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4年度,589號
KLDM,104,基交簡,589,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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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隆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隆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酒精影響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15 毫克(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 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 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 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 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 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 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 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 8 號函文可參。復次,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 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 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經強光 照射後恢復視力。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 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 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 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 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 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 再者,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 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或110MG/DL )時,肇事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為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二、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羅隆志經測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5毫克,有酒精測試表一紙在卷可稽,顯與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相符,從而其犯行可以認定。叁、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795號
被 告 羅隆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羅隆志於民國104 年6 月20日22時10分許,因飲用酒類後,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1086號 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處發生車禍,經



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 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隆志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暨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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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