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4年度,1305號
KLDM,104,基簡,1305,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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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壽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3422號、第3425號、第3252號、第325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壽寶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因犯罪所得之新臺幣陸仟元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謝壽寶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附近,將其申設附表一編 號①②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以每本 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以宅配寄送方式,交付予 自稱「王志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後僅獲得6,000 元代價。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詐騙如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之林泳翰、薛 友梅、陶子軒劉冠誼、陳佳琳、林維銘劉醇皓(被害人 遭詐騙過程,詳如附表二所示),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將 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謝壽寶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嗣林泳翰等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林泳翰、薛友梅、陶子軒劉冠誼、陳佳琳、林維銘劉醇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泳翰、薛友梅、陶子軒劉冠誼、陳佳琳、 林維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劉醇皓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104 年度偵字第3425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104 年度偵字第 3422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104 年度偵字第3252號卷第7 頁 至第8 頁;104 年度偵字第3253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本院 卷第14頁)。
㈢被害人薛友梅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陶子軒之鳳山 新富郵局存簿交易明細、被害人劉冠誼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佳琳之合作金庫銀行及渣打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林維銘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被害人劉醇皓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 細各1 紙(同上偵字第3422號卷第28頁、第36頁、第37頁; 同上偵字第3252號卷第21頁;同上偵字第3425號卷第19頁) 。
㈣被告謝壽寶之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明細表2 份(同上偵字第3425號卷第8 頁背頁至第13頁;同上偵字第 3422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同上偵字第3252號卷第16頁)。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附表二編號①至⑦所示被害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取款工具,被告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 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 詐欺之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附表二編號①至⑦所示 之被害人,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害人 陳佳琳遭詐騙之金額,除1筆「25,000元」外,另有2筆款項 ,分別為「29,933元」、「16,123元」(詳如附表二編號⑤ 詐騙時間及手段欄所載),應予補充,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 並造成被害人林泳翰等7 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 該;惟衡及被告係家中經濟困境始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之犯罪動機,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部分被 害人即劉醇皓、薛友梅調解成立(參本院卷附調解筆錄2 份



),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態度尚稱良好;暨衡酌被告交付帳 戶之數量、被害人所蒙受之財產損害狀況,並參其自述專科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字第3422 號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現於電信公司擔任 助理專員之職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家中經濟困境 ,一時失慮,而提供帳戶經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而表悔悟,且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盡力賠償渠 等所受損害,且被告年僅24歲,現於電信公司擔任助理專員 ,有穩定工作,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本件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所獲之6,000 元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因本案犯 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予 以沒收。至被告將上開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等物品,已交予犯罪之成員,未經扣 案,兼參上開帳戶均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必要,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至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尚提供其所有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 社不詳帳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予詐欺集團,惟查 依卷附資料,此部分事實除有被告於偵訊時自白曾同時交付 前揭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同上偵字第3252號卷第29 頁背面)外,並無任何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更遑論查 得任何被害人遭詐騙轉帳或匯款至被告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 社帳戶,自難遽認被告尚有同時交付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帳戶致有被害人遭詐騙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然聲請人認此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為「一罪」之關係(應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金融機構 │ 戶名 │ 帳號 │
├──┼────────┼───┼─────────┤
│ ① │華南商業銀行 │謝壽寶│000-000000000000 │
├──┼────────┤ ├─────────┤
│ ②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段 │金融機構帳戶│ 被害金額 │ 備註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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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林泳翰│104 年3 月21日下午5 時15│華南商業銀行│ 22,980元 │臺灣基隆地│
│ │ │分許,以電話向林泳翰佯稱│(戶名:謝壽│ │方法院檢察│
│ │ │其先前在HITO拍賣網站購買│寶、帳號:00│ │署104 年度│
│ │ │商品時,因員工疏失,誤植│0-0000000000│ │偵字第3425│
│ │ │為12筆訂單,需依一名自稱│99) │ │號 │
│ │ │郵局人員之指示,前往自動│ │ │ │
│ │ │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林│ │ │ │
│ │ │泳翰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 │ │ │
│ │ │9 時52分許至鄰近自動櫃員│ │ │ │
│ │ │機操作,匯出新臺幣22,980│ │ │ │
│ │ │元款項至謝壽寶左列帳戶內│ │ │ │
│ │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 │ │




