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17號
CYDV,104,訴,317,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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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陳金葉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柔雯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陳金春
      陳夆名
      陳良宇
      陳曉玲
      陳佳成
      陳信男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益
被   告 侯森鴻即陳九格之繼承人
      侯嘉杰即陳九格之繼承人
      侯湘琦即陳九格之繼承人
      侯晨卉即陳九格之繼承人
      侯春梅即陳九格之繼承人
      侯春美即陳九格之繼承人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金地即陳九格之繼承人
被   告 蕭方金葉即陳九格之繼承人
      蕭明樟即陳九格之繼承人
      蕭明昆即陳九格之繼承人
      蕭再發即陳九格之繼承人
      蕭麗卿即陳九格之繼承人
      蕭素珠即陳九格之繼承人
      蕭詩怡即陳九格之繼承人
兼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銘德即陳九格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悲喜即陳安之繼承人
      李釀即陳安之繼承人
      李陸即陳安之繼承人
      李煌即陳安之繼承人
      張李秀鑾即陳安之繼承人
      許李秀勤即陳安之繼承人
      王李秀蘭即陳安之繼承人
      吳陳紅𡗭即陳安之繼承人
      侯清峯即陳安之繼承人
      侯慧霙即陳安之繼承人
      黃志雄即陳安之繼承人
      黃美玲即陳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侯森鴻、侯嘉杰、侯湘琦、侯金地、侯晨卉、侯春梅、侯春美、蕭方金葉、蕭銘德、蕭明樟、蕭明昆、蕭再發、蕭麗卿、蕭素珠、蕭詩怡應就其被繼承人陳九格所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二七九‧七八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悲喜、李釀、李陸、李煌、張李秀鑾、許李秀勤、王李秀蘭、吳陳紅𡗭、侯清峯、侯慧霙、黃志雄、黃美玲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安所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二七九‧七八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二七九‧七八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五二‧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夆名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五二‧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良宇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五二‧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曉玲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四五八‧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佳成陳佳益陳信男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陳佳成陳佳益陳信男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戊部分面積四五八‧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金春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一五二‧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侯森鴻、侯嘉杰、侯湘琦、侯金地、侯晨卉、侯春梅、侯春美、蕭方金葉、蕭銘德、蕭明樟、蕭明昆、蕭再發、蕭麗卿、蕭素珠、蕭詩怡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庚部分面積一五二‧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悲喜、李釀、李陸、李煌、張李秀鑾、許李秀勤、王李秀蘭、吳陳紅𡗭、侯清峯、侯慧霙、黃志雄、黃美玲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辛部分面積一五二‧九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金葉取得;編號壬部分面積二八四‧九六平方公尺及壬1部分面積一五八‧九二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當道路用,由兩造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金春陳夆名陳良宇陳佳成陳信男陳佳益、 陳悲喜、李釀、李陸、李煌、張李秀巒、許李秀勤、王李秀 蘭、吳陳紅𡗭、侯清峯、侯慧霙、黃志雄、黃美玲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為陳九格之法定繼承人、 陳安之法定繼承人、陳金春陳夆名陳良宇陳佳成、陳 信男、陳佳益陳曉玲等人,惟查陳九格業已於昭和20年9 月2 日(即民國34年9 月2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侯森 鴻、侯嘉杰、侯湘琦、侯金地、侯晨卉、侯春梅、侯春美、 蕭方金葉、蕭銘德、蕭明樟、蕭明昆、蕭再發、蕭麗卿、蕭 素珠、蕭詩怡等人;陳安業已於昭和4 年8 月20日(即民國 18年8 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悲喜、李釀、李陸 、李煌、張李秀鑾、許李秀勤、王李秀蘭、吳陳紅𡗭、侯清 峯、侯慧霙、黃志雄、黃美玲等人,此有陳九格、陳安、侯 森鴻、侯嘉杰、侯湘琦、侯金地、侯晨卉、侯春梅、侯春美 、蕭方金葉、蕭銘德、蕭明樟、蕭明昆、蕭再發、蕭麗卿、 蕭素珠、蕭詩怡、陳悲喜、李釀、李陸、李煌、張李秀鑾、 許李秀勤、王李秀蘭、吳陳紅𡗭、侯清峯、侯慧霙、黃志雄 、黃美玲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是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侯森鴻、侯嘉 杰、侯湘琦、侯金地、侯晨卉、侯春梅、侯春美、蕭方金葉 、蕭銘德、蕭明樟、蕭明昆、蕭再發、蕭麗卿、蕭素珠、蕭 詩怡、陳悲喜、李釀、李陸、李煌、張李秀鑾、許李秀勤、 王李秀蘭、吳陳紅𡗭、侯清峯、侯慧霙、黃志雄、黃美玲, 依前開法條所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2,279.7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被告陳金春陳夆名陳良宇陳佳成陳信男陳佳益陳曉玲及訴外人陳九格、陳安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訴外人陳九格於昭和20年9 月2 日(即民國34年9 月2 日 )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侯森鴻、侯嘉杰、 侯湘琦、侯金地、侯晨卉、侯春梅、侯春美、蕭方金葉、蕭 銘德、蕭明樟、蕭明昆、蕭再發、蕭麗卿、蕭素珠、蕭詩怡 繼承;陳安已於昭和4 年8 月20日(即民國18年8 月20日) 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悲喜、李釀、李陸 、李煌、張李秀鑾、許李秀勤、王李秀蘭、吳陳紅𡗭、侯清 峯、侯慧霙、黃志雄、黃美玲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



限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本於繼承及分 割共有物形成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侯森鴻、侯嘉 杰、侯湘琦、侯金地、侯晨卉、侯春梅、侯春美、蕭方金葉 、蕭銘德、蕭明樟、蕭明昆、蕭再發、蕭麗卿、蕭素珠、蕭 詩怡應就其被繼承人陳九格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 1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悲喜、李釀、李陸、李煌、張李 秀鑾、許李秀勤、王李秀蘭、吳陳紅𡗭、侯清峯、侯慧霙、 黃志雄、黃美玲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按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 所104 年11月1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 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侯森鴻、侯嘉杰、侯湘琦、侯金地、侯晨卉、侯春梅、 侯春美陳稱:同意分割,對於附圖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地 上物要清除掉等語。
