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715號
CYDV,104,訴,715,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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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張胤中
被   告 邱儀婷
訴訟代理人 陳振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嘉157 線公路由南 往北行駛,行經嘉義縣六腳鄉蒜頭大橋北端交岔路口時,未 開啟方向燈,且未至交岔路口即突然向左迴轉行駛橋旁便道 ,其本應注意後方行車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左轉行駛,以致騎乘機車在後方同向行駛之原告閃避不 及,與被告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齒槽骨骨折、鼻 中膈撕裂傷、頭部外傷、肩胛骨骨折、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 害。依據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之移送報告,被告未至交岔 路口即過早轉彎,肇事地點距離十字路口交通號誌約10公尺 遠之事實,有警方繪製之現場圖為據,此外亦有證人吳懷遲 證稱被告有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情形,故被告未打方向燈即 貿然左轉自有過失甚明。
㈡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 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且對違反規定者定 有處罰規定,其自係為預防交通危險發生,以維交通秩序並 確保交通安全而設。被告若遵守規定,原告應可即時反應避 免受傷,或所受傷害將不致如此嚴重,如今被告既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2 條關於左轉彎 之規定,造成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身體受傷、機車損害, 即應依民法第184 第2 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
⒈已支出及未來應支出之全部醫療費用估計為新台幣(下同 )42萬元:
原告在本件車禍中遭受齒槽骨折、牙齒斷落三顆、鼻中膈 撕裂傷、頭部外傷、肩胛骨骨折、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事後仍必須接受植牙手術,據醫師估計,僅三顆牙齒植 牙費用約30萬元,臉部整型手術費用約12萬元,此已支出 和未來應支出之全部醫療費用合計為42萬元。 ⒉機車修理費用8 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⒋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共計70萬元,縱認原告亦有過失, 被告仍應承擔四分之三過失,故被告需賠償原告525,000 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0 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於103 年8 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嘉157 線道行駛合法左 轉,突遭原告自後方追撞,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及覆議結果均認為「原告行經閃光燈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由後追撞前行左轉迴車之被告車輛,為肇事原因」。 其次,本件車禍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檢察官於103 年12月5 日就本件過失傷害為不起訴處分,嗣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下稱台南高分檢)發回重 審後,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仍於104 年3 月8 日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南高分檢認定再議無理由駁回 確定。故被告並無肇事原因,無過失傷害之責,反倒是原告 經鑑定違反多項法規為肇事原因,然原告僅憑個人臆測之詞 提告且於調解時原告家屬漠視原告肇事之事實提出不合理之 求償,又屢屢開庭造成被告之精神恐慌而丟掉工作,本件被 告係合法行駛,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是 若行為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能令行為人對於被害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於103 年8 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嘉157 線公路由南往北 行駛,行經嘉義縣六腳鄉蒜頭大橋北端交岔路口,欲左迴轉 行駛橋旁便道時,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㈢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289 號被告過失傷 害案件偵查全卷查明:
⒈依警繪圖示:肇事地點為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兩造所駕駛 之車同向同車道。
⒉原告於警訊自承;當時我的速度約40KM,‧‧‧在蒜頭大 橋就跟在邱儀婷所駕駛之C3-5912 號自小客車後方,‧‧ ‧我車輛的第一次撞擊部位是車頭等語,研析:被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由後 追撞前行進行左轉迴車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不當。 ⒊綜合上述,並參考警卷所附照片、機車刮地痕起點等研析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靠右行駛,且行經閃光黃燈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與 前行車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行進行左轉迴車之被告 車輛,為肇事原因,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難期被告 有防範之可能,被告應無過失。
⒋證人吳懷遲於警訊時陳稱:伊發現車禍時,約距離事故現 場20公尺,‧‧‧當時小客車C3-5912 號開在ADF- 0181 號重機車前面,‧‧‧我看到的情形是自小客車沒有打方 向燈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當時有打方向燈等 語。惟縱令證人吳懷遲上開證言屬實,因二車同向同車道 ,被告自小客車屬前行車,原告機車為後行車,本件係原 告騎乘機車未靠右行駛,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與前行車保持安全 距離,由後追撞前行進行左轉迴車之被告車輛所致,故縱 令被告自小客車左轉迴車未顯示方向燈,因車輛方向燈之 設置目的,係為提醒後方來車前車欲轉向之提示,本件被 告欲自嘉義縣六腳鄉蒜頭大橋北端交岔路口向左轉迴轉行 駛橋旁便道前,如其顯示左側方向燈之目的,係為提醒後 方來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即將向左迴轉,後方來車應減 速或自其右側超車。然依據警卷所附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所示,被告所行駛之嘉義縣六腳鄉蒜頭大橋路段為 雙黃實線,而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車損照片所 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左側車身有碰撞痕跡,原告車損 狀況主要係前車頭,顯示二車碰撞時,原告所駕駛之普通



重型機車係行駛在被告車輛後方或左後方,而未靠右行駛 ,被告對於原告未遵守上開限制,未靠右行駛、行經閃光 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於被告駕車迴轉時閃避不及而碰撞,即無防範之可能性 ,是應認被告並無過失。縱令被告未顯示方向燈,僅係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未 達影響其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應無過失。
⒌本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11月28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嘉雲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2 月12日室覆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109 頁)。而嘉義 地檢署檢察官亦認定被告對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而處分不 起訴,原告聲請再議,台南高分檢認再議無理由,而處分 駁回,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續字第12號不起訴 處分書、台南高分檢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69 號處分書各 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119 頁)。 ⒍準此,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純係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靠右行駛,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與前行車保持安全距離,由 後追撞前行進行左轉迴車之被告車輛所致,被告並無故意 、過失可言,縱令被告迴車未顯示方向燈,僅係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必然之關連性, 並非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被告並無過失,原告 主張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即 不能令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000 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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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