場扣得愷他命8包、內含愷他命粉末之吸管1支(純質淨重共 27.8217公克)及摻有不明粉末之咖啡包20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曾伯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2 │證人張育典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臨│
│ │ │檢盤查時,查獲持有扣案│
│ │ │毒品之事實。 │
├──┼────────────┼───────────┤
│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被告持有扣案物品。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 │
│ │11張 │ │
├──┼────────────┼───────────┤
│ 4 │扣案粉末8包、內含殘渣之 │扣案物經鑑驗含第三級毒│
│ │吸管1支及基隆市警察局第 │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
│ │一分局104年7月2日基警一 │共計為27.8217公克,堪 │
│ │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函及 │認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 │函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
│ │醫務中心104年6月23日航藥│。 │
│ │鑑字第0000000號、第10456│ │
│ │62Q號毒品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 愷他命(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8個、吸管1支),係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 扣得之摻有不明粉末之咖啡包20包經送驗後,均僅檢出非毒 品成分Caffeine及Ethylone等,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是被告並未持有第二級 毒品,遑論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 被告自承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現場扣得裝有愷他命之 吸管1支,另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 應,安非他命類、MDMA類、大麻類均呈陰性反應,此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 核亦難認被告所辯扣案之愷他命乃為自己施用一情不實,且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再者,本件係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執行巡邏勤務時,發 現被告駕駛之車內飄散出愷他命燃燒氣味予以攔停而查獲, 除扣案毒品外,並未查獲販毒帳冊、電子秤或其他與毒品販 賣行為相關之具體事證,衡以常人持有毒品原因不一而足, 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 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皆為常理所容,自無從僅憑被告持有 上開扣案之愷他命,率爾推認其必有販賣之意圖,報告意旨 所指容有誤會。然此等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部分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