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00號
CYDV,104,訴,200,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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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林茂丑
訴訟代理人 林秀貞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林進生
      林進發
      林素蘭
      林進農
      林素桃
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九九四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A部分,面積六九五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編號B部分,面積九六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五九二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進生林進農林進發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林進生林進農林進發共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壹拾陸元,由被告林進生林進農林進發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林進生林進農林進發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 103年12月1日起訴,嗣被告林素蘭林素桃於原告起訴後之 103年12月18日將原公同共有之部分因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於 被告林進生林進農林進發三人而改為分別共有,此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59頁至第 60頁),而被告林素蘭林素桃於訴訟中並未由被告林進生林進農林進發聲請承當訴訟,其等仍為訴訟當事人,依 前揭規定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3378.54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 份為3776分之1888(即2分之1),被告林進生之應有部分為 337854分之48401、林進農之應有部分為337854分之72125、 林進發之應有部分為337854分之48401,依法無不能分割情 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 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兩造關於 分割方案始終無法協商一致,致使共有人無從單獨處分、利 用共有土地,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嚴重受限制,乃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訴請裁判將系爭土地分割。(二)系爭土地在被告等五人繼承取得所有權前,係由原告與被告 之被繼承人林水源分別共有,各佔2分之1所有權,在共有土 地期間雙方即有分割系爭土地之意,但礙於當時法令不能分 割農地,乃按雙方協議將來預計分割之位置分管耕作使用, 即以現況圖所示乙及B之分界線為分割線,原告分在分割線 東側土地,林水源則分在分割線西側現況圖乙所示部分,另 加上現況圖甲所示最靠東側面臨北邊馬路寬度約18公尺寬垂 直線延伸之位置面積約70坪土地,雙方分管耕作後,原告已 在分管位置花費約新臺幣(下同)80萬元改良填土,並花費 50萬元於現況圖A部分架設溫室種植蔬菜,另於甲部分原告 分管之位置種植蔬菜及香蕉,共有人林水源分管之乙部分位 置仍維持種植水稻,東北側土地則荒蕪未種植作物至今,僅 為雜草及二棵龍眼樹,嗣林水源過世後,原告與被告等曾按 上述分管位置協議分割為三筆土地,由原告取得中間一筆、 被告取得乙及東北側面積約70坪土地,但承辦代書完成測量 作業後,水上地政事務所卻以上述分割方案抵觸法令規定為 由,無法准予共有人一次分割為三筆土地,而駁回兩造之申 請,足證原告與林水源生前確有約定分管之事實,故考量原 告與原共有人預計之分割位置、土地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 用等因素,應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如此,雖原告填土及搭 建溫室之一小部分面積將分由被告取得,但原告不再對被告 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並同意依鑑定意見就系爭土地西邊有墳 墓即嫌惡設施造成之價差補償被告,應較為公平合理,反之 ,若採被告分割方案,不但與原共有人預計分割位置方案完 全相反,並與分管使用現況變化太大,且被告分得位置因有 原告投入改良費用之利益,將來必衍生改良利益之返還或補 償問題存在,以目前行情,若要填土到相同高度,大約要花 100萬元,鈞院委託鑑定單位鑑定土地價格之初,原告即請



求需將原告填土所增加之土地價值排除,以免造成該項土地 改良所增加之價值會變成原告分到自己花錢改良之土地後, 還要另外出錢補償被告,但原告改良土地之價值並未顯現在 鑑定條件上,鑑定報告記載土地高度編號甲、乙相當,與事 實不符,是被告欲以補償原告3萬元即要求分配取得原告已 填土位置之土地,顯不可採。
(三)再者,被告主張嘉義縣中埔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 告所有並非事實,且系爭土地有無與原告其他土地相鄰,應 不影響原告在本件主張之分割方案。為此,聲明求為將系爭 土地如現況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994.15平方公尺及A部分 面積695.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將編號乙部分面積1592 .61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96.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進生林進農林進發三人取得,並由其等保持共有,各佔應有部 分3分之1,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二、被告林進生林進農林進發林素桃林素蘭則以:(一)原告分割方案擬分配予被告等五人之乙部分旁西側鄰地即嘉 義縣中埔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配偶所有,依一般常 理,原告應分配在系爭土地西側部分土地,以與西側鄰地合 併使用,避免細分農地、增加耕作面積,以利農業之開發, 更無須礙於考量鄰地為被告所有而無法物盡其用,發揮土地 最大效用,但原告卻捨此而不為,將被告等人分配在現況圖 乙+B之位置,如此原告故意將該部分土地東西兩側土地填 土墊高後,致使該部分土地較低,加上系爭土地本來就是梯 田,造成容易淹水,無法利用,原告即可以較低廉價格逼迫 被告出售,且原告所擬分割之現況圖甲部分尚有被告等人種 植之龍眼樹,故該方案將不利原、被告等人日後使用、收益 。而原告所蓋建之溫室雖大部分位於現況圖A部分土地內, 然溫室等農架係可移動之地上物,自不應列入本件分割利益 之考量。
(二)再者,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在過去三、四十年從未與原告訂 立分管協議,此由申請農業設施執照需土地共有人全體均同 意始得申請,今原告架設之溫室乃未經共有人同意、私下自 行搭建之違建設施,並無申請合法農業設施執照,隨時可能 被主管機關強制拆除等情,可稽被告等人並未同意系爭土地 之分管協議。又兩造雖於103年間曾委託代書辦理本件系爭 土地之協議分割,惟該分割方案尚保存A部分供被告等人使 用,被告始同意,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有如上述不利被告日 後使用之情形,對原告未來擴大種植版圖亦影響有劇,故系 爭土地應將甲+A部分劃歸被告林進生林進農林進發三 人取得並保持共有,將乙+B部分劃歸原告單獨取得,以達



