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229號
KLDM,104,交易,229,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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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聰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零四年度偵字第六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安慈告訴被告許聰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8號
被 告 許聰華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聰華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13巷往黃金 大鎮方向行駛,行經三爪子坑路13巷67號前,本應注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 好、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適有蕭宇衽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搭載黃安慈沿同路段自對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此發生擦 撞,黃安慈因此受有小腿挫傷、踝挫傷、扭傷及拉傷、磨損 及擦傷、左側遠端脛腓韌帶撕裂傷等傷害。嗣許聰華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黃安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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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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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許聰華於偵查中之│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
│ │供述。 │牌號碼1173-EA號自用 │
│ │ │小客車與告訴人黃安慈
│ │ │所搭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 │ │及有過失之事實。 │
├──┼──────────┼──────────┤
│(二)│告訴人黃安慈於警詢及│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指訴。 │ │
├──┼──────────┼──────────┤
│(三)│證人蕭宇衽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查中之證訴。 │ │
│ │ │ │
├──┼──────────┼──────────┤
│(四)│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 │告訴人受有受有小腿挫│
│ │院區)診斷證明書、衛 │傷、踝挫傷、扭傷及拉│
│ │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傷、磨損及擦傷、左側│
│ │證明書各1份。 │遠端脛腓韌帶撕裂傷等│
│ │ │傷害。 │
├──┼──────────┼──────────┤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報告表(一)(二)、│ │
│ │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自首,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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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