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80號
CYDV,104,訴,380,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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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0號
原   告 吳孟芳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江冠瑩
被   告 鄧黃金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白清炉
被   告 吳明諺
      洪鳳璝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明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四三五九點一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一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一七九點五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孟芳、被告吳明諺吳明璋洪鳳璝取得,並按附表編號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二一七九點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白清炉鄧黃金取得,並按附表編號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白清炉、鄧黃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地號,面積4359.1平方公 尺,地目旱,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而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復無法協議分割 ,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原為吳何吳石燄所共有,原告與被告吳明諺吳明璋為兄妹,被告洪鳳璝為伊三人之外甥,伊三人就系 爭土地之持分係繼承自吳何之遺產,而吳何生前曾與訴外 人曾麗紅間訂有分管協議契約,曾麗紅遂於其分管範圍內 蓋工廠使用,嗣曾麗紅之持分及工廠經法院拍賣由被告白



清炉、鄧黃金取得。今該工廠座落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104 年5 月2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之B 部分 ,而A 部分則現由伊及被告吳明諺吳明璋種植鳳梨田, 將B 部分分歸被告白清炉、鄧黃金二人取得,並不會拆到 被告白清炉鄧黃金現有之廠房,而將A 部分分歸原告及 被告吳明諺吳明璋洪鳳璝取得,實屬有利於兩造。若 依被告白清炉鄧黃金所提之分割方案即嘉義縣大林地政 事務所104 年9 月7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將被 告白清炉鄧黃金現有廠房座落之土地分歸原告與其餘被 告,而將原告與其餘被告現種植之鳳梨田分歸被告白清炉鄧黃金,如此一來,無論將被告白清炉、鄧黃金二人廠 房拆除或將原告與其餘被告之鳳梨田清除,均有損社會經 濟,倘被告白清炉鄧黃金不願拆除廠房,原告仍須請求 強制執行,兩造所耗費之時間與金錢原比原告提出之方案 損失更大,再者,將該廠房座落之土地分配原告,原告不 僅受限該土地現狀無法繼續耕作,甚至因非農地農用而遭 主管機關裁罰,是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確為系爭土地分割後 受損最小之方案,亦得維護兩造之權益,故不同意被告白 清炉、鄧黃金所提方案,爰請按附圖一之方案為分割等語 。
二、被告白清炉鄧黃金則以:
(一)若依原告所提附圖一分割方案,不僅可能拆除到伊廠房圍 牆,且伊所分得土地臨道路不到30米,並不公平,應以系 爭土地臨路之面寬來計算,爰請求按附圖二所示之方案, 即甲部分分配於伊二人,乙部分分配於原告與其餘被告, 伊願將占用該乙部分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交還被告。(二)倘考量被告拆除廠房所費不貲,則願依現況圖即嘉義縣大 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7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 分割,並願將伊廠房占用到原告土地之面積約36平方公尺 ,由1951地號分割同面積之土地與原告,或補償該36平方 公尺之地價與原告等語。
三、被告吳明諺吳明璋洪鳳璝另以:同意依附圖一分割,並 願與原告就附圖一所示A 部分保持共有。並不同意被告白清 炉、鄧黃金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 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民國 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 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4 、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又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 割方法達成協議。另系爭土地雖為農牧用地,惟該土地係 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有上 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得以分割為單 獨所有。基上,系爭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 造就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 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對系爭土地復無法達成協 議分割之共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 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 1 款亦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 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 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現有廠房占有 使用(地上物為磚造鐵架蓋石棉瓦木材工廠,占地面積22 15.22 平方公尺),廠房右側種植鳳梨作物(占地面積21 43.88 平方公尺),北邊面臨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於104 年3 月27日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且製有勘驗 測量筆錄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並囑託嘉義 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附卷可按(詳 本院卷第32頁)。又該廠房為被告白清炉鄧黃金所有, 尚在使用,原承租他人,因承租人半年未繳納租金而終止 租約,廠房西側種植鳳梨,則由原告與其餘被告管理,此 據兩造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依目前使用 情形,對兩造而言,上開地上物均仍具有經濟價值。爰審 酌原告主張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即由被告白清炉、鄧黃 金分得B 部分2179.55 平方公尺(廠房這側),原告及其 餘被告分得A 部分2179.55 平方公尺(鳳梨田這側)。依 該方案,被告白清炉鄧黃金之廠房固占用到A 部分之土 地共35.67 平方公尺(計算式:2215.22 -2179.55 =35 .67 ),惟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覆可知(見本院卷 第136 頁),上開地上物占用面積係以廠房東側水溝為現 況分界線,對照被告吳明璋於104 年12月15日到庭所稱,



上開水溝寬約50公分,長約70、80米等語(見本院卷第14 1 頁),加上該廠房圍牆與水溝亦有一段高低差之間距, 此觀現場照片可明(見本院卷第137 頁),亦即原有廠房 所坐落土地之位置均可劃歸分配予被告白清炉鄧黃金, 而得完整延續現有廠房之使用方式,不致對廠房建物有所 破壞,則被告白清炉鄧黃金主張依現況分割,並就其占 用部分讓與同段1951地號相同面積之土地或用金錢補償之 方案,要難採納。是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除可保持原告 與被告吳明諺吳明璋洪鳳璝管領鳳梨田之現狀使用外 ,並可保存被告白清炉鄧黃金廠房使用之完整性,對兩 造均為有利,且原告、被告吳明諺吳明璋洪鳳璝與被 告白清炉、鄧黃金均同意就其各自分得部分繼續保持共有 ,業據兩造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60-1、77頁)。至被告白清炉鄧黃金另主張應依附圖二 之分割方案為分配,即將附圖二所示甲部分歸其二人所有 ,乙部分歸原告及其餘被告所有,惟依該方案,勢必得拆 除廠房,未顧及其上現存建物之完整性及經濟效益,顯不 符合當事人之最佳利益,尚非可採。故本院依整體經濟價 值加以衡酌,認原告所提附圖一之分割方式既可維持使用 現狀,且能保有現存建物之完整性,應較為可採。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 益及兩造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方案 分割系爭土地,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 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本院 因而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 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 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 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圖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26日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7 日複丈成果圖。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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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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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吳孟芳│10000分之906 │9% │
│ ├───┼───────┼──────┤
│ │吳明諺│10000分之1594 │16% │
│ ├───┼───────┼──────┤
│ │吳明璋│10000分之1594 │16% │
│ ├───┼───────┼──────┤
│ │洪鳳璝│10000分之906 │9% │
├──┼───┼───────┼──────┤
│ 二 │白清炉│4分之1 │25% │
│ ├───┼───────┼──────┤
│ │鄧黃金│4分之1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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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