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楊杰文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陳浩華律師
上 一人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李孔嘉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羅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 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 嗣先後為下列變更:
(一)民國 103年10月23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 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
(二)103 年11月14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 8,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0頁)(三)104年1月30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之金額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 7,901,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2頁 至第154頁)
(四)104年 4月7日當庭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 15,165,251元,及自10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10頁)(五)104年8月14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
,165,601元,及自 10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頁)
(六)104年11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76, 291元,及自104年 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82頁)
二、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分別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 101年10月22日之前未曾因上背痛進行診療,惟因 僵直性脊椎炎,為避免免疫系統惡化,持慢性處分簽領藥 服用多年。嗣於 101年10月22日因上背疼痛自行前往「陽 明醫院」向被告求診,當時原告行動自如,並無下肢痠麻 之情況,經對原告患部施以X光照射後顯示係第9胸椎至第 10胸椎楔型性骨折形成假性關節和脊椎後凸症。被告與原 告門診討論後即建議直接入院進行手術治療,強調預計手 術過程僅約 5分鐘,原告基於被告專業評估後,為免再受 疼痛所苦,遂同意當晚辦理住院手續及翌日進行「神經減 壓脊椎復位固定」(下稱系爭手術)。然於同年10月23日 7 時30分許進入手術室、10時30分許手術結束、10時45分 許送出手術間進入恢復室,直至14時45分許由手術恢復室 轉往病房,15時許原告開始知覺下肢痠麻,經護理人員觸 摸原告雙腳足底反射,已發覺無肌肉收縮反應,仍僅依先 前醫囑藥物治療,被告當時並未前來查視術後情況,同日 18時15分許,原告再次反應下肢痠麻,經原告要求下,被 告始安排磁振造影( MRT)檢查,當晚21時30分許檢查, 22時檢查完畢,檢查報告顯示:「T9,T10 compression fracture」(第九胸椎、第十胸椎壓迫性骨折)」。術後 期間,下肢痠麻狀況未曾消除,被告身為專業骨科醫師, 依醫療常規應進行神經理學評估及檢查,然卻未做任何處 置,經原告轉往國軍榮民總醫院臺中分院治療及童綜合醫 院治療。因健保局訂定之住院期限僅限 1個月,故陸續至 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及臺中林新醫院住院,除於臺中榮民總 醫院曾進行神經傳導測試外,其餘均僅作復健治療,經後 續復健 1年多皆無改善,故於103年3月間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進行核磁共振檢查,經確診為脊椎神經損傷病下 半身癱瘓及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之重傷害,其已達重大不 治之傷害,應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重傷程度。(二)被告身為醫師應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醫師法第12條之1 條文知之甚詳。被告之告知義務範圍,依上開條文規定及
所謂「知情同意(或稱告知後同意)」原則,至少應告知 病人有關該手術之性質、內容、必要性、步驟、風險、及 併發症之相關資料。經原告諮詢其他醫師,其他醫師均告 知一般於手術後均會施以神經理學評估及檢查,即醫護人 員在病患未知情形下以手觸碰病人反應不適之身體部位, 再詢問病患是否有感覺被觸碰之位置為何?用以測試病患 術後神經反應。本件即應於原告不知情形下觸碰其下肢, 藉此判斷其感覺,若持續無感覺恐需查明原因,做進一步 治療或其他適當之處置(如轉診)。然被告均未依醫師法 第21條踐行上開檢查,足見被告上開醫療過程中顯有過失 ,故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
