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侵簡字,104年度,2號
KLDM,104,基侵簡,2,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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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2號),嗣被告於本院10
4年12月17日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均自白有罪之陳述(104年度侵
訴字第20號),經審判長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裁定本件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犯乘機性交罪,共計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梁男)係成年人於民 國103年11月30日晚上11時許,與包含代號0000甲000000號成 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除法定事由外,其餘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上開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在內之公司同事多人,在基 隆市信義區信一路好樂迪KTV401包廂聚餐飲酒,惟A女於席 間不勝酒力,陷於全身癱軟、泥醉意識不清之狀態,迨至翌 日即103年12月1日凌晨2 時20分許散場時,由梁男自該包廂 一路攙扶A女至上開KTV 大門口前,並攙扶A女坐進在上開 KTV 門口排班之王志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甲00號計程車後座 ,梁男隨之坐在A女旁邊,另名同事謝○○(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以下簡稱謝男)則乘坐副駕駛座,其三人共乘上開計 程車返家,詎梁男察覺A女酒醉意識不清且不能抗拒等情狀 ,認有機可乘,遂於謝男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下 車後,指示上開計程車司機王志明駕車逕行開往其位在基隆 市中山區復興路212 巷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下車後, 復以攙扶及背負之方式,將A女帶往其位在上址3 樓之自己 房間內,梁男見A女酒醉意識不清,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 障礙且不能抗拒之際,於103年12月1日凌晨3 時許,竟基於 乘機性交之犯意,褪去A女衣物,並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 內性交得逞1次;之後,於103 年12月1日上午7時至8時許之 之期間內,乘A女因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另竟基於乘機性 交之犯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性交得逞1 次,斯時, A女逐漸轉醒,驚覺有異,迅即將梁男推開,之後,離開而 返家。嗣A女於103年12月3日報警,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 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梁男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並經本院依通常程序 審理,惟被告於本院104年8月20日準備程序、104年12月17 日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20號案件,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3至17頁反面 、第64至66頁反面】,並經本院合議庭於104 年12月17日審 判程序時,由審判長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裁 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保密規定: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5日開始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又依性侵害犯罪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本法(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 項所定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查,被告既觸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名,核與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 條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按諸上揭規定 ,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A女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等相關資訊,因此,本件為保障被害人,爰本案相關 之被害人同事即證人顏○○、李○○、謝男、被告梁男(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以上開方式而不揭露及案發相關地點 ,俾利保護本案全部相關人身分,避免揭露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併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梁男就上揭時地之犯罪事實,於本院104年8月20日 準備程序時坦認:我有收到起訴書,有詳細看過,我承認檢 察官起訴的全部犯罪事實,第一次犯罪時間為103年12月1日 凌晨大約3時左右,在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12巷住處我的臥 房裡,乘被害人酒醉跟她發生性交,以我陰莖插入被害人陰 道內性交得逞1次,之後,第二次犯罪時間為103 年12月1日 早上大約7 時至8 時左右,在同上址,乘被害人酒醉睡覺時



跟她發生性交,以我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內性交得逞1 次, 我知道我錯了,我承認我做這些事情,我很後悔,我有與被 害人談和解,但中間發生很多事情,我父親過世,我剛處理 完父親的事情,希望本案能與被害人和解,並且取得被害人 的原諒等語明確綦詳,與其於本院104 年12月17日審判程序 時就被訴就被訴事實亦均自白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 頁第3至16行、第65頁】,核與證人A女於103 年12月3日警 詢時、104年2月13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2號卷,以下簡稱偵卷 ,第10至13頁、第34至35頁】,再核與證人王志明於104年1 月14日警詢時、104年5月25日偵訊訊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 符【見同上偵卷,第28至29頁、第50至52頁】,與證人顏○ ○於103年12月24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證人李○○於103年 12月24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證人謝男於103 年12月24日警 詢及104年3月16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亦亦大致吻合【見同上 偵卷,第15至16頁反面、第17至18頁、第19至20頁、第38至 3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好樂迪KTV側門翻 拍照片6 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驗傷診斷書、被害人離開KTV 翻拍照片、被害 人與證人顏○○、被害人與被告LINE畫面、公司社團LINE畫 面、KTV現場照片、現場照片、KTV光碟等在卷可稽【見同上 偵卷,第14頁、第30至31頁,同上偵卷附彌封袋內資料】,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乘機性交罪之2 次犯行,均堪以認定。