│ │ │空。 │ │ │ │
├──┼───┼────────────┼──────┼─────┼─────┤
│ ② │薛友梅│104 年3 月19日上午10時30│渣打國際商業│ 200,000元│臺灣基隆地│
│ │ │分許,以電話向薛友梅佯稱│銀行(戶名:│ │方法院檢察│
│ │ │為其姪女,並誆以:「伊臨│謝壽寶、帳號│ │署104 年度│
│ │ │時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20│:000-000000│ │偵字第3422│
│ │ │萬元」云云,俟薛友梅陷於│00000000) │ │號 │
│ │ │錯誤而允諾後,詐欺集團成│ │ │ │
│ │ │員即告知左列匯款帳戶,薛│ │ │ │
│ │ │友梅乃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 │ │ │
│ │ │往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三│ │ │ │
│ │ │段242號之臺灣銀行台電簡 │ │ │ │
│ │ │易型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 │ │ │
│ │ │該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 │ │ │
│ │ │員提領一空。 │ │ │ │
├──┼───┼────────────┼──────┼─────┼─────┤
│ ③ │陶子軒│104 年3 月21日下午5 時許│渣打國際商業│ 25,488元 │臺灣基隆地│
│ │ │,以電話向陶子軒佯稱其先│銀行(戶名:│ │方法院檢察│
│ │ │前在HITO本舖公司網站購買│謝壽寶、帳號│ │署104 年度│
│ │ │商品時,因交易錯誤,將導│:000-000000│ │偵字第3252│
│ │ │致重複扣款12次,需依一名│00000000) │ │號 │
│ │ │自稱郵局人員之指示,前往│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 │ │ │
│ │ │致陶子軒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 │下午6 時48分許至臺北市大│ │ │ │
│ │ │安區基隆路4 段43號之臺灣│ │ │ │
│ │ │科大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匯出新臺幣25,488元款項至│ │ │ │
│ │ │謝壽寶左列帳戶內,旋遭詐│ │ │ │
│ │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
│ ④ │劉冠誼│104 年3 月21日下午6 時30│渣打國際商業│ 28,328元 │臺灣基隆地│
│ │ │分許,以電話向劉冠誼佯稱│銀行(戶名:│ │方法院檢察│
│ │ │其先前在購物網站購買商品│謝壽寶、帳號│ │署104 年度│
│ │ │時,因供應商疏失,將導致│:000-000000│ │偵字第3253│
│ │ │重複扣款12次,需依一名自│00000000) │ │號 │
│ │ │稱合作金庫銀行人員之指示│ │ │ │
│ │ │,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 │ │
│ │ │云云,致劉冠誼陷於錯誤,│ │ │ │
│ │ │於同日下午7 時7 分許至臺│ │ │ │




│ │ │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公益路│ │ │ │
│ │ │口之全家便利超商附設自動│ │ │ │
│ │ │櫃員機操作,匯出新臺幣 │ │ │ │
│ │ │28,328元款項至謝壽寶左列│ │ │ │
│ │ │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 │ │
│ │ │提領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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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陳佳琳│104 年3 月21日下午6 時45│渣打國際商業│ 71,056元 │臺灣基隆地│
│ │ │分前某時許,以電話向陳佳│銀行(戶名:│ │方法院檢察│
│ │ │琳佯稱其先前在商店購買衣│謝壽寶、帳號│ │署104 年度│
│ │ │服時,因誤植為分期付款,│:000-000000│ │偵字第3422│
│ │ │需依一名自稱客服人員之指│00000000) │ │號 │
│ │ │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 │ │ │
│ │ │消云云,致陳佳琳陷於錯誤│ │ │ │
│ │ │,分別在鄰近自動櫃員機於│ │ │ │
│ │ │同日下午6 時45分匯出新臺│ │ │ │
│ │ │幣29,933元、同日下午6 時│ │ │ │
│ │ │48分匯出16,123元、再於同│ │ │ │
│ │ │日下午7 時23分以無褶存款│ │ │ │
│ │ │方式匯出25,000元,共計71│ │ │ │
│ │ │,056元款項至謝壽寶左列帳│ │ │ │
│ │ │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 │ │
│ │ │領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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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林維銘│104 年3 月21日下午5 時5 │渣打國際商業│ 16,030元 │臺灣基隆地│
│ │ │分許,以電話向林維銘佯稱│銀行(戶名:│ │方法院檢察│
│ │ │其先前在衣芙日系網站購買│謝壽寶、帳號│ │署104 年度│
│ │ │衣服時,因員工疏失,誤植│:000-000000│ │偵字第3422│
│ │ │為12筆訂單,需依一名自稱│00000000) │ │號 │
│ │ │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之指示,│ │ │ │
│ │ │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 │ │ │
│ │ │云,致林維銘陷於錯誤,於│ │ │ │
│ │ │同日下午7 時許至臺中市大│ │ │ │
│ │ │雅區仁愛路100 號之大雅清│ │ │ │
│ │ │泉崗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匯出新臺幣16,030元款項至│ │ │ │
│ │ │謝壽寶左列帳戶內,旋遭詐│ │ │ │
│ │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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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劉醇皓│104 年3 月21日下午8 時許│華南商業銀行│ 29,988元 │臺灣基隆地│




│ │ │,以電話向劉醇皓佯稱其先│(戶名:謝壽│ │方法院檢察│
│ │ │前在露天拍賣網站購買商品│寶、帳號:00│ │署104 年度│
│ │ │時,因誤植為分期付款,需│0-0000000000│ │偵字第3425│
│ │ │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99) │ │;本院卷 │
│ │ │取消云云,致劉醇皓陷於錯│ │ │ │
│ │ │誤,於同日下午9 時39分許│ │ │ │
│ │ │至鄰近自動櫃員機操作,匯│ │ │ │
│ │ │出新臺幣29,988元款項至謝│ │ │ │
│ │ │壽寶左列帳戶內,旋遭詐騙│ │ │ │
│ │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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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