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96號
CYDV,104,訴,696,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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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王嘉麒
被   告 莊淑珠即啟勝行
      鄭麽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淑珠即啟勝行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 邀同被告鄭麽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 100,000元(分成660,000 元及440,000 元二筆),約定 106 年8 月4 日清償完畢,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1.37%加碼年息5.13%(即年息6.5 %)計算,並同意 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被告如遲延履行時,除仍 依約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經簽 立借款契約、本票及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為憑。詎被告自 貸放後從未還款,自104 年8 月4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尚欠原告本金1,100,0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依被告 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今被告未依約繳款,因此債務 即已視同到期,原告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獲付款,被告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100,000 元,及自104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5 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



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本票、授 權書影本各一份、授權約定書影本三份、交易明細查詢2 紙 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100,000 元,及自104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5 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 11,8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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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