四、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是 被告以其性器插入被害人性器官即陰道內之行為,係屬上開 規定之性交,自堪認定。因此,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 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又被告犯乘機性交罪上開2 次犯 行之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分論併罰。續按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之規定,乃立法設定有限度 之立法權授與或讓與,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平均正義,適 用之,並無違背權力分立原則,亦無侵害立法權之虞,該條 之所謂「犯罪之情狀」,係指裁判者所應審酌之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因此,所謂「 情狀」,自然包括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雖有謂 該條所謂顯可憫恕者,必須客觀上值得同情,量處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足當之;然則,較輕責任之行為而將受重刑 處罰,如非情輕法重,何謂情輕法重?如非可憫恕,何謂可 憫恕?何況,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263 號而解釋在案,個案是否情輕法重,法官固有斟酌權,惟若 斟酌結果確是情輕法重,適用該條減刑即是義務,並非裁量 權,如同量刑一般,在法定刑範圍內,固是法官之裁量權, 惟斟酌結果,輕所當重,輕所當輕,使被告得到符合罪責之 刑罰,其刑度之量定即是法官之義務,並非裁量權,蓋依罪 刑相當原則,被告並無接受額外或過量處罰之義務。何況, 依人性尊嚴原則,尊重及保障人性尊嚴,乃行政、立法、司 法之機關之義務,並非權利,量刑如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不 適用,乃法官違背憲法義務,應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判 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為上訴之當然事由,再者,最高 法院亦認「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 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月16日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參照),觀之刑法第57條已將「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一項列於第9 款,則其危險或實害之判別即 屬重要。查,本案被告係之初犯,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 在卷可佐,其素行尚佳,且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審判時均 坦承犯行,其犯罪後之態度尚可,且被告對被害人原有好感 ,惟因一時酒後衝動致生憾事,並已認錯悔過,亦經告訴代 理人鄭文婷律師於本院104 年12月17日審判時表示:「本件 被告已經坦承認罪,且已經向告訴人這邊表示歉意並達成和 解,告訴人也同意給被告一個緩刑的機會,請鈞院依法給被 告宣告緩刑,且我們同意法院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被告 酌減其刑」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於本院104 年12月17日審 判時指述:「我同意告訴代理人鄭文婷律師的意見」等語之 情節相符,並有和解書1 件在卷可徵,足認其對己身之犯行 已深感懊悔,而乘機性交罪為法定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依被告之犯罪情狀,縱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因此,本院認為被告犯下本 案2 次上開犯行,衡量其各前因後果,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亦即量處最低度刑之3 年仍嫌過重,本院自應依職權適用 刑法第59條各別酌量減輕其刑。玆審酌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 ,竟未能尋合法途徑抒發性慾,反而乘被害人酒醉意識不清 、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而乘機性交得逞,因而致使被害人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至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情節,並 坦承全部犯行,且已經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並達成和解,而獲



被害人諒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證人即社工員於本院 104 年12月17日審判時陳述:「被害人在案發之初情緒比較 低落,我們有建議作心理治療,但是被害人當時有拒絕,後 來被害人也經由我們的輔導之後,也有陸續接受治療,目前 也已經回復正常生活」等語明確,復酌被告父親過世剛處理 完不久,其生活狀況非佳,暨其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 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且衡酌其係因一時 失慮而觸法,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彌補因其犯罪所生之損 害,且對己身之犯行已深感懊悔,足信其經此警詢、偵訊、 審理程序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 虞,尚無讓其入監執行之必要,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均予以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切 勿貪杯而害人害己,且警示被告勿心存僥倖,機會只有1 次 ,不會有第2 次,以鼓勵改過自新,好好工作。六、保護管束:末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案上開本 罪宣告緩刑時,應併付保護管束,法院並無裁量權,且為使 行為偏差之被告得以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由 國家機關適時提供予必要之身心協助、輔導及督促,爰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 導,以資加強法治教育,俾免再犯。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刑法第225條第1項、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 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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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