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李明玉
法定代理人 李春茂
被 告 倪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9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叁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工作收入損失1,300 ,000元、增加生活費用支出3,066,720 元、精神慰撫金600, 000 元,共計5,266,720 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本院 民國(下同)104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時,表明請求項目及 金額為醫療費46,240元、工作收入損失926,493 元、增加生 活費用支出2,507,500 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共計4, 080,233 元,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80,23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倪嘉宏於103 年7 月14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 58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L7N-586 機車),沿嘉義 縣義竹鄉埤前村嘉172 線公路由東往西直行。途經該公路7. 6 公里處時,適有原告李明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LSG-281 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前 。被告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參照),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駛,致系爭 L7N-586 機車自後方追撞系爭LSG-281 機車,致原告當場倒
地並引發外傷性硬腦膜下血腫、外傷性顱內出血,目前僅能 以鼻胃管進食、無法與人溝通;肢體無力,右側肢體勉強可 抵抗重力,左側肢體至多僅能水平小幅移動,已達重大難治 之重傷程度。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業經鈞院10 4 年度朴交簡字第290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93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醫藥費: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就診已支出醫藥費46 ,240元,有嘉義長庚醫院104年9月9日(104)長庚院嘉字 第0807號函所檢附之醫藥費明細為憑。
2.工作收入損失:原告受傷前從事農耕工作,耕作農地7.8 甲,而原告102 年工作收入有玉米款、獎勵金、乾燥費、 運費及休耕款等,共計926,493 元,有原告之義竹鄉農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故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1 年工作損失926,493 元。 3.增加生活費用支出:
⑴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目前已無法正常飲食,需靠 鼻胃管餵食,且日常生活大小事均無法自理,需由專人長 期照顧,是一年看護費用需250,000 元。 ⑵醫療器材: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已達重大難治之重 傷程度,為此需購買輪椅9,500 元、居家用照顧床32,000 元,有發票可憑。
⑶灌食營養品:如前所述,原告目前僅能靠鼻胃管灌食,每 天均需灌食6瓶葡勝納,一個月需支出9,750元,有收據可 憑,故一年需支出117,000元。
⑷尿褲及醫療耗材費:原告每個月約需支出尿褲及醫療耗材 費2,000元,有發票可憑,故一年尿褲及醫療耗材費需24, 000元。
⑸計程車費:原告因本件車禍,目前仍須固定至嘉義長庚醫 院回診,而自原告住處即嘉義縣義竹鄉○○村000 號至嘉 義長庚醫院一趟,需支出計程車資450 元,往返一次二趟 則需900 元,故原告每年需支出計程車資20,000元,有收 據為憑。
⑹綜上,原告每年需支出看護費用250,000 元、灌食營養品 費117,000 元、尿褲及醫療耗材費24,000元、計程車費20 ,000元,故先請求6 年所需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466,000 元【(250,000 +117,000 +24,000+20,000)×6 =2, 466,000 】,再加計輪椅及居家用照顧床費用,故就增加
生活費用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2,507,500 元(2,466,00 0 +9,500 +32,000=2,507,500 )。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血腫 、外傷性顱內出血,目前僅能以鼻胃管進食、無法與人溝 通;肢體無力,右側肢體勉強可抵抗重力,左側肢體至多 僅能水平小幅移動,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精神痛苦 不已,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600,000 元。 5.另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已給付原告2,118,556元。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0,23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所提出之相關收據均 無意見,只是被告自系爭車禍後,即失業中,沒有工作,沒 有錢可以賠償。另刑事判決部分已為不受理判決等語。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倪嘉宏於103 年7 月14日18時25分許,騎乘系爭 L7N-586 機車,沿嘉義縣義竹鄉埤前村嘉172 線公路由東往 西直行。途經該公路7.6 公里處時,適有原告李明玉騎乘系 爭LSG-281 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前。被告應注意「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 參照),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 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駛,致被告倪嘉宏所騎乘之系爭 L7N-586 機車自後方追撞原告李明玉所騎乘之系爭LSG-281 機車,致原告當場倒地並引發外傷性硬腦膜下血腫、外傷性 顱內出血,目前僅能以鼻胃管進食、無法與人溝通;肢體無 力,右側肢體勉強可抵抗重力,左側肢體至多僅能水平小幅 移動,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調查報告表、照片、嘉義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 院104 年4 月7 日(104 )長庚院嘉字第0275號函附卷可稽 。(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 事偵查卷宗第17-34 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交查字第423 號偵查卷第6 頁)又本件車禍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認為「倪嘉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與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行機車,為肇事原因。李明 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5 月8 日嘉雲鑑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交查字第 423 號偵查卷內可稽。而被告倪嘉宏因上開過失致重傷害案
