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進義
游明杰
陳韋仲
朱桂春
蕭正文
楊天進
胡進智
鄭如岩
盧奕烜
周威鋒(原名周哲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進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游明杰、盧奕烜、周威鋒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之物沒收之。
楊天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之物沒收之。
鄭如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之物沒收之。
陳韋仲、朱桂春、蕭正文、胡進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進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2 月18日起至同年月25日凌晨 1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由其使用收益,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 巷00○0 號「三玄宮」旁之鐵皮屋為賭博 場所(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其所有之天九 牌及骰子為賭具,邀聚不特定多數人在上開地點賭博財物, 並於104 年2 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凌晨1 時40分許間之某日 時,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薪資 ,分別僱用游明杰、陳韋仲、朱桂春、蕭正文、楊天進、胡 進智、鄭如岩、盧奕烜、周威鋒(原名周哲宇)等人(下稱
游明杰等9 人)。游明杰等9 人均明知朱進義上開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竟與朱進義共同基於經營賭場之犯意 聯絡參與賭場之經營,由朱進義在現場負責清牌及過濾賭客 ,游明杰、陳韋仲、朱桂春、楊天進、鄭如岩在現場負責把 風,蕭正文駕駛車輛負責接送賭客往返基隆火車站或基隆港 西2 號碼頭與賭場間,胡進智在現場負責遞送飲料,並由盧 奕烜、周威鋒負責跑腿購物及現場清潔等事宜。賭客在上開 地點以朱進義所有之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由4 名賭客輪流 作莊,其他賭客則可押注任1 名賭客,以天九牌點數大小及 排列組合論輸贏,且約定賭客每贏3,000 元至4,000 元時, 朱進義得向贏家收取100 元抽頭金以供其等牟利。嗣於104 年2 月25日凌晨1 時40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 朱進義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 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10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查獲時在場之賭客張武田、陳啟文、張明德、郭慶鍾 、蔡孟芳、蘇秋波、趙育弘、陳清永、林振盛、林正賢、胡 清龍、林宗仁、吳文雄(上開13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查獲時在場之陳宏明、陳初鴻、游景滄、楊文德、林 淑芳、吳培如、魏辰竹、蘇政綸、蔣雅玲(上開9 人均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楊進輝、蔣偉達、蔡文章於警詢時之 證述。
㈣證人陳宏明、張明德、魏辰竹於偵查時之證述。 ㈤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㈥員警繪製之查獲現場在場人相對位置圖1 紙。 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 ㈧同署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筆錄暨所附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 1 份。
㈨現場蒐證錄影檔案截圖19張。
㈩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 件;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 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 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921 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聚眾賭博,係指 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只須集合多數人而為賭 博,且主事者之目的係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圖利聚眾
賭博罪。故核被告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游明杰等9 人明知被告朱進義經營賭場抽頭營利,仍受 僱於被告朱進義從事把風、接送賭客、遞送飲料、跑腿購物 及現場清潔等事宜,故被告10人就本案犯行間,彼此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朱進義自104 年2 月18日起,被告游明杰等9 人則自10 4 年2 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凌晨1 時40分許間之某日時起, 均至同年月25日凌晨1 時40分許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 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屬接續犯。
㈣被告10人上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接續行為,均係基 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 聚眾賭博罪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4255號解釋意 旨參照)。
㈤刑之加重:
⒈被告游明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嗣經 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2 年1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4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⒉被告盧奕烜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8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 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國 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1 年4 月(共2 罪)、6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4 月,嗣上訴後,先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6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 共2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再由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以101 年度軍上字第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於103 年7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 103 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完畢論。
⒊被告周威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 嗣上訴後,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判決
撤銷原審判決,仍判有期徒刑5 年2 月,再由最高法院以94 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 3375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 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2 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5 月20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⒋前揭各情,均有被告游明杰、盧奕烜及周威鋒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等於前揭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朱進義、陳韋仲、朱桂春、蕭正文及胡進智均無 犯罪科刑處罰紀錄,被告游明杰、鄭如岩、盧奕烜及周威鋒 雖有刑案前科(被告鄭如岩未構成累犯),然屬初犯本罪, 被告楊天進則有聚眾賭博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等情,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又被 告10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圖以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 等方式謀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 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及 犯罪所得、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參與程度,及其等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陳韋仲、朱桂春、蕭正文及胡進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 參。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等僅於現場負責把風 、接送賭客及遞送飲料等工作,犯罪參與程度非高,且犯罪 時間非長,堪認犯罪情節均屬輕微,且事後均已坦承犯行, 足認其等良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短期自由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㈧沒收:
