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3號
CYDV,104,訴,63,201512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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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童愠德
被   告 侯童寶鏡
      童敬翔
      童愠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 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1、被 告童啟麟應將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公同共有予原告、童意文、童𣖕惠、侯童寶鏡林英毅林愛卿林思廷林家如及被告童啟麟。2、被告侯童寶鏡 應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2分之1,移 轉登記為公同共有予原告、童意文、童𣖕惠、林英毅、林愛 卿、林思廷林家如童啟麟及被告侯童寶鏡。3、被告童 敬翔應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2分之 1,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予原告、童意文、童𣖕惠、林英毅林愛卿林思廷林家如、被告童啟麟及被告侯童寶鏡。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1第6頁);後於104 年2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童啟麟應將附表一編 號1~4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予原告、童 意文、童𣖕惠、侯童寶鏡林英毅林愛卿林思廷、林家 如及被告童啟麟。2、被告侯童寶鏡應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2分之1,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予原告 、童意文、童𣖕惠、林英毅林愛卿林思廷林家如、童



啟麟及被告侯童寶鏡。3、被告童敬翔應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2分之1,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予 原告、童意文、童𣖕惠、林英毅林愛卿林思廷林家如 、被告童啟麟及被告侯童寶鏡。4、被告童啟麟應給付原告 、童意文、童𣖕惠、侯童寶鏡林英毅林愛卿林思廷林家如及被告童啟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準備書(一 )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5、被告侯童寶鏡應給付原告、童意文、童𣖕惠、 童啟麟林英毅林愛卿林思廷林家如及被告侯童寶鏡 30萬元及自準備書(一)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1第57頁,其中聲明4、5業經本院於104年11月 19日裁定駁回。);後原告於104年11月23日當庭具狀將童 啟顯之妻童李合列為童川之繼承人,並當庭表示聲明1、2、 3都要增加童李合(本院卷3第123頁反面及第124頁),核其 所為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童啟麟、被告侯童寶鏡童寶珠林童戀(93 年11月12日歿)及童啟顯(86年4月10日歿)均為童川( 99年12月14日歿)之子女,童川於99年12月14日死亡後, 原告、被告童啟麟、被告侯童寶鏡童寶珠林童戀之子 女林英毅林愛卿林思廷林家如暨童啟顯之妻童李合 及子女童意文、童𣖕惠均為童川遺產之繼承人。被告童敬 翔則為原告之女。
(二)嘉義縣太保市○○段○○○段000○○○段00000地號土地 原均登記為訴外人童川(已於99年12月14日逝世)所有, 於88年間訴外人童川因恐亡故後名下所有之土地將被課徵 高額遺產稅,考量家族子女中僅被告侯童寶鏡童啟麟具 自耕農身份,乃將○○段○○○段000○○○段00000地號 土地分別以「贈與」及「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被告侯 童寶鏡名下。而系爭○○段○○○段000○○○段00000地 號土地登記於被告侯童寶鏡名下後,仍由訴外人童川支配 使用,且被告侯童寶鏡事實上並無支付○○段00000地號 土地之買賣價金。93年間,被告童啟麟以斯時訴外人童川 、童龔金花名下已無土地,無法享受農保利益,為助渠等 投保農保,要求訴外人童川將系爭○○段○○○段000地 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俾利辦理農保相關事宜。訴外 人童川遂同意辦理移轉登記,被告童啟麟侯童寶鏡以「