件,前經本院104 年度朴交簡字第29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該判決經上訴結果,雖因已逾告訴期間,經上級審撤銷改判 諭知不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朴交簡 字第290 號過失致重傷害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04 年度 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3-18 6 頁)惟仍足證原告起訴主張上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被 告倪嘉宏其過失責任亦堪認定,自應依法負侵權行為責任。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揭法 條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李明玉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3 年7 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30日止,支出住院費用36,568元、門診費用9,672 元,合計46,240元,有嘉義長庚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為 證。(見本院104 年度調字第141 號卷第51-55 頁)被告 對於上開費用,均不爭執。可堪認定原告確有該筆支出, 且與本件車禍受傷有關,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請求應 准予准許。
2.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前從事農耕工作,耕作農地7.8 甲,而原告 102 年工作收入有玉米款、獎勵金、乾燥費、運費及休耕 款等,共計926,493 元(含102 年3 月13日獎勵金311,10 8 元;102 年3 月27日玉米款211,680 元;102 年3 月27 日玉米款36,119 元;102 年3 月27日乾燥費72,238 元; 102 年3 月27日運費補10,836元;102 年4 月23日玉米款 12,880元;102 年4 月23日玉米款98,716元;102 年4 月 23日運費補3,864 元;102 年4 月23日乾燥費2,428 元; 102 年9 月10日休耕款161,557 元;102 年11月25日運費
補5,067 元),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義竹鄉104 年1 期輔 導農戶稻田輪作休耕勘查清冊及原告義竹鄉農會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5 1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 年工作損失926,49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增加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⑴看護費用:
原告李明玉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目前四肢 癱瘓、意識混沌、無法以口進食、大小便失禁,有管灌 飲食之必要性。住院期間均需他人全日看護,出院後亦 應需他人全日看護等情,有嘉義長庚醫院104 年9 月9 日(104 )長庚院嘉字第080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 4 年度調字第141 號卷第49-55 頁)。按親屬間之看護 ,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 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可參)。原告為民國26年出 生,現年78歲,依照內政部公布之嘉義縣男性平均餘命 表所示,原告尚有9.26年餘命。參以全天看護費目前行 情為每日2,000 元計算,原告按每年250,000 元計算, 其自103 年7 月14日發生系爭車禍至104 年6 月25日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支付之1 年看護費250,00 0 元,原告自得請求。往後尚得請求5 年之看護費,依 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 之看護費(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 141,093 元【計算方式為:250,000 ×4.00000000 =1, 141,092.6025。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 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兩者合計 為1,391,093 元。【計算式:250,000 +1,141,093 = 1,391,093 】故其請求被告給付6 年之看護費用,於1, 391,093 元為合理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⑵灌食營養品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以口進食,僅能以鼻胃管灌食, 已如前述。亦即原告係以灌食取代平常人之飲食,則其 灌食所需之營養品與平常人之日常飲食作用相同。原告 縱未因本件車禍受傷,日常仍需支出飲食之費用,故灌 食所需營養品之費用,難謂係因本件車禍所增加生活費
用之支出。故原告主張每天均需灌食6 瓶葡勝納,每月 支出9,750 元,一年支出117,000元,乃請求被告給付6 年702,000元之營養品支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尿褲及醫療耗材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每月約需支出尿褲及醫療耗材費2,00 0 元,1 年支出24,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可憑 (見本院卷第149-150 頁)。其自103 年7 月14日發生 系爭車禍至104 年6 月25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已支付1 年之尿褲及醫療耗材費用24,000元,原告自得 請求。往後尚得請求5 年之尿褲及醫療耗材費用,依年 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 費用(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9,54 5 元【計算方式為:24,000×4.00000000=109,544.889 84。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 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兩者合計為133,545 元。【計算式:24,000+109,545 =133,545 】故其請 求被告給付6 年之尿褲及醫療耗材費,於133,545 元為 合理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