(三)被告違反告知義務,未向原告說明系爭手術可能造成下半 身癱瘓機率高達6.4%,致原告未能正確評估風險而接受手 術,而發生下半身癱瘓之結果,被告就此應有過失: 1、依陽明醫院之護理紀錄記載:「0000000 …經醫師診視後 建議入院行手術治療…AT23:25入院評估及環境介紹,… AT23:34病人已簽妥手術同意書」,可見原告係經由被告 診視後建議入院進行手術,方於辦理入院手續後簽署手術 同意書等文件,非如被告抗辯係於診間聽完被告說明後即 簽名,亦可證明證人即門診助理吳佳穎之證述不實。 2、原告尚能獨自前往醫院就診,當時行動自如且並無立即之 生命身體危險,如被告有詳細告知系爭手術造成下半身癱 瘓之機率可能高達 6.4 %,原告豈可能甘冒此風險,在未 經與家人討論或尋求其他醫師意見之情形下,倉促決定接 受手術。且原告既曾於99年11月於陽明醫院接受被告手術 治療,又於 101年10月22日主動向被告求診,顯係對陽明 醫院及被告之骨科專業有所信賴,若被告確曾於門診時多 次規勸原告先吃藥復健,不需急欲開刀等語,原告應不至 於固執己意,強求醫師進行手術。
3、被告若詳細告知系爭手術造成下半身癱瘓之機率可能高達 6.4%,於病症尚無急迫危險且有其他較緩和之治療方法( 如服藥、復健等)可供選擇之情況下,原告應會拒絕系爭 手術而不致發生下半身癱瘓之後果,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676號判決關於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之實務見解, 被告顯有未盡告知義務之過失。
(四)被告違背其自身專業評估,對原告實施無必要之高風險手 術,且於手術過程中誤傷神經,其醫療行為顯有違反醫療 常規:
1、被告身為骨科醫師且為脊椎手術專家,對系爭手術之風險
,手術以外其他治療方法之可行性,及被告接受系爭手術 之必要性等應知之甚詳,且由本院 104 年度易字第90 號 刑事案件審理期日門診助理吳佳穎證稱被告有規勸原告, 不要亟欲開刀等語,及陽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 因脊椎疾患並無生命危險,醫師有在門診力勸病人應好好 再吃藥、復健、忍耐,但病人仍決定手術…」,益見被告 經自身專業評估,亦認為原告承受系爭手術風險並無急迫 之必要性,惟被告卻因不具醫學知識之原告表達希望接受 手術(僅假設語氣),即罔顧其專業判斷,逕為原告實施 系爭手術,使原告承擔不合理之風險,顯有違醫療常規。 2、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 0000000號鑑定意 見(下稱醫審會鑑定意見)雖稱「系爭手術有可能造成病 人下半身癱瘓或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其發生率約0.5%~ 6.4%。依目前之醫療水準,此結果尚屬脊椎手術無可避免 之潛在風險」,惟該鑑定意見並未就「原告下半身癱瘓是 何原因機制所造成」以及「被告實施系爭手術過程中有無 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提供鑑定意見。易言之,縱使系爭 手術有造成下半身癱瘓之風險,此乃統計上之機率問題, 但本件具體個案中原告下半身癱瘓顯係被告於手術過程中 因疏失誤傷神經所造成,然竟未查明此點或再送請鑑定, 即率認被告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尚嫌速斷。
(五)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9,176,291元(計算式:102,254元 +2,499,255元+1,000,000元+5,574,782元=9,176,291 元),茲將損害賠償額計算方式臚列如下:
1、醫藥費:共計102,254 元。
2、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原告現為46歲,如工作至退休年齡60 歲,期間為14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殘廢給付標準「 外傷性脊髓傷害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 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 殖器障害等,依說明一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而依說明一:「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 綜合原告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 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一左列各項情 況定其等級,依原告之情況酌定應為等級六「中樞神經系 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及等級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喪失勞動能力10 0%,則依目前最低薪資每月20,008元計算,年所得為240, 096元(計算式:20,008元×12=240,096元),喪失勞動 能力損失為2,499,255元【計算式:240,096元×10.00000
000(霍夫曼係數)=2,499,255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原本僅為上背疼痛,前往陽明醫院就診 前,行動自如,現卻因被告之過失遭受重傷害,終生與輪 椅相伴,了無生趣,亦遭受異樣眼光,其所受精神損害難 謂其輕,爰請求 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以茲慰藉。 4、增加生活上費用:共5,574,782元。 ⑴看護費用:5,408,794元。原告現為46歲,依102年國人男 性平均餘命為76.69歲,期間為30.69年,每月費用25,000 元,一年共計300,000元,依霍夫曼係數計算為5,408,794 元【計算式:300,000元×18.00000000(霍夫曼係數)= 5,408,79 4元】。
