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基交簡字,104年度,189號
KLDM,104,原基交簡,189,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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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基簡字第7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2 月25 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承具有國小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 頁)、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復斟酌其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 識水準,自應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遑論其亦自陳知悉酒後駕 車係屬違法行為等語明確(見同卷第6 頁至第7 頁),惟其 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 次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雖僅每公升0.19毫克,然 斟酌其實際為駕駛行為時,呼氣酒精濃度顯然逾越每公升0. 25毫克之法定標準,又衡酌被告實際肇生事故,致他人因而 受有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前段,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383號
被 告 吳振興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街00號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興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4年10月2日晚上9時許,在新 北市○里區○○街00號2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自隔(3)日 上午8、9時許起,接續多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行駛於基隆市市區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在基 隆市○○區○○路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有減弱 ,自後方追撞被害人林秋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1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振興固否認涉犯公共危險犯行,辯稱: 伊於104 年10月2日晚上9時許,在住處喝酒後,隔(3)日上午8、9時 許起,先開車去基隆市祥豐街某釣蝦場找朋友,同日下午3 時許,又開車去八斗子找朋友,在途中發生追撞等語。經查 : 被告於104年10月3日下午4時23分許經員警檢測測得呼氣



酒精濃度每公升0.19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可參。 又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量漸漸累積增加 ,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 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 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 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 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係自104年10月3日上午8、9時許駕 駛自小客車,則被告酒後駕車至接受警員酒測,至少已相隔 約7小時,則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 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車上路之始,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至少為每公升0.63毫克【計算式:0.19+ 0. 0628×7= 0.63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又其於同日下午3時許 駕駛自小客車時,依上開方式計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亦 已達每公升0.28毫克【計算式:0.19+ 0. 0628×(1+23/60) = 0.2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而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業已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則被告開始駕駛車 輛之初,其呼氣酒精濃度已該當上揭規定之構成要件,其罪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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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