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617號
TPBA,89,訴,617,200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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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
               
  原   告 上皇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明本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
  訴訟代理人 乙○○
        管鳳珠
        甲○○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
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六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FM-二四二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四十三號中和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前,經台北縣環境保護局執行「柴油含硫量管制計畫」油品抽測,經送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之檢測機構檢驗,結果發現含硫量為○.五二%,超過法定標準(標率值應為○.○五%)。被告爰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依據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顧,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陳述:
原告係靠行營運之體系,該違規之車輛是駕駛人所有,原告無法掌握駕駛員營運 之狀況,使用不合格之油品,是駕駛人個人行為,原告向臺灣省政府訴願會請求 依事實量罰,亦遭其無理拒絕,原告實難甘服。爰請依法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 ,准予依個人違規繳納罰款。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按「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 ,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違 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 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八)環署空字第○○四一八六一號公告:「 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含硫量百分之○‧○五(不含○‧○五%)以上之柴油於



臺灣本島地區,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原告車輛使用之柴油含硫量為百分 之○.五二,超過現行法規標準,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當。2、被告查詢監理單位車籍資料,FM-二四二號車登記為營業汽車牌照,所有人為 原告,原告名義上為駕駛人之雇主,公司自應負起員工及車輛管理之責任,故本 件處分原告應無疑義。綜上所陳,被告所為處分依法有據。  理 由
一、按「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 ,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 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前項易致空氣污 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 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三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八) 環署空字第○○四一八六一號公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含硫量百分之○‧ ○五(不含○‧○五%)以上之柴油於臺灣本島地區,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 」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靠行營運之體系,該違規之車輛是駕駛人所有,原告無法 掌握駕駛員營運之狀況,使用不合格之油品,是駕駛人個人行為,爰請依法撤銷 訴願決定、原處分,准予依個人違規繳納罰款云云。被告則辯稱:被告查詢監理 單位車籍資料,FM-二四二號車登記為營業汽車牌照,所有人為原告,原告名 義上為駕駛人之雇主,公司自應負起員工及車輛管理之責任,原告車輛使用之柴 油含硫量為百分之○.五二,超過現行法規標準,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當等語。三、查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FM-二四二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四十三號中和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前, 經台北縣環境保護局執行「柴油含硫量管制計畫」油品抽測,經送由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委託之檢測機構檢驗,結果發現含硫量為○.五二%,超過法定標準(標 率值應為○.○五%)之事實,有汽車車籍基本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現場 採樣紀錄表、油品檢驗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三月十日(89)環署空 字第○○一二四九三號函、臺北縣環境保護局空氣及噪音稽查紀錄表各乙份附於 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雖主張:原告係靠行營運之體系,該違規之車輛是駕駛人所有,原告無法掌 握駕駛員營運之狀況,使用不合格之油品,是駕駛人個人行為云云,惟查FM- 二四二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既登記為原告所有,縱如原告所述,係駕駛人所有之車 輛靠行原告,然原告名義上為駕駛人之雇主,原告自應負起員工及車輛管理之責 任。該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車輛使用之柴油含硫量為百分之○.五二,既超過現行 法規標準(百分之○.○五),原告自應受罰,不得以該車輛係靠行,與原告無 涉云云置辯,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首揭規定,裁處原告十萬元罰鍰,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葉冠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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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皇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