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秩字,104年度,65號
KLDM,104,基秩,65,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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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基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詹德賢
      趙子宏
      黃聖涵
      李坤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4 年11月13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德賢趙子宏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黃聖涵李坤宸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詹德賢趙子宏黃聖涵李坤宸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4 年11月4 日晚間10時13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55巷內(第一特獎社區)。 ㈢行為:被移送人詹德賢趙子宏於前揭時、地,因社區停車 糾紛發生口角,被移送人趙子宏遂邀集友人即被移送 人黃聖涵李坤宸等人前往上址談判,隨後引發詹德 賢、趙子宏互相鬥毆行為(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詹德賢於警詢時供稱:被移送人趙子宏及在場之被 移送人黃聖涵李坤宸等人都有出手毆打我,我的右腳膝蓋 、左臂膀及頭部均有受傷,我有拿身上的鑰匙反擊,被移送 人趙子宏等人有受傷,當時現場有許多住戶幫忙隔開我們等 語(見本院卷第5 頁)。
㈡被移送人趙子宏於警詢時供稱:我與被移送人詹德賢因社區 停車有發生糾紛,後因接到被移送人詹德賢電話說要找我麻 煩,我遂找被移送人黃聖涵、被移送人李坤宸等人陪同,當 天被移送人詹德賢有打我,被移送人黃聖涵李坤宸就過來 拉開被移送人詹德賢,我有還手打被移送人詹德賢等語(見 本院卷第9 頁)。
㈢被移送人黃聖涵於警詢時供稱:因被移送人趙子宏詹德賢 因社區停車問題產生糾紛,我與被移送人李坤宸陪同被移送 人趙子宏詹德賢談判,被移送人詹德賢趙子宏發生肢體 衝突時,我有將被移送人趙子宏詹德賢拉開,我還因此遭 被移送人詹德賢打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㈣被移送人李坤宸於警詢時供稱:當日知悉被移送人趙子宏



詹德賢有社區停車糾紛,我便陪同被移送人趙子宏找被移送 人詹德賢溝通,後被移送人趙子宏詹德賢有發生鬥毆,我 只有將兩人拉開,我與被移送人趙子宏黃聖涵均有受傷等 語(見本院卷第17-18 頁)。
三、按互相鬥毆或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詹德賢趙子宏因互毆成傷,然 於警詢時均表示暫不向對方提出傷害告訴(見本院卷第6 頁 、第9 頁),惟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 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參照), 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詹德賢趙子宏 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且地點係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55 巷內(第一特獎社區),屬於公共場所,自足以對於公共秩 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仍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意旨)。又 被移送人黃聖涵李坤宸係應趙子宏之邀而前來現場之人, 且於詹德賢趙子宏互毆過程均在場,有替趙子宏造勢之意 圖甚明,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規定。移送 意旨另以:因被移送人詹德賢供稱「趙子宏第7 人都有出手 毆打我」等語,是被移送人黃聖涵李坤宸於上開時、地亦 有毆打被移送人詹德賢,因認被移送人黃聖涵李坤宸亦涉 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互相鬥毆」之規定云 云。惟本案除被移送人詹德賢之警詢供稱外,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移送人黃聖涵李坤宸確有與被移送人詹德賢互 相鬥毆之情事,自無從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 互相鬥毆違序行為,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黃聖涵李坤宸係 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違序行為,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詹德賢趙子宏於上開公共場所互相鬥毆, 被移送人黃聖涵李坤宸意圖鬥毆而聚眾,其等妨害公共秩 序、社會安寧非輕,兼衡其等僅因細故即發生衝突之動機、 徒手互毆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 款、第3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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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