⑵醫療器材費用:165,988元
(六)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176,291元,及自104年4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並未違反告知義務:
1、原告所簽具之脊椎手術說明書,業已詳列脊椎手術之風險 及成功率共16點,其中第 4點更載明:「神經索或神經根 損傷,神經傷害雖然機會不大,但仍有肢體癱瘓之虞」。 原告自承親簽脊椎手術同意書、脊椎手術麻醉同意書、脊 椎手術說明書及脊椎手術前告知書,且大概有看上開書面 內容等語,足認被告業已依書面方式履行上開說明告知義 務。另原告坦承其於 101年10月22日晚上約10時左右,作 完磁振造影後第 2次進入被告診間,與被告於脊椎手術同 意書、脊椎手術麻醉同意書上簽名之時間「 101年10月22 日22時」相符,足徵原告第 2次進入被告診間之時間係當 日22時左右。參諸原告於上開脊椎手術同意書、脊椎手術 麻醉同意書上簽名時間為「 101年10月22日22時50分」, 足見原告自22時至22時50分確係待在被告診間。故被告確 係利用此段時間對原告說明手術原因、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而被告門診助理吳佳穎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 伊自99年 9月起固定跟被告門診;脊椎手術同意書、脊椎 手術麻醉同意書、脊椎手術說明書及脊椎手術前告知書, 係伊在診間拿給原告簽名的;被告有當著原告的面逐頁解 釋上開4份文件的內容;大約花半小時以上;被告有規勸 原告,叫他不要急著開刀,回家與家人討論慎重考慮後, 再來接受手術,因為原告只有一個人來,沒有其他人陪同
等語,足證被告有以口頭方式告知手術原因、可能發生之 併發症及危險。被告確實已盡說明告知之義務。 2、觀諸陽明醫院之護理紀錄記載:原告係於 101年10月22日 23時25分,由住院服務人員陪同步入準備手術等語,此時 點顯在原告 101年10月22日22時50分在上開文件簽名之後 ,由此亦徵原告應係在被告之診間簽妥脊椎手術同意書、 脊椎手術麻醉同意書、脊椎手術說明書及脊椎手術前告知 書後,始辦理住院手續而入院。
3、原告自承大概有看脊椎手術說明書內容,則原告明知有癱 瘓之危險,又自承未經與家人討論或尋求其他醫師意見, 即接受手術,而今卻將癱瘓之結果歸咎於被告未予告知, 實不知所云。
4、退萬步言,醫師未善盡告知義務,雖屬注意義務之疏失, 然就刑事責任認定之範疇而言,其評價非難之重點不在於 該未說明可能伴生之危險及副作用之不作為部分,而在於 醫療行為本身不符合醫療常規之非價判斷。蓋醫療既係以 人體治療、矯正、預防或保健為直接目的之行為,乃取向 於患者利益之過程,自不能以醫師完全未為說明或說明不 完全其處置暨後效,即遽認其所行之醫療行為具反社會性 格。換言之,被告有無盡此告知義務,與被告於執行醫療 行為中有無過失,乃屬二事,並無必然關聯。亦即說明告 知義務之未踐行,並不能直接反應或導致醫療行為本身之 可非難性,告知義務之履行與否,與醫療行為之結果並不 必然存有相當因果關係,醫療行為本身違反醫療常規致生 危害者,始有被評價為犯罪行為之可能,苟醫師以符合醫 療常規之方式對病人為診療行為,即難謂其醫療行為有何 未盡到注意義務之情形。是醫師告知義務之違反與否,與 醫療常規違背與否,二者範疇、判斷標準尚非一致,醫師 違反告知義務不必然導致其醫療行為違背醫療常規之有過 失結果,反之,醫師恪遵告知義務不必然導致其醫療行為 均符合醫療常規之無過失結果,仍須就醫師所從事之實際 、個別醫療行為綜合分析研判。
(二)被告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
1、醫審會鑑定意見認:「病人(指楊杰文)之下半身癱瘓及 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為手術後之併發症,與李孔嘉醫師 對病人所施行之『神經減壓脊椎復位固定手術』有因果關 係。」原告辯稱該鑑定書未就「下半身癱瘓是何原因機制 所造成」云云,顯係未詳閱醫審會鑑定意見。
2、醫審會鑑定意見認:「③依卷附資料及醫療影像光碟,手 術前後之影像變化,並非由手術前之『 no significant
compression fracture 』轉為手術後之『 compression fracture 』,病人第 9、10 胸椎之後凸變形,於手術前 後並未改變,手術後並未造成壓迫性骨折( compression fracture)。④承上,病人第9及第10胸椎手術前後並未 有上述變化,即未有手術前之『no significant compres -sion fracture』轉為手術後之『compression fracture 』之情事。⑤病人術後曾主訴雙腳發麻,李醫師之處置包 括給予類固醇、安排脊椎磁振造影( MRI)檢查及會診復 健科,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鑑定意見已明確說明被告 為原告施行「神經減壓脊椎復位固定手術」,均符合醫療 常規,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難認被告之醫 療行為有何業務上之過失。
(三)參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內容並未證實有「損傷神 經」說法,故原告主張有「損傷神經」一事,應不可採。 況「中樞脊椎動脈瞬間缺氧導致神經休克」係眾多未知原 因之一,亦屬原告臆測之詞,以目前醫療科技水準,應無 人能確知,被告亦無從得知,更不可能推論經復健即可恢 復等結果。原告於手術後已進行多次核磁共振檢查,且已 送交醫審會鑑定,鑑定結果顯示被告並無過失,原告於手 術後 1年多復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重做檢查,此時神 經較當初手術後之情形,理論上已生變化,例如纖維化、 萎縮、沾黏等,於鑑別診斷上增加許多不確定因素,欠缺 參考價值。且原告聲稱「核磁共振發現脊椎神經斷裂」, 並非醫學診斷,不足採信。
