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秩字,104年度,67號
KLDM,104,基秩,67,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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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基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謝宗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4 年12月2 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宗欣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謝宗欣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4 年11月18日22時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街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 把(非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刀 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謝宗欣於警詢時所為自白。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菜刀1 把。 ㈣員警拍攝之扣案菜刀照片2 張。
㈤基隆市警察局104 年12月12日訪談紀錄表。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要件, 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菜刀1 把,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之刀械,惟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 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有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佐,要屬 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該菜刀非其攜帶 至現場,係在案發地點旁之小吃攤流理台上取得云云,惟本 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至系爭小吃攤現場查訪,證人 陳王玉珠證稱:「我店裡沒有這把菜刀,我不知道該把菜刀 為何人的」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104 年12月12日訪談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稽,足徵系爭菜刀確係被移送人攜帶一節。茲 審酌被移送人為思慮正常之成年人,其明知扣案器械於客觀 上具有殺傷力,而有加害他人生命之危險,猶於夜間持以敲 打他人大門,自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堪認被移送人 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本件被移送人 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序非行, 事證至為明確,自應依法裁處。
五、扣案之菜刀1 把,被移送人雖辯稱係其在現場取得,然業據 證人否認上情,堪認其所辯不實,系爭菜刀既為被移送人所 持有攜帶,足認應為被移送人所有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將其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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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