⑷計程車費: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長期臥床、四肢癱瘓、多次感染 與癲癇難以控制,應每月回診一次,原則上至生命終期 等情,業據嘉義長庚醫院104 年9 月9 日(104 )長庚 院嘉字第0807號函覆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調字第141 號卷第49頁)。而原告自嘉義縣義竹鄉家中至位於嘉義 縣朴子市之嘉義長庚醫院,每趟計程車資為450 元,往 返一次兩趟為900 元,原告每年需支出計程車資為10,8 00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5-143 頁 )。又原告主張自103 年8 月6 日起至104 年3 月9 日 止,按嘉義長庚醫院函覆之醫療費用繳費證明所示之看 診就醫日期,相互比對,原告已支付26次(每次來回2 趟),每次計程車資900 元,合計23,400元。又往後尚 得請求5 年之計程車資(每月門診1 次,1 次900 元, 每年10,800元),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計程車資為(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9,295元【計算方式為: 10,800×4.00000000=49,295.000000000000。其中4.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兩者合計為72,695元。【計算式: 23,400+49,295=72,695】故其請求被告給付6 年之計
程車資,於72,695元為合理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⑸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李明玉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目前四肢 癱瘓、意識混沌、無法以口進食、大小便失禁,有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購買輪椅支出9,500 元及居家用照顧床 支出32,0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二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121-123 頁)。核屬必要。故其請求被告給付41,500元 (9,500+32,000=41,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⑹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生活費用之支出合 計為1,638,833 元(看護費1,391,093 元+尿褲及醫療 耗材費用133,545 元+計程車資72,695元+醫療器材費 用41,500元=1,638,833 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李明玉本件車禍發生前,雖已77歲之人, 但仍能騎乘機車,原為健康之人,卻因本件車禍,受有外 傷性硬腦膜下血腫、外傷性顱內出血,目前僅能以鼻胃管 進食、無法與人溝通;肢體無力,右側肢體勉強可抵抗重 力,左側肢體至多僅能水平小幅移動,達重大難治之重傷 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並需醫療護理及專人24小時 照顧,本來車禍之前,本身可以自理一切生活,而車禍之 後造成生活機能完全喪失,也因此造成身體癱瘓在病床上 ,身心備受煎熬。經查,原告車禍發生時77歲,當時仍可 從事農耕工作,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田賦11筆,現 值合計為4,316,096元;被告103年間收入則為62,135元, 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見本院104年度調字第141號卷第37-4 7頁)可為 憑證,堪信為真。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 等情,認為原告請求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公允 ,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李明玉所得請求被告倪嘉宏賠償之金額,醫 療費用為46,240元、工作損失926,493 元、增加生活費用1 ,638,833元、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合計為3,211,566 元 。【計算式:46,240+926,493 +1,638,833 +600,000 = 3,211,566 )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 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 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359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李明玉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理賠2,118,556 元等情,業據承保強制汽車責任 險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1日(104)新產 法發字第1315號函覆在卷。按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部分金 額,應自被告倪嘉宏應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李明 玉所得請求被告倪嘉宏賠償之金額為1,093,010 元。【計算 式:3,211,566-2,118,556=1,093,010 )。從而,原告李 明玉上開請求,於1,093,010 元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㈤、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 原告李明玉請求被告倪嘉宏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 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6 月29日送達被告倪嘉宏收 受,有送達證書為證,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04 年 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肆、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