(四)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 101年10月22日因上背疼痛前往「陽明醫院 」向被告求診,經對原告患部施以X光檢查後顯示係第9胸 椎至第10胸椎楔型性骨折形成假性關節和脊椎後凸症,當 晚即辦理住院手續。翌日進行系爭手術,於 7時30分許進 入手術室、10時30分許手術結束、10時45分許送出手術間 進入恢復室,直至14時45分許由手術恢復室轉往病房。手 術後原告發生下半身癱瘓及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陽明醫院病歷(見本院 卷一第10頁以下)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 127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至原告主 張被告違反告知義務,未向原告說明系爭手術可能造成下
半身癱瘓機率高達6.4%,致原告未能正確評估風險而接受 手術,而發生下半身癱瘓之結果;且被告違背其自身專業 評估,對原告實施無必要之高風險手術,並於手術過程中 誤傷神經,手術後亦未施以神經理學評估及檢查,以測試 病患術後神經反應,若持續無感覺恐需查明原因,做進一 步治療或其他適當之處置(如轉診),然被告均未踐行上 開檢查,其醫療行為均顯有違反醫療常規,被告應有過失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
1、原告發生下半身癱瘓及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是否為實施系 爭手術所致?
2、被告之醫療行為對於原告上開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 3、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若干 為適當?
(二)經查:
1、原告發生下半身癱瘓及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與實施系爭手 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 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 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 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 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 ②本件原告發生下半身癱瘓、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與實施系 爭手術之關係,經刑事程序中檢附原告在陽明醫院、臺中 榮民總醫院、林新醫院、童綜合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等醫院之病歷及醫療光碟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 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 1、神經減壓脊椎復位固定 之手術有可能會造成病人下半身癱瘓或神經性膀胱功能障 礙,其發生率約為0.5%~6.4%。依目前之醫療水準,此結 果尚屬脊椎手術無可避免之潛在風險。 2、病人之下半身 癱瘓及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為手術後之併發症,與李孔 嘉醫師對病人所施行之『神經減壓脊椎復位固定手術』有 因果關係。…」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 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
3 頁)。足見於醫理上原告目前下半身癱瘓及神經性膀胱 功能障礙,確係被告對其施行「神經減壓脊椎復位固定手 術」之術後併發症,堪認原告發生下半身癱瘓及神經性膀 胱功能障礙之損害結果與被告所實施系爭手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然依上開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說明 ,尚不能遽以原告之下半身癱瘓及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與 被告施行系爭手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認被告就所施行 之上開手術即有過失而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 應進一步審究被告之醫療行為對原告上開結果之發生有無 按醫療常規,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 2、依卷內資料難認被告之醫療行為對原告上開結果之發生具 有過失:
①依卷附證據難認被告違背告知義務:
⑴原告固主張被告違反告知義務,未向原告說明系爭手術 可能造成下半身癱瘓機率高達6.4%,致原告未能正確評 估風險而接受手術,而發生下半身癱瘓之結果,被告應 有過失云云。然觀諸卷附原告簽立之脊椎手術說明書, 其中關於脊椎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部分詳列16項種手術 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其中第 4項更載明:「神經索或神 經根損傷,神經傷害雖然機會不大,但仍有肢體癱瘓之 虞(即使在採用神經監視器等措施之下)。」(見本院 卷一第97頁背面)。而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脊椎 手術同意書、脊椎手術麻醉同意書、脊椎手術說明書及 脊椎手術前告知書,都是伊親自簽名的,伊大概有看上 開書面內容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73頁),此據本院調 取本院 104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案卷查明無誤,堪認被 告確已依書面方式對原告揭露系爭手術相關風險,以履 行其說明告知義務。對照原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 其於 101年10月22日晚上約10時左右,作完磁振造影後 第 2次進入被告診間(見刑事一審卷第73頁背面),此 與被告於脊椎手術同意書、脊椎手術麻醉同意書上簽名 之日期、時間,即「 101年10月22日22時」相符(見本 院卷一第95頁、第96頁),足見原告第 2次進入被告診 間之時間約為當日22時許。而原告於上開脊椎手術同意 書、脊椎手術麻醉同意書背面上簽名之時間為「 101年 10月22日22時50分」(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第96頁背 面),堪認原告自當日22時許至22時50分許均係在被告 診間無訛。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利用該段時間對原告說 明手術原因、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等語,即非無據 。再參諸證人即被告之門診助理吳佳穎於刑事案件審理
時結證稱:伊自99年 9月起固定跟被告門診;脊椎手術 同意書、脊椎手術麻醉同意書、脊椎手術說明書及脊椎 手術前告知書,係伊在診間拿給原告簽名;被告有當著 原告面逐頁解釋上開 4份文件內容;大約花半小時以上 ;也有規勸原告不要急著開刀,回家與家人討論慎重考 慮後,再來接受手術,因為原告只有一個人來,沒有其 他人陪同等語(見刑事一審卷頁第77頁背面、第78頁) ,此亦據本院調取本院 104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案卷查 明屬實,更足證被告另曾以口頭方式告知原告系爭手術 原因、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
⑵原告另主張:依其在陽明醫院之護理紀錄記載「000000 0…經醫師診視後建議入院行手術治療,…AT 23:25入 院評估及環境介紹,…AT23:34病人已填妥手術同意書 」,足見上開脊椎手術同意書等文件,係陽明醫院住院 處人員等到其入住病房後之23時34分許,始提供其簽署 完上開文件而非在診間簽名云云。惟該護理紀錄記載: 23時25分,病人經由住服人員陪同步入…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09頁),該時間係在原告前揭101年10月22日22 時50分簽署上開文件之後,堪認原告係在被告之診間簽 妥脊椎手術同意書、脊椎手術麻醉同意書、脊椎手術說 明書及脊椎手術前告知書後,始辦理住院手續而入院。 再由該護理紀錄記載:「at23:34病人已填妥手術同意 書且已知道衛教單內容和叫人鈴的使用方法及環境位置 」之內容以觀,語意上係指護理人員當時確認所列載事 項均已完成而非指原告於當時始簽立手術同意書。故原 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⑶原告既於手術前已經被告解釋後始在手術同意書簽名,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於門診時已被告知手術相關風險, 其經考量該風險後同意接受手術等情,應屬可採。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告知義務、未向其說明系爭手術可能風險 而有過失云云,則難認採憑。
②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之醫療行為違背醫療常規: ⑴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手術後未施以神經理學評估及檢查 ,並做進一步治療或其他適當之處置,其醫療行為違反 醫療常規云云。然就本件被告所為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 療常規乙節,經刑事程序中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 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 3、依卷附資料及醫療 影像光碟,手術前後之影像變化,並非由手術前之『no significant compression fracture』轉為手術後之『 compression fracture』,病人第9、10胸椎之後凸變
形,於手術前後並未改變,手術後並未造成壓迫性骨折 (compression fracture)。4、承上,病人第9及第10 胸椎手術前後並未有上述變化,即未有手術前之『no- significant compression fracture』轉為手術後之『 compression fracture』之情事。 5、病人術後曾主訴 雙腳發麻,被告之處置包括給予類固醇、安排脊椎磁振 造影(MRI)檢查及會診復健科,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6、依病歷紀錄,被告對病人之反應,給予評估與藥 物治療,安排脊椎磁振造影檢查及後續會診與復健,其 檢查與處置已盡醫療上之注意,難謂有延誤之處。…」 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背面至第193頁) 。