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4年度,1148號
KLDM,104,基交簡,1148,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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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速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進中明知飲酒後會影響意識、精神及注意力,且飲酒後如 逾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吳進中於民國 104 年11月9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中正路某薑母鴨店內 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因欲至便利商店購買 香菸,乃駕駛車牌K5Z-295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金山區中正 路飲酒處出發,往金山區中華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 6 時50分許,吳進中駕駛機車行經新北市金山區中正路與中華 路口時,因行車未配戴安全帽,遭警攔查時,為警發現吳進 中滿身酒味,乃對吳進中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 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吳進中對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結果,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 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9 頁)及呼氣酒精分 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法定標準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足以認定。三、核被告吳進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 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 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惟衡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學歷(高中肄業)、經濟(小 康)、職業(商)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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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