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4年度,1539號
KLDM,104,基簡,1539,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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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諶翰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年度偵字第3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諶翰錤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陸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貳拾捌點伍玖柒壹公克、驗餘淨重共貳拾玖點零貳柒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諶翰錤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並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詎其竟基於施用而持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30日晚 間10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好樂迪KTV」1樓大門前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以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購得毛重約31.6930公克、純質 淨重(純質淨重=淨重×純度)超過20公克之愷他命共6 包 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諶翰錤駕駛其所有車牌AG P-6711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路旁停 靠後,下車施用購得之愷他命。嗣於翌日(31日)凌晨0 時 10分許,員警在前開處所發現諶翰錤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時 ,查得諶翰錤身上及車內有濃厚愷他命燃燒氣味,而已有諶 翰錤持有愷他命之合理懷疑,諶翰錤乃自其上衣左邊口袋取 出3包、自駕駛座車門置物箱內取出1包,及自方向盤前置物 箱內取出1包,共計5包愷他命交付警方查扣;嗣經警將諶翰 錤帶回警局調查偵辦時,經員警搜索,復自諶翰錤褲子右側 前口袋暗袋內查獲愷他命1包扣案,總計查獲6包愷他命(淨 重29.1510公克、驗餘淨重29.0270公克、純度98.1﹪、驗前 總純質淨重合計28.5971 公克),經諶翰錤坦承,始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諶翰錤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被告104年7月31日警詢、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02號卷【下稱偵卷】第4-5 頁、第7 頁反面、第35-36頁),復有查獲之愷他命6包扣案可佐及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偵 卷第9-11頁、第14-17頁、第20-21頁、第49頁)等資料在卷 可參;此外,本件扣案白色結晶6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淨重共 29.1510公克、純度為98.1%、驗前純質淨重共28.5971公克 、驗餘淨重共29.0270 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04年10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 鑑定書各1 紙在卷足考(偵卷第51-52頁【第43-44頁、第47 -48 頁同】),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屬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 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諶翰錤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縱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且被告尿液確實檢出愷他命陽 性反應(詳見偵卷第18頁、第39頁),證明被告有施用愷他 命之行為,然施用第三級毒品,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之1第2項規定,僅處以「罰鍰」及「接受講習」之行政 罰,尚不構成犯罪,是縱被告持有逾法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 係為供己施用,其持有大量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仍應成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罪。易言之,本件被告縱因 施用第三級毒品,而應科處罰鍰,然被告被訴持有第三級毒 品行為,無法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仍應成 立犯罪,自不待言。核被告諶翰錤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 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戕害人體健康甚鉅,仍為施用而持有 ,且其持有數量顯逾一般,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自 始坦承犯行,且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動機係欲供自用,非供 轉讓、販賣或代為運送,並未危害他人健康或侵害他人權益 ,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勉持)、 業(工)等經濟、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第三、四級 毒品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未達一定數量者,因其可罰性 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及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科以刑罰(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而就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增設刑事處罰之規定,並自公布後6 個 月即98年11月20日起開始施行)。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 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 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第三、 四級毒品,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且未達一定數量者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 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而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 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 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96年 度台上第728號、98年度台上第6117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依上述說明,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6 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證字第1946號),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淨重29.151 0公克、純度為98.1%、驗前純質淨重為28.5971公克,已逾 法律規定之20公克,是被告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 已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罪,該扣案之 愷他命6 包,屬違禁物,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 沒收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包 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6 只,係用以包裹毒品, 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且與所包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已無從「完全」析離,亦視為毒品本身,而同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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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