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25號
再審原告 黃鴻盛
再審被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對本院100年司促字第7118號支付命令聲請再
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
幣137,919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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