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仍由訴外人童川繼 續耕作使用。
(三)而系爭新埤段新埤小段 1531、1531-2 及○○段 00000 地號土地原均登記為訴外人童川所有,87 年間被告童啟 麟以辦理移民名下需有足夠資產為由,商請訴外人童川將 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在其名下作為移民時之資產證明,訴外 人童川遂同意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童啟麟所 有,然仍由訴外人童川繼續耕作使用。
(四)系爭新埤段新埤小段 681、1531、1531-2 及○○段 000 00 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童啟麟侯童寶鏡後,除仍由訴 外人童川繼續耕作外,另於 97 年至 98 年間,經由原告 居間將上開土地交付被告童敬翔、訴外人蔡秉佑 2 人種 植玉米,並由渠等收益,可知訴外人童川雖將系爭土地以 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被告童啟麟,然訴外人童川仍為真正所 有權人,否則焉可不經被告童啟麟同意,擅自上開土地交 付他人耕作?另外,系爭○○段 00000 地號土地為祖厝 所在,訴外人童川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侯童寶 鏡後,仍繼續居住至辭世為止,仍為真正所有權人。訴外 人童川於 99年 12 月 14 日辭世後,原告要求被告童啟 麟、侯童寶鏡應將登記於名下土地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 ,但被告童啟麟拒絕,而被告侯童寶鏡則將系爭○○段 0 0000 地號土地移轉 2 分之 1 予被告童敬翔(即原告之 女),並言明被告童敬翔日後須配合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 人。若該系爭土地並非借名登記予被告侯童寶鏡,何焉需 將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2分之1予被告童敬翔?(五)經查訴外人童川於 85 年 9 月 25 日以系爭新埤段新埤 小段 681 及 1531 地號土地向太保市農會抵押共借貸800 萬元債務,被告童啟麟侯童寶鏡亦未繳納利息,如渠等 間之買賣及贈與均為真實,則應一併將借款 640 萬元還 清、塗銷,豈有任令訴外人童川繼續擔負抵押債務,而買 受人及受贈人卻毫無法律上義務之理?故訴外人童川與被 告童啟麟侯童寶鏡間為借名登記關係,真正所有權人仍 為訴外人童川,且其亦繼續自行清償債務並向原告借款清 償債務,由原告以原告名義及所經營之永彩建設有限公司 名義匯款至訴外人童川太保市農會帳戶,有交易明細表可 稽。若非渠等間非借名登記關係,訴外人童川何需清償借 款,甚要求原告匯款協助其清償借款?
(六)「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 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 童川雖將本件系爭5筆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侯童寶鏡、童 啟麟,惟實際上仍自己管理、使用、收益已如前述,則訴 外人童川與被告侯童寶鏡童啟麟間就系爭土地應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 侯童寶鏡童啟麟將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曾書 面切結拋棄繼承土地權利之訴外人童寶珠以外之全體繼承 人(含童李合)公同共有。至被告童敬翔亦應依其與被告 侯童寶鏡之協議(第三人利益契約),將其持有之系爭○ ○段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童寶珠以外之全體 繼承人(含童李合)公同共有。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訴外人童川生前並未無家產分配計畫,有訴外人童寶珠 103 年 12 月 23 日切結書為證。又除系爭 297-3 地號 土地為裡地外,其餘 297-2、1531、681 地號土地全臨馬 路,非如被告童啟麟所言,辯稱 1531 地號土地為裡地, 且逕為無依據家產分配。另外,被告侯童寶鏡於偵查時證 述提及訴外人童川名下之土地全臨馬路亦為不實。(八)聲明:
1、被告童啟麟應將附表一編號 1~4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公同共有予原告、童李合童意文、童𣖕惠、侯 童寶鏡、林英毅林愛卿林思廷林家如及被告童啟麟
2、被告侯童寶鏡應將附表一編號 5 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為2分之1,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予原告、童李合、童 意文、童𣖕惠、林英毅林愛卿林思廷林家如、童啟 麟及被告侯童寶鏡
3、被告童敬翔應將附表一編號 5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為2分之1,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予原告、童李合、童 意文、童𣖕惠、林英毅林愛卿林思廷林家如、被告 童啟麟及被告侯童寶鏡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童啟麟部分:
1、關於原告所主張起訴狀附表所示之 4 筆系爭土地均係訴 外人童川生前所為家產分配,該 4 筆土地係由被告童啟



麟分得並登記為其所有。因此,系爭土地間未存有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茲說明如下:
⑴訴外人童川生前名下有坐落系爭新埤段新埤小段 531 地 號土地(後於 89 年 12 月間分割增加出1531-1、1531-2 地號土地)及有坐落於系爭新埤段 297-2、297-3 地號土 地共四筆。訴外人童川、童龔金花於 88 年初欲分配家產 予兒子,因系爭 681 地號土地臨近馬路,經濟價值較高 ,故分配予長子童啟顯之繼承人與原告共有,連同系爭29 7-3 地號土地亦分配予渠等共有。另系爭 1531 地號土地 因當時高鐵未開闢前,未臨馬路,而屬裡地,經濟價值較 低,故分配予被告童啟麟取得,併連同上開系爭 297-2 地號土地亦分配由其取得。而原已分配予長子童啟顯繼承 人及原告共有系爭 681、297-3 地號土地,因長子童啟顯 遺留債務又恐其遺孀敗光,又慮及原告亦債務纏身,故未 逕將系爭 681、297-3 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長子童啟 顯繼承人與原告共有,而先暫借用被告侯童寶鏡名義登記 。是以,被告童啟麟取得上開系爭1531、297-2 地號土地 ,係因分配家產而取得,非為借名登記。
⑵ 93 年 8 月間,系爭 681 地號土地自被告侯童寶鏡移轉 登記予被告童啟麟所有,起因於系爭 1531 地號土地於 90 年間因高鐵興建案而被徵收部分土地,被告童啟麟將 所獲得 200 多萬元徵收補償費全數交與父母親供生活、 養老,但原告竟欲向訴外人童龔金花索取其中 150 萬元 ,訴外人童龔金花不堪索求,遂將 150 萬元給予原告, 嗣訴外人童川、龔金花為公平起見,遂將系爭 681 地號 土地重為分配予被告童啟麟,是以,被告侯童寶鏡遂將系 爭 68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童啟麟所有。 ⑶綜上述,系爭 681 地號、1531 地號、1531-2 地號(於8 9 年 12 月 15 日自上開 1531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29 72-2 地號等 4 筆土地均係訴外人童川、童龔金花於生前 所為家產分配,並辦理贈與登記予被告童啟麟,被告童啟 麟與訴外人童川間未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上開事實業經臺 灣嘉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467 號刑事判 決(下稱前案)等審認在案。原告所為主張不僅與事實不 合且無理由。
(二)被告侯童寶鏡部分:
1、查訴外人童川、童龔金花在世時,家中大小事務皆由訴外 人童龔金花決定,並於 88 年間做好家族財產分配規劃, 將系爭土地分配給原告、訴外人童啟顯、被告童啟麟等人



