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4年度,670號
KLDM,104,基交簡,670,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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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速偵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補充說明
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3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被告係於新法施行後之104 年7月9日,觸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自應逕行適用新法,而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三、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曉示上訴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904號
被 告 林進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農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04年7月9日15時 至17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四路仙洞巖附近友人住處, 飲用高粱酒,致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 仍於同日18時許,自其上開友人住處,騎乘車號000-000號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6分許,途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山四 路仙洞巖旁,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進農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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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