土地最大效用,而分割後兩塊土地因西邊有墳墓,其價差經 鑑價為181,916元,被告同意依鑑價金額加上3萬元找補給原 告,以利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至於原告雖有填土,但依鑑定 意見,有填土但沒有明顯墊高,以致於整筆土地都是平坦的 狀況,故填土並沒有影響分割後土地之價值,甚至據當事人 表示,原告填土是利用前面道路拓寬時所遺留之廢土墊高, 並無實際上支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 得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請求,民法第824條第1項 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 第824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應 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以維持 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1、依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原告提出之相片 (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 圖顯示,系爭土地位在道路及人行道旁,其上有原告之溫室 建築,分別坐落於複丈成果圖之編號A、B部分,編號甲部分 靠近東方部分為雜草及二顆龍眼樹,被告主張為其使用,靠 近溫室部分則為原告使用,有雜草及作物;複丈成果圖之編 號乙部分則由被告種植作物,地勢東方較高,西方較低等情 ,分別有前揭勘驗筆錄、相片及複丈成果圖可稽。2、依現況所示,原告目前占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之A部分



即溫室及甲之部分土地,被告則占用複丈成果圖之乙部分及 甲之部分土地,而依本院勘驗時之現況,原告於溫室及甲之 部分土地有作物,被告則於乙部分種植作物,至於甲部分 靠近東方部分為雜草及二顆龍眼樹,被告雖主張為其使用, 且在耕作中,惟從現場觀察,大部分係處於雜草之狀況,故 依現況原告使用之部分大部分集中於系爭土地之東方即複丈 成果圖編號A部分及甲之部分土地,被告使用之部分大部分 集中乙部分,被告所占用甲之部分土地則處於雜草之狀況。 其次,依證人林翁月之證述,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水源 占有使用土地之現況如同前述,且已超過60年,有證人之證 述可稽(本院卷第124頁),足見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水 源或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已維持超過60年。又 原告與被告間曾自行分割土地,將系爭土地分成A、B、C方 案,亦有分割圖可稽(本院卷第108頁),其中B部分欲分予原 告,A、C部分欲予被告等人,亦有證人林俊男之證述可參( 本院卷第125頁)。又原告主張於實際耕作之土地建有溫室, 此除經勘驗屬實外,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另主張於使用之土 地部分曾為填土,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66頁),且依本 院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之地勢確係東方較高,西方較低,亦 有勘驗筆錄足憑。綜上,兩造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業已維 持超過60年,原告於使用之部分業已投入經費填土及建造溫 室,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及A部分,分歸原告自屬合理 。被告林進生林進農林進發分在編號B部分及乙部分, 亦無不妥,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3、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西側鄰地即嘉義縣中埔鄉○○段000地 號土地為原告配偶所有,應與西側鄰地合併使用,避免細分 農地云云,惟原告與其配偶係屬不同人格,土地亦分屬不同 所有權,是否合併應係當事人之自由,且並無涉及細分農地 之問題,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聲請函查前揭932 地號土地是否為原告贈與其妻(本院卷第126頁),然縱係原 告贈與其妻,其結果並無不同,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 。被告又稱原告故意將該部分土地東西兩側土地填土墊高後 ,致使被告使用之土地較低,加上系爭土地本來就是梯田, 造成容易淹水,無法利用,原告即可以較低廉價格逼迫被告 出售云云,惟此僅屬被告之臆測,且土地如何利用,應由使 用人盡心經營,而非他人填土後,認為自己土地低窪不利, 故主張應分在他人已填土之較高之處,此種主張亦非合理。 被告另辯稱原告所蓋建之溫室係可移動之地上物,不應列入 分割考量云云,惟土地分割除應考量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外, 亦應考慮地上建物,溫室雖不如鋼筋建物,惟亦需付出相當



代價,且需用心經營後始能有成果,如不予考量,將造成共 有人之損失,此亦非合理之抗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至 於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云云,惟系爭土地究有無 分管協議僅是一項考量之因素,且分管協議之目的僅在於約 定使用之範圍,與土地之分割不當然有必然之關係。4、經本院囑託鑑定後,依分割後各筆土地基地寬度、深度、土 地形狀、臨路情形與未來發展潛力等因素有所不同,再考量 個別條件之差異修正,計算後如複丈成果圖之編號甲及A部 分之價格高於編號乙及B部分之價格為181,916元,有估價報 告書在卷可按。故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自應補償被告林進 生、林進農林進發181,916元,並由該被告三人按其原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至於原告雖質疑其有填土之事實,惟鑑定 報告認為該等填土不影響價格之鑑定,與事實不符云云。惟 此涉及原土地之高度、填土之多寡及填土後之高度是否高至 足以影響價格之判斷等因素,然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亦不 要求重新鑑定,尚難據原告之主張而為不同之認定。另被告 主張如分在如複丈成果圖之編號甲及A部分,願以前揭181,9 16元加上3萬元補償原告云云,惟被告既非分在該部分,此 項主張自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各共有人 之利益、兩造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 等情,認以原告所提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 割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 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爰判 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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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