因原告與訴外人童啟顯間有債務關係,故原告徵得訴外人 童龔金花同意,將系爭 681 地號土地原屬訴外人童啟顯 應有部分2分之1全數登記與原告。復因原告與訴外人童啟 顯兩人皆經商失敗,信用破產,為躲避債務遂與訴外人侯 童寶鏡口頭商議,將渠等所分得之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侯 童寶鏡。而訴外人童啟顯、原告及被告童啟麟皆於外地謀 生,無法返鄉耕作,故仍由訴外人童川繼續耕作使用。96 年 1 月間訴外人童川因病無法耕作,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即被告童啟麟亦身處秘魯,原告竟趁機要求其女即被告童 敬翔及其配偶回鄉耕作。其後,訴外人童川以系爭681地 號、1531 地號土地向太保市農會抵押借貸 400 萬情事, 係 87 年間土地仍於訴外人童川名下時,原告為金錢週轉 ,與訴外人童川協議,由原告協同不識字訴外人童川前往 嘉義縣太保市農會申辦將所借貸之款項交與原告使用,並 言明借款及利息由原告繳納,嗣 88 年 3 月 5 日雖借名 登記於被告侯童寶鏡名下,利息仍應由原告繳納,經借新 還舊後合計借貸應為 400 萬元,非原告所稱借貸 800 萬 元。
2、訴外人童川逝世後,原告急要求屬於他的將系爭 681地號 土地歸還,並同時主張系爭 297-3 地號土地全數過戶, 原告僅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持分,被告侯童寶鏡僅同意過 戶該持分予被告童敬翔。惟被告童敬翔未親自到場辦理過 戶事宜,均由原告持被告童敬翔證件及印章主導,原告並 於過戶申請書簽署擔任見證人。若如原告所言,88年間無 訴外人童龔金花分配家產乙事,為何主張系爭 297-3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權利過戶予其女即被告童敬翔? 3、訴外人童龔金花將系爭 297-3 地號土地分配與訴外人童 啟顯及原告,其後借名登記於被告侯童寶鏡名下,且言明 隨時可歸還真正所有權人。因此,101 年間原告要求將其 系爭 297-3 地號土地所應得之部分權利返還,被告侯童 寶鏡亦於 101 年 3 月 27 日將原屬原告權利部份贈與登 記被告童敬翔,並無原告所述拒絕返還事實。
4、現系爭297-3地號土地由被告侯童寶鏡與被告童敬翔共同 持有,然被告侯童寶鏡所有之二分之一持分係原屬訴外人 童啟顯所有,則應將該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 與訴外人童啟顯之繼承人。
(三)被告童敬翔部分:
伊與原告為父女關係,伊係因當時原告告知需借名登記, 遂將原登記訴外人童川名下之○○段00000地號土地,亦 經借名登記(非分配家產)於被告侯童寶鏡名下,嗣經被



