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198號
KLDM,104,交易,198,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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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炳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炳宏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上午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起訴書誤載為223-3D)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 市七堵區明德一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一路219 號前 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 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 迴轉等規定,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 意,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邱奕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亦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至上 開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 下肢挫傷、左肘、左髖處挫擦傷、右肩肌痛及活動受限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04 年12月17日在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04 年12月 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 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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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