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王嘉麒
被 告 順益企業工程行即何季庭
余玟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14,322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6%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1,575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余玟翰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 書與報紙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順益企業工程行即何季庭分別於民國①100年7月27日、 ②103年8月21日邀同被告余玟翰為連帶保證人,日向原告各 借款新臺幣(下同)①2,220,000元、220,000元合計為2,45 0,000元與②1,100,000元,借款期間分別為①自100年7月19 日起至101年7月19日止、②自103年8月18日起至104年8月18 日止,清償期為①115年8月5日、②108年8月25日。另均約 定本息依年金法案月平均攤還,並同意隨同利率變動而同時 調整,利息則①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1.37 %加碼年息1. 69%計息,並隨同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②依 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375%加碼年息2.625%計 算,並隨同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
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①104年7月5日、②104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迭經催討,亦不置理。依系爭契約約定,其債務視 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前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 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本票、授信 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存放款利率查詢、商業登記資料 查詢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