⒈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 之數為之。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 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 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 所示之物,均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之物,則係被告朱進義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上開扣案 物均係被告朱進義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朱進義於警詢及偵查 時供承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 44號卷一第24頁反面,卷三第149 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 ,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之物,基於共犯連帶沒收 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10人所 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另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在 被告朱進義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三、編號二七、編號二九至三四所 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與本件犯罪有關之物,而 如附表二編號二四、二五、二六、二八所示之物,雖分別係 被告盧奕烜、陳韋仲、游明杰及蕭正文所有,然亦乏證據足 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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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抽頭金 │新臺幣8,400元 │朱進義 │
├──┼────────────┼───────┼──────┤
│ 二 │天九牌 │5 副 │朱進義 │
├──┼────────────┼───────┼──────┤
│ 三 │骰子 │153 顆 │朱進義 │
├──┼────────────┼───────┼──────┤
│ 四 │借款單 │1 張 │朱進義 │
├──┼────────────┼───────┼──────┤
│ 五 │收款單 │1 張 │朱進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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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帳單 │5 張 │朱進義 │
├──┼────────────┼───────┼──────┤
│ 七 │無線電對講機 │6 具 │朱進義 │
├──┼────────────┼───────┼──────┤
│ 八 │耳機 │5 個 │朱進義 │
├──┼────────────┼───────┼──────┤
│ 九 │監視器鏡頭 │2 個 │朱進義 │
├──┼────────────┼───────┼──────┤
│ 十 │監視器螢幕 │1 台 │朱進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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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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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新臺幣74,700元 │蔣雅玲│
├──┼───────────────────────┼───┤
│ 二 │新臺幣1,382,100元 │魏辰竹│
├──┼───────────────────────┼───┤
│ 三 │新臺幣9,800元 │陳初鴻│
├──┼───────────────────────┼───┤
│ 四 │新臺幣154,000元 │陳啟文│
├──┼───────────────────────┼───┤
│ 五 │新臺幣77,700元 │張明德│
├──┼───────────────────────┼───┤
│ 六 │新臺幣1,000元 │蘇秋波│
├──┼───────────────────────┼───┤
│ 七 │新臺幣62,800元 │趙育弘│
├──┼───────────────────────┼───┤
│ 八 │新臺幣9,300元 │游景滄│
├──┼───────────────────────┼───┤
│ 九 │新臺幣58,200元 │張武田│
├──┼───────────────────────┼───┤
│ 十 │新臺幣1,000元 │郭慶鍾│
├──┼───────────────────────┼───┤
│十一│新臺幣29,500元 │林正賢│
├──┼───────────────────────┼───┤
│十二│新臺幣41,500元 │楊文德│
├──┼───────────────────────┼───┤
│十三│新臺幣27,600元 │胡清龍│
├──┼───────────────────────┼───┤
│十四│新臺幣46,000元 │林淑芳│
├──┼───────────────────────┼───┤
│十五│新臺幣10,000元 │陳清永│
├──┼───────────────────────┼───┤
│十六│新臺幣16,300元 │林宗仁│
├──┼───────────────────────┼───┤
│十七│新臺幣65,800元 │吳培如│
├──┼───────────────────────┼───┤
│十八│新臺幣102,700元 │蘇政綸│
├──┼───────────────────────┼───┤
│十九│新臺幣5,600元 │吳文雄│
├──┼───────────────────────┼───┤
│二十│新臺幣359,500元 │陳宏明│
├──┼───────────────────────┼───┤
│二一│新臺幣19,700元 │楊進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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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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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蔣偉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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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盧奕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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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陳韋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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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游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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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魏辰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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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蕭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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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天線1 支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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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充電器1 個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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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K 盤1 只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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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愷他命2 包 │魏辰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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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吸管2 支 │不詳 │
├──┼───────────────────────┼───┤
│三四│卡片1 張 │不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