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隆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行壹年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九十四號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向0000-000000及0000-000000A 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03年7月間,透過友人之介紹,結識0000-000 000(民國91年3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之「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稱A女),2人並於同年8 月底開始 交往,成為情侶。甲○○明知A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 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104年1月間某日之下午,在甲○○位於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之住處,徵得A女之同意後,以其生殖器進入A 女陰 道之方式,對於A女性交1次。
㈡104年3月間某日之下午,在甲○○位於新北市瑞芳區大埔路 20巷5後之住處,徵得A女之同意後,以其生殖器進入A 女陰 道之方式,對於A女性交1次。
二、查獲經過:
嗣A女於言談之中,將上開情事告知其友人,其友人復經告 知A女所就讀之學校後,經由該校依法通報警察機關,警察 機關因A女之指述,因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
案經A女、A女之父0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附之「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男)及A女之母0000-00000B( 真實姓名詳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C 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 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規定甚明。 查本案被告甲○○既因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 條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且本院所製作之 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 得揭露告訴人A女、B男及C 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 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A女為91年3月間生,於104年1月、3 月間,均尚未年滿14歲 歲,此有卷附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佐, 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32頁
至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第51頁),核與A 女於警詢 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並有A 女畫繪 之現場圖1張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頁、第 14頁至第16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查A 女於被告行為時尚未年滿14歲,已如前述,故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共2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⒈被告雖與A女發生2次性交行為,惟係徵得A 女同意下為之 ,並未對A女有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行 為,且被告於案發時甫19歲,其因年輕識淺,一時衝動而犯 本案,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復已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A女及B 男達成和解, 有本院10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而本 件為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縱處以法定最低 之刑,仍嫌過重,情輕法重,本件犯罪情狀猶可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未滿18歲之 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已將「對於 14歲以上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 之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行 為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於為此犯行當 時,已逾18歲,無刑法第227條之1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 女為未滿14 歲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 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嚴重影響被 害人身心之正常發展。然衡諸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任 何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及B男達 成和解,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其因年紀尚輕,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 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 年,以 勵自新,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併付保護管束。而為督促被告能竭盡所能履行調解內容,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 示本院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金額 及給付方式,向告訴人A女及B男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