侯童寶鏡同意,將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持分移轉 登記於伊名下。對於原告主張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與所有 應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請求予以同意。
(四)除被告童敬翔外之被告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童啟麟為原告童啟德之胞弟,被告侯童寶鏡為被告童 啟麟、原告童啟德之胞姐;訴外人童川、童龔金花(均已 歿)為原告童啟德、被告童啟麟及被告侯童寶鏡之父、母 。童川於99年12月14日去世,訴外人林英毅林愛卿、林 思廷林家如童意文童綉惠童寶珠、原告童啟德及 被告侯童寶鏡、被告童啟麟為繼承人(本院卷1第14頁至第 27頁、第43頁、第175、176頁),訴外人童寶珠於103年 12月23日簽立切結書就嘉義縣太保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681地號土地)、嘉義縣太保市○○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531地號土地)、嘉義縣太保 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531-2地號土地)、嘉 義縣太保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97-2地號土地) 、嘉義縣太保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97-3地號土 地)同意放棄繼承之權利(本院卷1第43頁)。(二)681地號土地,原屬童川所有,於88年3月5日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侯童寶鏡;又於93年8月13日以贈與 為原因,由被告侯童寶鏡移轉登記予被告童啟麟,現登記 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童啟麟(本院卷1第28、29頁)(三)1531地號土地原為童川所有,於88年3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童啟麟。後於89年12月15日因分割增加 同段新埤小段1531-1地號土地及1531-2地號土地;其中分 割後之1531地號土地及1531-2地號土地現仍登記為被告童 啟麟所有(本院卷1第31頁至第38頁),而分割後之同段 新埤小段1531-1地號土地則於90年7月9日以徵收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嘉義縣所有(本院卷1第177頁)。(四)297-2地號土地原屬童川所有,於88年3月1日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童啟麟,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童啟 麟。(本院卷1第39、40頁)
(五)297-3地號土地原屬童川所有(本院卷1第41、42頁)。童 川於88年3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297 -3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侯童寶鏡;又侯童寶鏡於101年4月16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297-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移轉登記予被告童敬翔
(六)本院102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案件全卷,同意採為



本件判決之基礎。
上開事項有繼承系統表(本院卷1第14頁、戶籍謄本(本院卷1第15頁至第27頁、第175頁、第176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1第28頁至第42頁、第177頁)、切結書(本院卷1第43頁)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案件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 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 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所明 定。所謂其他權利之行使,包含甚廣,舉凡公同共有物之 使用收益、變更、保存、改良與管理行為,本於所有權對 第三人之請求,清算帳目,行使優先承買權,代為意思表 示,代受意思表示或通知,或係審判上,審判外之行使均 包括在內,須經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故公同共有人於 訴訟上行使上述權利或於訴訟上對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 物有所請求,其訴訟標的對公同共有人均須合一確定,亦 即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或應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 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 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 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及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部分: 1、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 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 駁回之。最高法院已著有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見解



,可資參照。
2、查童川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除原告、被告童啟麟、被告 侯童寶鏡外,尚有訴外人童意文、童𣖕惠、童寶珠、林英 毅、林愛卿林思廷林家如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自可認係真實。
3、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5之土地為童川之遺產,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以附表一編號1~5之土地遭被告登 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得向被告童啟麟侯童寶鏡依不 當得利;對被告童敬翔得依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之權利, 亦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起訴 被告為給付,既非對被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屬 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 始為適格。
4、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三人利益契約等公同共有債權, 起訴請求被告為給付,卻未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揆諸 上開法條及判決要旨,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應予駁回。(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請求部分:
1、訴外人童寶珠為童川之五女,為童川之繼承人,童寶珠未 拋棄繼承,僅以切結書就附表一編號1~5之土地放棄繼承 之權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本院卷1第15頁至第17頁)及切結書(本院卷1第43頁 )可佐,業已陳述如上,自可認係真實。
2、原告既主張附表一編號1~5之土地,為童川之遺產,在遺 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訴外人童 寶珠亦為公同共有人,是原告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未將童 寶珠列為公同共有人,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難認 其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其請求並無理由。(四)童啟顯於86年4月10日歿,而童川於99年12月14日歿,是 童啟顯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故僅訴外人童意文、訴外人童綉惠有代位繼承 權,而訴外人童李合非直系血親卑親屬,自不得為代位繼 承人。童李合既非童川之繼承人,原告將童李合列為童川 之繼承人,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童啟麟應將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予童李合等人;被告侯童寶鏡應將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2分之1,移轉 登記為公同共有予童李合等人;被告童敬翔應將附表一編 號5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2分之1,移轉登記為 公同共有予童李合等人」並無理由,自難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5之土地為伊與童川之繼



承人公同共有,則依不當得利及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卻未 由全體繼承人起訴或應訴,當事人自不適格;又原告未列童 寶珠為童川之繼承人,則其基於民法第767條求判如聲明所 示,自無理由。另訴外人童李合既非童川之繼承人,原告聲 明將之列為公同共有人,非法所許。原告請求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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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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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鄉鎮市區 │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登記名義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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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嘉義縣太保市│新埤段│新埤小段│681 │1786 │ 童啟麟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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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嘉義縣太保市│新埤段│新埤小段│1531 │547 │ 童啟麟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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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嘉義縣太保市│新埤段│新埤小段│1531-2│613 │ 童啟麟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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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嘉義縣太保市│新埤段│ │297-2 │472 │ 童啟麟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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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嘉義縣太保市│新埤段│ │297-3 │595 │ 侯童寶鏡 │各2分之1│
│ │ │ │ │ │ │ 童敬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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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