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24號
CYDV,104,訴,624,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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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莊立吉
被   告 何季庭即順益企業工程行
被   告 余玟翰
被   告 何政信
被   告 唐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何季庭即順益企業工程行(下稱被告 何季庭)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 年5 月20 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0 萬元,並約定條件如下 :⑴借款期間:自102 年5 月20日起至107 年5 月20日止。 ⑵計息方式: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 分之二點四二計算。⑶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本 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給付。⑷遲延利息:借款到期或 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⑸違約金: 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 在六個月者,按照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 照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⑹因被告違約而經原 告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視為到期者,原授信契 據之約定利率自原告向立約人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計息, 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⑺被告之票 據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 ,得隨時收回部分或減少對於立約人之授信額或縮短借款期 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㈡被告何季庭於104 年8 月28 日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 告通知,仍未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起 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乙、被告方面:
被告何政信唐敏華辯稱:原告應先執行被告何季庭、余玟



翰之財產,不足部分才由被告何政信唐敏華清償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何季庭余玟翰未為任何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何季庭余玟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 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連線作業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 表及催告函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被告何政信唐敏華雖以前詞作為抗辯,惟按「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 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何政信唐敏華 既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主張民法第745 條之抗辯,是其等之前開抗辯,即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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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