㈡被告蕭方金葉、蕭銘德、蕭明樟、蕭明昆、蕭再發、蕭麗卿 、蕭素珠、蕭詩怡陳稱:同意分割,對於附圖分割方案沒有 意見等語。
㈢被告陳曉玲陳稱:同意分割,對於附圖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 語。
㈣被告陳金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 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希望按占有現況分割。 ㈤被告陳信男陳佳益陳佳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等先前到庭陳稱:只要道路是大家分擔,則同意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並具狀表示渠等三人分割後仍繼續保持共 有。
㈥被告張李秀鑾、許李秀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先前到庭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希望如原告先前 所提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己、戊、丁三塊之土地以抽籤方式決定。 ㈦被告陳悲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 稱:其非陳安之繼承人。
㈧被告陳夆名陳良宇、李釀、李陸、李煌、王李秀蘭、吳陳 紅𡗭、侯清峯、侯慧霙、黃志雄、黃美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陳金春、陳夆 名、陳良宇陳佳成陳信男陳佳益陳曉玲及訴外人陳 九格、陳安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訴外人陳九格於 昭和20年9 月2 日(即民國34年9 月2 日)死亡,其應有部 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侯森鴻、侯嘉杰、侯湘琦、侯金地、 侯晨卉、侯春梅、侯春美、蕭方金葉、蕭銘德、蕭明樟、蕭 明昆、蕭再發、蕭麗卿、蕭素珠、蕭詩怡繼承;陳安已於昭 和4 年8 月20日(即民國18年8 月2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 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悲喜、李釀、李陸、李煌、張李秀鑾 、許李秀勤、王李秀蘭、吳陳紅𡗭、侯清峯、侯慧霙、黃志 雄、黃美玲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為到庭之兩造所是認,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戶籍謄本影本多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 實,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又陳安於昭和 4 年8 月20日(即民國18年8 月20日)死亡時,其財產由其 配偶陳吳紅蝦繼承,陳吳紅蝦於19年3 月1 日改嫁陳般後, 陳吳紅蝦與陳般共同收養被告陳悲喜,嗣陳吳紅蝦於56年6 月20日死亡,被告陳悲喜為陳吳紅蝦之繼承人之一,有戶籍 謄本影本多份附卷可稽,故被告陳悲喜亦係陳安之繼承人, 是被告陳悲喜抗辯其非陳安之繼承人,並無可採。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侯森鴻、侯嘉杰、侯湘琦、侯金地、侯晨卉、侯 春梅、侯春美、蕭方金葉、蕭銘德、蕭明樟、蕭明昆、蕭再 發、蕭麗卿、蕭素珠、蕭詩怡應就其被繼承人陳九格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悲喜、 李釀、李陸、李煌、張李秀鑾、許李秀勤、王李秀蘭、吳陳 紅𡗭、侯清峯、侯慧霙、黃志雄、黃美玲應就其被繼承人陳 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並分 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四、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系爭土地略呈正方形,其上有建物,上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 查明屬實,又建物之位置、面積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 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見155 頁)。 ㈡被告侯森鴻、侯嘉杰、侯湘琦、侯金地、侯晨卉、侯春梅、 侯春美、蕭方金葉、蕭銘德、蕭明樟、蕭明昆、蕭再發、蕭 麗卿、蕭素珠、蕭詩怡陳曉玲陳金春陳信男陳佳益陳佳成於言詞辯論時到庭表示: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無意見。
㈢被告陳信男陳佳益陳佳成具狀表示渠等三人分割後仍繼 續保持共有,有民事陳報狀1 份附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 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 1 、2、3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4項所示比例負擔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
┌─────┬────────┬──────┬────────┐
│登記所有人│共有人(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陳九格 │侯森鴻、侯嘉杰、│ 12分之1 │ 12分之1 │
│ │侯湘琦、侯金地、│(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
│ │侯晨卉、侯春梅、│ │ │
│ │侯春美、蕭方金葉│ │ │
│ │、蕭銘德、蕭明樟│ │ │
│ │、蕭明昆、蕭再發│ │ │
│ │、蕭麗卿、蕭素珠│ │ │
│ │、蕭詩怡 │ │ │
├─────┼────────┼──────┼────────┤
│陳安 │陳悲喜、李釀、李│ 12分之1 │ 12分之1 │
│ │陸、李煌、張李秀│(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
│ │鑾、許李秀勤、王│ │ │
│ │李秀蘭、吳陳紅𡗭│ │ │
│ │、侯清峯、侯慧霙│ │ │
│ │、黃志雄、黃美玲│ │ │
├─────┼────────┼──────┼────────┤
陳金葉陳金葉 │12分之1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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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金春陳金春 │4分之1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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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夆名陳夆名 │12分之1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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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良宇陳良宇 │12分之1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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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佳成陳佳成 │12分之1 │12分之1 │
├─────┼────────┼──────┼────────┤
陳佳益陳佳益 │12分之1 │12分之1 │
├─────┼────────┼──────┼────────┤
陳信男陳信男 │12分之1 │12分之1 │
├─────┼────────┼──────┼────────┤
陳曉玲陳曉玲 │12分之1 │1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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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