對照證人即手術前後為原告照射判讀 X光及磁振造影 之陽明醫院影像醫學科醫師林平章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結 證稱:伊在 101年10月22日、23日擔任原告之放射科醫 師,原告在陽明醫院之病歷,其中開單日101年10月22 日之放射報告第3項所載「no significant compres- sion fracture」,是指沒有特別急性或出血性的壓迫 性骨折;其中開單日101年10月23日之放射報告第1項第 2行在說明胸椎第9、10楔狀形骨折開過刀,第3項「T9 、T10 comp ression fracture」,是指T9、T10有壓迫 性骨折,主要是因病患有開刀,伊就把開刀的原因楔狀 形骨折寫出來,寫在第3項;23日的磁振造影,伊看到 病患有僵直性骨折,那是陳舊性骨折,就是比較久的, 不是剛發生的出血性、緊急性骨折,22日的放射報告主 要在強調沒有急迫性、出血性骨折,並不是當時沒有陳 舊性骨折;23日的放射報告第3項,並非表示病患是因 開刀關係導致壓迫性骨折;該第3項所寫內容是指陳舊 性骨折,是開刀前就存在的;伊在22日的放射線檢查中 ,有發現病患在T9、T10胸椎處有陳舊性楔狀形骨折, 是輕微的,所以伊就沒有特別記載在報告中;伊寫的放 射報告,病患在手術前 T9、T10胸椎就有壓迫性骨折, 手術後並未造成更大的壓迫性骨折,伊認為醫審會鑑定 報告內容是對的,亦符合伊報告內容等語(見本院卷頁 第182頁第185頁)。足見原告並未因被告實施系爭手術 而發生胸椎T9、T10壓迫性骨折,該胸椎T9、T10壓迫性 骨折係本次手術前即已存在,自難認被告實施系爭手術 過程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
⑵原告雖於術後曾主訴雙腳發麻之情形,然依上開鑑定意 見,被告對於原告之反應,已給予評估,並給予藥物類
固醇治療及安排脊椎磁振造影( MRI)檢查、會診復健 科之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已盡醫療上之注意,難謂 有延誤之處。從而,自難認被告為原告施行「神經減壓 脊椎復位固定手術」有何醫療常規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情事。原告另主張:其目前下半身癱瘓及神經性 膀胱功能障礙係因被告於手術時誤切運動神經所致云云 。惟經本院刑事庭就此節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該醫院函覆稱:原告目前狀況非手術中誤切運動神經所 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乏其據。從而,更難認被告之醫療行為有何業務上 之過失可言。
⑶原告目前下半身癱瘓及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雖係被告 對其施行「神經減壓脊椎復位固定手術」之術後併發症 ,然因上開手術有可能造成病人下半身癱瘓或神經性膀 胱功能障礙,其發生率約為0.5%~6.4%,依目前醫療水 準,此結果尚屬脊椎手術無可避免之潛在風險,此觀上 開醫審會鑑定結果即明。是自不能僅以原告發生下半身 癱瘓及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係被告施行手術後之併發症 ,即認被告之醫療行為具有過失。
3、至原告固主張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並未 就「原告下半身癱瘓是何原因機制所造成」以及「被告實 施系爭手術過程中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提供鑑定意 見,且本件原告下半身癱瘓顯係被告於手術過程中因疏失 誤傷神經所造成,乃聲請本院再調取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病歷及醫療影像,再函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新竹分院鑑定(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3頁背面) 等情。然本件鑑定意見已就被告各項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 規及系爭手術與原告損害結果間因果關係等相關部分為具 體說明,復經本院刑事庭就原告目前狀況是否為手術中誤 切運動神經所致乙節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該院已 明確函覆:原告目前狀況非手術中誤切運動神經所致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1頁背面),業如上述。且經本院就原告 所主張手術中誤切運動神經所致等情,促請原告表明其主 張之相關依據,原告雖陳稱係在其他醫院就診時其他醫師 所告知,然始終未能提出客觀、具體之依據加以釋明(見 本院卷二第79頁背面、第 103頁背面),故原告上開證據 調查之聲請,難認具有必要性,附此敘明。
4、以上,原告所指被告之醫療疏失行為,尚難認有不符醫療 常規之處。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應就 損害結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就其所主張上開損害,即難向被告請求賠償。故被告抗辯 對於原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之醫療行為對於原告損害結 果之發生具有過失,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命被告給付原告9,176,291元,及自10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 指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